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04民初12279号
原告(反诉被告):合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晒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枫,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1975年8月12日出生,住江苏大丰市。
原告(反诉被告)合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合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被告(反诉原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加成公司提出如下诉请:1、依法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000元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82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被告***诉合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蜀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0年8月17日做出蜀劳人仲字(2020)5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000元、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8214元,原告认为上述裁决存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由付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差额,具体理如下:被告***自己主动离职,并实际离职,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离职原因,原告已向***足额发放劳动报酬,被告***也未以原告动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应当依法驳回***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仲裁时效期间规定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其权利被侵害之当日起计算。因双倍工资差额不属于劳动报酬,故应适用于一年的普通时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如果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仍然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则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劳动权益被侵害,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案的仲裁时效开始计算,即从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算。本案中,被告***入职时间为2018年3月29日,其从2018年4月29日即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故被告主张双倍工资的时效期间为2018年4月29日至2019年4月29日。(2020)508号仲裁裁决书所述“申请人于2020年1月22日向权蜀山区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请求包括双倍工资差额在内的劳动权利救济,仲裁时效中断”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裁决书载明被告2020年5月20日申请劳动仲裁,其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已远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反诉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共计146060.75元;2、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十一个月共计585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及50%的经济补偿金,共计33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二年的社保赔偿240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车旅费、伙食费约2000元;6、判令被告承担因诉讼产生的所有诉讼相关费用。当庭明确诉状中的诉讼请求,超出仲裁裁决书请求的部分以仲裁裁决申请为准即第一项判令被告支付加班工资116848.6元;第二项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2000元;第三项被告支付两倍工资差额605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18日,实控人陈金艳当面口头突然通知辞退原告,原告只得同意,劳动关系终止,被告没有给予任何经济补偿。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没有支付过加班工资、没有五险一金、无提成、无奖金、无年终奖,每月固定工资5500元。因此,原告于被违法辞退的当天,要求补发加班工资、辞退经济补偿、双倍工资、社保补偿。被告不同意,经多次协商未果,遂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原告于2018年3月29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第一年任现场资料员(按农历年计算)、第二年任合肥办公室职员至2020年1月18日。因被告没有人事调动制度,管理层及多数员工(包括合作方一些人员),都给原告安排过工作,事实上,被告就是变相的让原告无偿加班。原告的工作内容包括:资料员、资料送审、纳税、投标、建材询价、司机、小建材采购、偶尔现场管理、打杂等工作,这也是原告为什么工作那么忙、加班那么多的真实原因。在职期间,被告双休日节假日加班达124天、工作日超时加班天数达310天以上。被告自2018年4月初,即要求原告(自带轿车用于工作)安装被告提供的GPS,并为原告车辆办理了中石化加油卡,被告负责油卡充值。被告掌握加班所有相关证据:车辆GPS行车轨迹数据、加油卡充值数据、加油卡安徽各地加油记录:所有报销单据(购买材料、走高速、住宿、请客吃饭等费用);备用金收支明细表、直付款申请表;安徽各地完税证明及税收核销文件;法人信用卡交税记录(让原告用其2-3张信用卡交过N次税)。因此:既然被告不承认加班事实,那只有让被告提供上述所列掌握的全部加班相关证据。因仲裁机构人员渎职,在仲裁开庭前没有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39条要求被告提供,被告掌握的所有加班证据(我在仲裁申请书中,有此请求);又因仲裁员赶鸭子式的、完成任务式的赶紧结束庭审。其结果就是:加班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又未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7条、47条进行处罚,导致裁决金额减半;又因仲裁委工作失职、没有职业道德,导致裁决11个月双倍工资金额不对。仲裁机构有失公允,因此,原告不服裁决。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3条,向贵院申请,调查取证(由被告掌握的所有加班相关证据);并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劳动法》等法律、法规,诉之贵院,望依法支持请求。
