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潜江市美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9005民初3号
原告:湖北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泰丰办事处棉原路83号。
法定代表人:刘先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松,上海市海华永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潜江市美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三江路62号。
法定代表人:王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北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建筑公司)与被告潜江市美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玉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盛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玉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盛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美玉置业公司支付原告昌盛建筑公司工程款10503466.67元及利息(以10503466.67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直至工程款清偿完毕为止);2、判令原告昌盛建筑公司依法在未付工程款10503466.67元范围内享有对其承建的被告美玉置业公司建设项目工程1#、2#、4#、5#、6#、7#住宅及湖北银海逸居配套房屋中未出让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申请进行折价或拍卖的权利,并对该折价款或拍卖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6日,原、被告就湖北银海棉业有限公司经济适用房项目签订了《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61000000元。后又就湖北银海逸居配套工程项目签订了《补充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4488478元,合计65488478元。2019年4月16日,被告组织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实际销售使用。2019年7月,被告编制了《工程造价确认表》,确认该二项目工程造价分别为61579558.70元、2457870.08元。2019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银海棉业经济适用房项目1#、2#、4#、5#、6#、7#及社区物业管理用房及配套设施等工程结算协议书》,确认被告已付工程款53533962.13元,余10503466.67元未付。同日,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未付工程款10503466.67元在一个月内付清,如不能按期还款,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未支付下欠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美玉置业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
原告昌盛建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施工承包合同》《工程造价确认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银海棉业经济适用房项目1#、2#、4#、5#、6#、7#及社区物业管理用房及配套设施等工程结算协议书》及《还款协议书》等,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昌盛建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湖北银海棉业有限公司经济适用房项目,工程规模为1#、2#楼为16+1层商用住宅楼、框剪结构,4#楼为5+11商用住宅楼、砖混结构,5#、6#、7#楼为24+1商用住宅楼,剪力墙结构,总建筑面积为48259.01㎡(最终以实际竣工验收面积为准),合同总价61000000元。后期双方就湖北银海逸居配套工程项目签订了《补充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承包内容为办公楼、车库、混凝土路面、下水管道构件、下水道沉井、周边道路及围墙等,合同总价4488478元。
2019年4月16日,被告组织监理单位湖北潜正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和原告对上述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确认验收合格,并出具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9年7月,原、被告双方委托相关部门进行结算审计,确认该二项目工程造价分别为61579558.70元、2457870.08元,并分别编制了《工程造价确认表》。2019年8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银海棉业经济适用房项目1#、2#、4#、5#、6#、7#及社区物业管理用房及配套设施等工程结算协议书》,确认二项目工程总金额为64037428.80元,被告截止2019年7月底已支付工程款53533962.13元。同日,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工程总价64037428.80元,已支付工程款53533962.13元,未付工程款10503466.67元在一个月内付清,如不能按期还款,则从还款当月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未支付下欠工程款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施工承包合同》《银海棉业经济适用房项目1#、2#、4#、5#、6#、7#及社区物业管理用房及配套设施等工程结算协议书》及《还款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现被告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按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503466.67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双方于2019年8月6日签订了付款协议,对二项目工程款进行了最终结算,约定工程款于一个月内付清。因此,本案诉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从债权未受清偿时开始计算,即从2019年9月6日起算,到起诉时即2020年1月2日未超过行使优先权的六个月期限,故对原告要求在未付工程款10503466.67元内对其承建的被告美玉置业公司建设项目工程1#、2#、4#、5#、6#、7#住宅及湖北银海逸居配套房屋中未出让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潜江市美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503466.67元及相应利息(从2019年8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工程款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在被告潜江市美玉置业有限公司欠付的10503466.67元工程款范围内,原告湖北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所承建的湖北银海棉业有限公司经济适用房项目1#、2#、4#、5#、6#、7#住宅及湖北银海逸居配套工程项目中未出让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164元,减半收取48082元,由被告潜江市美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小军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龙玉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