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023民初85号
原告:监利上品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新港疏港大道**。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毅成、***,湖北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泰丰办事处棉原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
被告:***,197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县
原告监利上品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毅成、被告昌盛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监利上品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被告昌盛建筑公司立即给付拖欠混凝土款2210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4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八标准计算,庭审中将此变更为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监利县新沟镇名流·世界城工程项目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支付了部分货款,下欠货款221050元,经其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未予付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如前所求。
被告昌盛建筑公司辩称,一、监利县新沟镇名流·世界城工程项目不是其城建施工;二、其与原告不存在商品混凝土的加工买卖合同关系;三、其从未收到混凝土,也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监***置业有限公司与其是相互独立的不同民事主体,故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请法庭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
被告***辩称,其只是给***打工的,与原告签合同是***叫我去谈的,谈好后我将合同拿给***盖的章,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辩称,对欠原告的货款没有异议,是其与原告签的合同,其是监利县新沟镇名流·世界城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作为其代理人处理材料,与被告昌盛建筑公司无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营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监利县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加工买卖合同复印件、结算表复印件、商品房定购协议复印件、中标通知书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复印件,被告昌盛建筑公司提供的单位参保人员信息复印件、监***置业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复印件、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被告昌盛建筑公司对原告的证据一、二、六、七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该合同没有经过公司,是项目部搞的,公司不清楚;对证据四有异议,结算表是项目部搞的,公司不清楚;对证据五有异议,是项目部和原告之间的事,公司不清楚。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五、七均无异议,对四、六不清楚。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无异议,对证据六不清楚。原告对被告昌盛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三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中标方和施工方应该是被告昌盛建筑公司,至于被告昌盛建筑公司是否有转包等行为,原告不清楚。被告***对被告昌盛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三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其只是给被告***打工的,不是具体施工的,调解书不清楚。被告***对被告昌盛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被告昌盛建筑公司因承建监利县新沟镇名流·嘉业阳光城工程项目建设,需购买预拌商品混凝土,便以湖北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流·世界城项目部的名义安排***与原告监利上品建材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加工买卖合同一份,双方在第二条中约定:原告将送混凝土运抵施工现场,每月编制一次结算表,被告昌盛建筑公司则按***砼量总额的百分比分次结算付款;在第四条违约责任中约定“甲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货款,按总货款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甲方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2015年2月3日湖北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监利县昌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中标建设施工协议书,发包方是监利县昌盛置业有限公司,承包方是湖北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工期为2015年2月10日至2017年2月9日,总工期24个月。尔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昌盛建筑公司所承建的监利县新沟镇名流·嘉业阳光城工程项目工地上履行合同义务。期间被告昌盛建筑公司名流·嘉业阳光城工程项目部的施工负责人***多次安排手下人员***、***与原告公司送货人员进行货物结算。2016年2月25日,原告对2014年12月20日至2016年2月25日止向被告昌盛建筑公司承建监利县新沟镇名流·嘉业阳光城工程项目供应的商混制作《新沟名流城分等级结算表》载明:商砼总量为13100立方,货款总额为472198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货款1100000元,被告昌盛建筑公司尚欠商砼款3621980元。被告***安排其工作人员***将结算表核对后,于同年3月5日在上签字**认可。被告***于2016年11月3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于2017年1月29日向原告支付150000元。对下欠商砼款3371980元(3621980元-250000元),因业主监***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昌盛建筑公司、被告***有经济业务往来,经被告***认可,原告与业主监***置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7日签订协议,用湖北昌盛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名流·世界城价值3150930元的8套商品房折抵货款给原告。对下欠的商砼款221050元(3371980元-3150930元),被告***予以认可。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潜江昌盛建筑有限公司是湖北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简称,,因为湖北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潜江市湖北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流·世界城项目部是湖北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中标承建工地上的项目部。湖北监***置业有限公司是业主发包方。
本院认为,被告昌盛建筑公司与业主监***置业有限公司的中标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中标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安排其员工被告***以湖北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流·世界城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加工买卖合同,并加盖了被告昌盛建筑公司项目部的公章,该合同原告主张不管是被告***签的字,还是被告***安排的,其只认可该合同是其与被告昌盛建筑公司项目部签订的,因为其知道该工程是被告昌盛建筑公司所中标承建的,不管该工程项目部由谁负责,其向该项目工地上供货所签的买卖合同都应认定为原告与被告昌盛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与被告昌盛建筑公司所承建的名流·世界城项目部的实际施工负责人***就预拌混凝土加工买卖合同及双方结算后所欠货款余额221050元,双方均予认可,被告***承认被告***系其手下员工,但认为其与被告昌盛建筑公司无任何关系,而原告认为只认可***系被告***手下员工,并不认可被告***与被告昌盛建筑公司无关系的说法。本院对原告与被告***关于预拌混凝土加工买卖合同及双方结算后所欠货款余额22105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系被告***手下员工,被告***的签字行为系受被告***安排,也予以认可;至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行为,是否对被告昌盛建筑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因被告昌盛建筑公司是湖北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流·世界城项目工地的中标合同书上的承建方,原告确实向名流·世界城项目工地依合同供货,同时该合同上加盖有被告昌盛建筑公司项目部的公章,且施工过程中被告昌盛建筑公司并未予以否认,被告昌盛建筑公司的默示行为,有理由让原告相信被告***具有被告昌盛建筑公司的代理权,因此被告***安排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加工买卖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鉴于被告昌盛建筑公司、***相互不予认可两者间的代理关系,原告作为权利人有权请求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就预拌混凝土加工买卖合同及双方结算后所欠货款余额221050元达成意见,该合意形式及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故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在与原告结算后理应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支付货款,其在原告催讨后拒不履行下欠的商砼款义务,其行为悖理违法,依法应承担纠纷的全部责任,而被告昌盛建筑公司作为名流·世界城项目工地中标合同书上的承建方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对此二被告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对其违约金给付时间,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被告按约应予付款的时间,且结算表上亦未约定支付时间,故本院依法调整为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2019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监利上品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商砼款2210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湖北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商砼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监利上品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616元,由被告***和被告昌盛建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张 继 荣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潘 慧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