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宏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安徽宏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04民初32号

原告:***,男,198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亚亚,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月娥,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宏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政务区潜山南路188号蔚蓝商务港B座1805室-18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78533663H。

法定代表人:李建宏。

原告***与被告安徽宏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月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宏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劳动报酬44003.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2017年10月31日从被告处离职,双方于当日结算,并签署结算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资54003.4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8年2月14日支付10000元。后再催要,被告法定代表人均以资金紧张等为由拖延支付,近期更是拒绝接听原告电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宏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其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离职结算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3月,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2017年10月31日,原告离职。双方经结算,出具离职结算单一份,确认:2016年度:1.12月份工资3800,2.全年未发工资12000,3.生活费300,合计16100元。2017年度:1.元月至10月份工资4800×10=48000元,2.生活费300×10=3000,合计51000元,应发合计67100元。扣除部分:1.2017年元月至10月份社保321.83×10=3218.30元,2.未来4个月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1219.56×4=4878.24元,3.已发5000元,总计扣除合计13096.54元。扣除后67100-13096.54=54003.46元。结算单出具后,2018年2月14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余款44003.46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现被告出具结算单证明欠原告报酬44003.46元,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支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44003.4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提供证据及答辩状,且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质证等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宏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劳动报酬44003.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安徽宏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红

人民陪审员 魏 琼

人民陪审员 刘晓春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安华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