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0111执恢287号
申请执行人:***,男,194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执行人:安徽宏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78533663H,住所地合肥市政务区潜山南路188号蔚蓝商务港B座1805室-1811室。
法定代表人:李建宏。
被执行人:李建宏,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
关于***申请执行安徽宏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建宏民间借贷一案,被执行人安徽宏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建宏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本金2311000元及利息(以2311000元为基数,按照按月利息1.5%自2016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案件受理费1861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安徽宏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建宏的银行、国土、工商、证券、房产、车辆等信息,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安徽宏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建宏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安徽宏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建宏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安徽宏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建宏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执行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 芳
审判员 杨 青
审判员 甘 超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