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皖0111执69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8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执行人:***,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执行人:安徽宏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潜山南路188号蔚蓝商务港B座1805室-18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78533663H。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关于**申请执行***、安徽宏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一案,被执行人***、安徽宏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90000元及利息(以39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104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安徽宏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国土、工商、证券、房产、车辆等信息,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安徽宏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安徽宏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安徽宏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执行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杨青
审判员甘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