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创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7民终17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创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山水华庭28号楼铂岸C座二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三江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183号(八仙佳苑)2幢4层40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创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源公司)、福建三江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22)闽0702民初2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一、四项,改判:***立即支付***工程款356568元,***、创源公司、三江汇公司对***欠付工程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应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356568元。1.《地基处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并通过验收后,甲乙双方办理结算,在业主支付相应款项后180天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100%”,该条款中的“业主”实为***的甲方(转包方),因***在该合同中表述为甲方,为防止混淆,才将***的甲方写为“业主”。2.***在与***签订合同时告知***,案涉工程是其从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港航公司)承包而来,因与该公司签订合同需要施工资质,而***可联系挂靠企业,故***与***合作。在三个多月的施工过程中,***从未见到创源公司、三江汇公司的人员参与案涉工程的实际管理与建设。***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合伙承接工程项目施工协议书》《地基处理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及***、***的**等证据均可证明,创源公司是***的挂靠公司,三江汇公司只是***的走账公司。中铁港航公司才是***合同相对方,即《地基处理工程施工合同》中所约定的“业主”。3.《地基处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并通过验收后,甲乙双方办理结算”,验收条件在前,结算条件在后,现案涉工程已经强夯检测合格,***也因此与***办理结算。本案付款条件已成就。4.截至2022年1月14日,中铁港航公司已支付强夯款618068.79元,远超过***应付的工程款。即至2022年1月14日,合同约定的“在业主支付相应款项”的条件已成就,***应在2022年7月13日前付清款项。5.***与***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工程余款从强夯完工日起1年内结清,该约定不受制于甲方与其对应的发包方是否结清”,案涉工程完工于2021年10月20日,***至迟也应于2022年10月19日前支付所有款项。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创源公司、三江汇公司应对***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根据创源公司与三江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合同单价计算,创源公司应向三江汇公司支付工程款308450元,创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体现其仅支付20万元工程款,还欠付三江汇公司108450元。中铁港航公司已向创源公司支付工程款618068.79元,扣除挂靠费、税金及已付款20万元,创源公司还欠付***、***工程款343900.29元。2.***、***均系以未收到工程款为由怠于向***付款,但***、***并未积极催讨前述欠款,亦无法明确**何时催讨相关款项,可见二人明显存在怠于向创源公司、三江汇公司主张其债权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可代位向创源公司、三江汇公司主***。3.案涉项目仅是建设工程中的一个分项,且存在层层转包、分包的情形,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有权向转包方、违法分包方主张连带责任。因此,创源公司、三江汇公司、***应对***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创源公司辩称,1.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无权在本案中直接提起代位权诉讼。2.***要求创源公司支付工程款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创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创源公司非合同相对方,案涉合同对创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3.创源公司系将自己承揽的地基处理工程中的地基强夯施工的劳务作业分包给了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三江汇公司,仅与三江汇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三江汇公司董事,代表三江汇公司具体负责该地基强夯施工业务。创源公司此前已根据三江汇公司地基强夯施工进度及双方约定,分二次向三江汇公司及***支付了地基强夯施工的劳务作业费22万元。创源公司对于三江汇公司并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即挂靠)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与三江汇公司之间存在违法挂靠或违法分包的法律关系,***与***之间属于再次违法分包的法律关系,创源公司也并非上述司法解释所指的发包人。故***无权直接对创源公司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驳回***对创源公司的上诉请求。 ***、三江汇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工程款356568元;2.***支付工程款利息(以285254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暂计至2022年5月23日为4136元);3.创源公司、三江汇公司、***对***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7月2日,***与***签订《地基处理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由***对延平港区地基工程进行强夯、振动碾压施工;***在收到业主月进度款7日内,给付80%工程进度款给***;工程完工并通过验收后,双方办理结算,业主支付相应款项后180天内支付结算金额的100%。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21年11月4日,***与***签署《工程量签认单》《工程结算书审定表》《工程量结算书》,确认工程已于2021年10月20日完工,***共完成3000kn.m能级强夯工程面积30845平方米,不含税工程造价356568元。2022年6月17日,***出具《工程款纠纷情况说明》,载明:***与***合作延平港区地基工程,由***负责相关合同签署及工程款手续,因***至今未将工程款转入***账户,造成拖欠***工程款。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确认其与***合伙承接延平港区地基工程。