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宏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安徽宏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0207民初1090号
原告:***,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重,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宏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潜山南路188号蔚蓝商务港B座1805室-18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78533663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宏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耀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重、被告宏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2206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8129元(自2016年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9年2月8日,此后应顺延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瓦工班组劳务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将水岸阳光花园4#、12#、5#、6#、8#楼瓦工项目施工任务交由原告承包,双方还就承包方式、价格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2016年1月8日,经双方结算,原告施工的项目工程决算总价为2767863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了2245800元,尚欠原告522063元。
被告宏耀公司辩称:对双方签订劳务合同的事实无异议,但对结算价款不认可。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是被告单位的一般工作人员,不是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无权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中的第9至12项记载的为计时工,不在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被告不予认可。结算单中的第13至18项、第20项以及备注栏上记载的施工楼栋号不是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楼栋,被告不予认可。第19项“扣临设人工费”明显过低。第21项记载的为三联学院计时工,与案涉工程无关,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支付利息,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利息。另案涉工程因墙面开裂,物业公司维修了16000元,该笔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需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以及《瓦工班组劳务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有异议的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欠条以及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0207民初2387号民事判决书,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质证意见,经过审核,本院综合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及欠条上有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的签名,且两组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而本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案涉的水岸阳光花园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曾代表被告与案外人芜湖市深海架业有限公司签订部分工程的分包合同书,也即***在案涉的水岸阳光花园工程中并非如被告辩称的仅为一般工作人员,即使如被告所称***并未就本案所涉工程取得代表被告与原告结算的授权,但基于***的身份以及其在水岸阳光花园项目工程中的实际行为,原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具有代理权,因此***的行为对被告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辩称结算单中超出合同约定工程量的施工,因被告的工作人员***已予以认可并进行结算,原告也实际进行了施工,且被告系整个水岸阳光花园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故被告应当支付价款。但结算单中的第21项和第22项,明确写明了是“三联学院的计时工”,与本案所涉的工程无关,故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可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
根据上述对证据的认定意见,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
2014年4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瓦工班组劳务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将位于芜湖市鸠江区的水岸阳光花园工程中的4#、12#、5#、6#、8#楼瓦工项目工程施工任务交由原告承包。承包方式为包清工,价款计算方式为按施工面积计价,其中地下室为60元/㎡、商业房为80元/㎡、多层为110元/㎡、小高层为105元/㎡。付款方式为工程主体验收合格后付至总工程量25%,装饰工程完成后付至7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工程量85%,工程决算审核后,付至结算价95%,余下5%保修期满后一个月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6年4月22日,原告与***结算工程总结算价款为2767863元,该价款中含有三联学院工程的价款29545元,截至结算当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245800元。剩余价款被告至今尚未支付。
庭审中,经双方确认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10月,工程决算审核时间为2016年1月8日。
***系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曾代表被告就案涉的水岸阳光花园工程与案外人签订部分工程的分包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与原告之间的结算行为对被告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根据前述对原告提交结算单的审核,案涉工程的总价款应当扣除三联学院工程的29545元,即为2738318元(2767863元-2954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245800元,被告尚应支付492518元。
被告庭审中辩称应当在工程总价款中扣除的16000元维修费用,因原告未予以认可,且被告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的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被告辩称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故被告不应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主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利息自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节点付款,逾期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被告付款时间节点的确定。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当在工程的竣工验收后(即2015年10月)付款至85%,即支付2327570.3元。2016年1月8日支付至95%,即2601402.1元。其余的总工程价款的5%,被告应当在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予以支付。关于保修期的期间,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保修期,庭审中原告认为该保修期应当以1年为宜,被告则认为应当按照3年计算。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在合同中未能明确约定保修期间,原告现主张按1年计算并无合同依据及相关法律依据,而被告主张的3年相较而言更加合理,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保修期间按照被告主张的3年期间予以计算,计算的起点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15年10月。因此,被告应当在2018年11月向原告支付剩余5%的工程价款。另原告对于被告应在2015年8月付至85%部分尚未支付的欠款利息起算点主张为2016年1月8日,该主张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被告的权益,本院不作调整。而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的5%应当在2018年10月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款,故原告主张该部分欠款利息自2016年1月8日起计算,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调整为自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宏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保价款492518元,并就上述价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直至清偿之日止;其中355602.1元自2016年1月8日起计息,136915.9元自2018年12月1日起计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2元,减半收取4851元,由原告***负担507元,被告安徽宏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44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由被告安徽宏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