合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第一,***未提供证据存在加班的事实,应当依法驳回***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所提供的加班的证据,均是单方制作。未得到答辩人的认可。答辩人公司明确规定了全体员工进行加班,必须要向公司报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故加班工资的证据属于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举证关于加班的证据均是间接证据,并且所谓的GPS数据、加油卡、充值卡以及报销单据,没有单位的盖章,没有单位的签字,无法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答辩人均不认可,并且***只是一个资料员,首先没有工程技术类的任何项目,他只要送材料就行了,其他的时间都是自由支配的。***送材料都是在上班期间。所以***主张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自愿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公司无须向***支付经济补偿金。***离职前一直工作态度消极,多次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答辩人多次与其沟通,答辩人***也在诉状中表示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因此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是合法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答辩人已经向***足额发放了劳动报酬,***也未以答辩人违反劳动合同法第38条为由,主动与答辩人解除劳动关系,故应当依法驳回***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第三,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应当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并且从答辩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次日计算诉讼时效。本案中***双倍工资的时效,也就是从2018年4月29日到2019年3月29日,其2020年5月20日才提起劳动仲裁,早已过了仲裁时效,应当依法驳回。根据劳动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仲裁时效规定为一年。从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因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如果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仍然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劳动者要求支付两倍工资的诉讼时效即开始。***2018年3月29日就入职。其从2018年4月29日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被告主张双倍工资诉讼时效是2018年4月29日到2019年3月29日,仲裁书所述的2020年1月22日向劳动监察办部门投诉,请求双倍工资,劳动仲裁时效中断,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019年4月29日,被告主张双倍工资的一年诉讼时效,期满1月22日,即使投诉也早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并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且庭审中***仅提供了登记的照片,未提供原件,也未证明其投诉予以受理。裁决书载明2020年5月20日申请劳动仲裁,其双倍工资早已超过一年的时效应当依法驳回。第四,***在本次起诉中社保费用、误工费用未经劳动仲裁前置,应当依法驳回。第五,根据***提供的工资卡、银行流水,其基本工资为5304.25元,原仲裁裁决对***月平均工资5500元认定有误。根据被答辩人***离职前的银行流水,可清晰客观的反映被答辩人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也就是2020年1月到2019年2月份月平均工资是5304.25元,被答辩人主张5500元月平均工资无事实依据,而仲裁委直接以***提供的工资。主张认定5500元钱无事实和依据。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于2018年3月29日入职**公司,***转正后月工资标准为5500元,2020年1月18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告于2020年1月22日向蜀山区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请求包括双倍工资差额在内的劳动权利救济。庭审中**公司称未对***的车实行GPS管理,其实行弹性工作时间,从来没有任何要求,有工作了再去,***亦称从来也没给考勤,也没给打卡。***于2020年1月22日向蜀山区劳动监察部门投诉***作为申请人,以**公司作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在职期间所有加班工资116848.6元;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2000元,3.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倍工资差额60500元,该委作出蜀劳人仲自(2020)5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1000元;34、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8214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蜀劳人仲字【2020】508号仲裁裁决书原件、送达回证原件、银行流水、投诉登记表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主张加班工资的请求,劳动者有义务就加班事实承担初步举证责任,鉴于双方当事人均当庭确认**公司并未对***进行考勤管理,***要求本院调取的相关加班证据材料不再予以调取,***主张其加班事实不予支持,***主张经济补偿金,依据***工资流水显示工资标准为5500元每月予以认定。***在被告处工作一年十个月,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未超过11000元予以支持,***主张的双倍工资,鉴于***2018年3月29日入职,用人单位应于2018年4月29日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于2020年1月22日向蜀山区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请求包括双倍工资差额在内的劳动权利救济,仲裁时效中断,故***于2020年5月20日申请劳动仲裁主张双倍工资差额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故**公司应按实际支付工资情况向***支付双倍工资差额5821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合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11000元;
二、合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8214元;
三、驳回合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合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元,***承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嘉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童 星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