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04民初8651号
原告:合肥市常宏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义兴镇卫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9809440P。
法定代表人:贾贤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长江,安徽胜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庆,男,该公司经营部主任。
被告:安徽宏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潜山南路188号蔚蓝商务港B座1805室—18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78533663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女,197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安徽合肥市常宏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宏公司)与安徽宏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长江、刘少庆,被告宏耀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常宏公司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宏耀公司立即支付混凝土货款1160522元和违约金300000元、利息417787.92元(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7年12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6月1日,之后款清息止),合计1878309.92元;2、判令被告宏耀公司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损失33800元;3、被告***对被告宏耀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数额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宏耀公司因承建合肥广朋工贸厂房工程需要,从原告购买混凝土。截止到2017年8月31日,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1160522元。2017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被告宏耀公司认可尚欠原告货款1160522元,同意支付违约金300000元,合计1460522元。并承诺于2017年9月30日前该公司来款到账一次性付清;或者于2017年11月30日前支付货款400000元,剩余货款及违约金合计1060522元于2018年2月10日一次性付清。如有一期违约支付,视为全部支付义务到期,自逾期之日起以到期应付款为基数,按照月2%利率向常宏公司支付利息,直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并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和案件诉讼费等损失。被告***作为被告宏耀公司该还款承诺书付款责任的连带保证人,保证期限至上述款清之日止。之后,被告没有支付任何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宏耀公司、***辩称:拖欠货款本金1160522元属实,但违约金和利息无合同约定,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诉请的律师费两被告只同意支付20000元;对于拖欠的货款本金希望能在半年内付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日,常宏公司与宏耀公司签订一份《合肥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常宏公司向宏耀公司供应混凝土。2016年9月27日,宏耀公司书面确认拖欠货款1164502.78元,计划于2016年11月底付30万至40万元,2017年春节前付清余款。2017年1月19日,宏耀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拖欠的混凝土款1160522元在2017年3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结清,如有违约另加违约金300000元等。2017年9月11日,宏耀公司再次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内容为:“本公司因承包合肥广朋工贸厂房工程需要,截止到2017年8月31日,尚欠常宏公司货款壹佰壹拾陆万零伍佰贰拾贰元整(¥1160522.00),另加违约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合计欠款壹佰肆拾陆万零伍佰贰拾贰元整(¥1460522.00)。现本公司承诺按照如下时间向常宏公司支付货款,一、于2017年9月30日前本公司大笔款项到账,一次性付清;二、如大笔款项不到,按以下时间付款,1、于2017年11月30日前支付货款肆拾万元整(¥400000.00),2、剩余货款及违约金壹佰零陆万零伍佰贰拾贰元整于2018年2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三、如本公司未能按照上述约定的时间及款额内容履行任何一期支付义务,则视为全部支付义务到期,本公司自逾期付款之次日起,以到期应付款额为基数,按照月2%利率向常宏公司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2%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常宏公司为此案支付的律师费和案件诉讼费等损失;四、保证人***夫妻自愿为宏耀公司在上述还款计划书中约定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如本公司违反上述还款承诺任何一条条款约定的内容,保证人***夫妻自愿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保证期限至上述款清之日止。”宏耀公司在该还款承诺书加盖了公章,***作为保证人亦签字予以认可。此后,宏耀公司未按约还款。2019年9月3日,常宏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常宏公司为向宏耀公司主张权利,与安徽胜悦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并向安徽胜悦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38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宏耀公司拖欠货款1160522元事实无异议,因被告宏耀公司在约定的还款时间内未向原告常宏公司支付货款,构成违约,现原告常宏公司主张被告宏耀公司支付货款1160522元、违约金300000元及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标准自2017年12月1日起计算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耀公司在《还款承诺书》中明确约定因逾期付款原告常宏公司因此提起诉讼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该公司承担,现原告常宏公司因本案实际支出律师费33800元,应由被告宏耀公司承担。被告***自愿为被告宏耀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被告宏耀公司未偿还上述债务,故原告常宏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宏耀公司、被告***辩称违约金和利息无合同依据,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宏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合肥市常宏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160522元、违约金300000元、利息417787.92元(暂计算至2019年6月1日,此后利息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款清日止);
二、被告安徽宏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市常宏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3800元;
三、被告***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安徽宏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付款项向原告安徽宏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9元,由被告安徽宏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明秀
人民陪审员 周 雷
人民陪审员 魏 琼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崔 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