另查明,2021年7月5日,中铁港航公司南平港延平新城港区PPP项目经理部与创源公司(由委托代理人***处理)签订《地基处理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创源公司进行延平港区地基工程施工。同日,创源公司与三江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三江汇公司进行延平港区地基工程强夯施工,施工单价10元/㎡,工程总价暂计200000元。合同签订后,创源公司于2021年7月9日向三江汇公司支付款项20000元、于2022年1月17日向三江汇公司支付200000元。再查明,2022年1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7%。 一审法院认为,***与***合伙承接三江汇公司从创源公司转包的延平港区地基工程,再以***的名义转包给***,***对***的工程转包及结算均予以认可。***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其与***签订的《地基处理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已依约完成延平港区地基工程的强夯施工任务,且***与***已进行工程结算,***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赔偿损失。关于***的损失金额问题。***与***已于2021年11月4日进行了工程结算,双方确认工程造价为356568元。因延平港区地基工程尚未通过验收,参照《地基处理工程施工合同》关于款项支付第2款的约定,***应向***支付按工程进度款赔偿损失285254.40元(356568元*80%)。***超出此部分的损失,可待《地基处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关于***损失款项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鉴于***、***、三江汇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三江汇公司何时将工程进度款支付给***、***,结合本案已查明创源公司于2022年1月17日支付工程进度款给三江汇公司,***与***签订的《地基处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应当在收到款项后7日内将80%工程进度款支付给***。因此,***应在2022年1月24日之前将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损失款项的利息应自2022年1月24日起计算。***主张按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利息已超过2022年1月24日执行的1年期LPR(3.7%),故***该项诉请中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创源公司、三江汇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创源公司、三江汇公司均不是延平港区地基工程的发包人。因此,***要求创源公司、三江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同时,本案已查实***与***合伙承接延平港区地基工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于***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九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施工损失285254.40元;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自2022年1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施工损失285254.4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三、***对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710.56元,减半收取计3355.28元,由***、***负担2686.17元,由***负担669.1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案涉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的问题,与本案争议焦点相关,本院将在下文裁判理由中一并予以分析、认定。2.***对一审法院认定创源公司于2021年7月9日向三江汇公司支付20万元款项有异议,认为创源公司系向***个人付款,不能认定为创源公司向三江汇公司付款。因该异议事实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因各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应付的工程款数额是多少;2.创源公司、三江汇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案涉《地基处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强夯地基的验收标准为:地基经加固后承载力达200kpa以上;工程质量符合设计施工图纸及施工期间适用的《建筑地基基础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在二审中递交了由中铁港航公司委托厦门捷航工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体现案涉项目地基承载力特征值不小于200kpa,满足设计要求。同时,***向***催讨工程款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仅以发包方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付工程款,并表示会催促***办理工程款支付事宜,至今均未提出工程质量异议。因此,***应向***全额支付工程款,即356568元。 关于争议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仅规定,实际施工人可在一定条件下向发包人主张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创源公司、三江汇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单位,故***据此要求创源公司、三江汇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至于***以创源公司、三江汇公司欠付***、***工程款为由,行使债权人代位权向创源公司、三江汇公司主***,因该主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可另行向相关主体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22)闽0702民初29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22)闽0702民初290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施工损失356568元; 四、***对前述***欠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55.29元,由***负担5.75元,***、***共同负担3349.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10.57元,由***负担5383.85元,***、***共同负担1326.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庄淑鸿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张 隽 书 记 员 **玫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裁定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