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创世纪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创世纪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瑶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川0112行初96号

原告成都创世纪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接待寺3社迎新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马永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文彬,四川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成都市锦城大道366号。

法定代表人苏鹏,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德良,成都市双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军,成都市双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男,198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代理人陈远,四川瑞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浩,四川瑞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简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简阳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简阳市射洪坝街道射洪路南段561号。

法定代表人杨敏,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雯,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霞,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创世纪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因诉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简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简阳市城市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9年3月18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9年4月4日依法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依法向第三人**、简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简阳市城市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3日、201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成都创世纪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永利及委托代理人郭文彬,被告成都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德良、高军,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罗浩,第三人简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简阳市城市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黄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成都市人社局于2019年1月18日作出[2019]15-0056号认定工伤决定,该认定决定的主要内容为:2018年5月25日7时左右,刘正华在成都创世纪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简阳市石桥镇燕子村1社青龙嘴路段进行环卫作业时,不慎摔倒后死亡。刘正华的死亡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亡。

原告成都创世纪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刘正华为原告2017年10月后招用的临聘劳务工人。2018年5月25日7时许,刘正华被发现意外死亡在其家门口外的村道边。被告于2019年1月18日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刘正华死亡为工亡。原告认为,该认定决定的作出程序不合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撤销。一、被诉决定程序不合法,第三人**不是刘正华近亲属,无权代表刘正华申请工伤认定。根据简阳市石桥镇燕子村村委会的证明,刘正华系该村1组44号居民,系该村五保户,无父母、配偶、子女。**与刘正华系叔侄关系,**不是刘正华之子,不是刘正华近亲属,无权代表刘正华申请工伤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近亲属不包括侄子。故**不是刘正华近亲属,无权代表刘正华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行政行为程序错误。二、刘正华不是死于事故,其死亡原因不明,意外死亡地点根本不在其上班地点,也未在上班过程中。其一,刘正华不是摔倒后死亡,被告认定只是主观臆测,与简阳市公安局石桥镇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不符,与事实不符。派出所的证明没有说明刘正华系不慎摔倒后死亡,没有证实刘正华额头的伤痕就是死亡原因。刘正华死于事故还是自身疾病,根据派出所的证明无法证实。被告认定刘正华在工作过程中摔倒死亡缺乏基本依据,只是一种推测,不能成立。其二,根据原告安排,刘正华工作的简阳市石桥镇石堰村场镇的作业区域为从桐子树拐拐(谐音)方向的乙醚厂到青龙嘴(谐音)方向的石堰九义校为止。而刘正华死亡地点在其家外面的村道边,不在石桥镇石堰村场镇内,已经出了场镇范围,属于村道,不属于原告中标作业范围,更不属于原告安排其工作区域。刘正华死亡地点距离石堰九义校尚有约500米之遥,根本不在上班地点和上班过程。现场照片显示,刘正华意外死亡时根本没有携带垃圾或清扫作业工具,其根本不是在环卫作业时发生意外死亡。其三,根据简阳市公安局石桥镇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发现刘正华倒地死亡的时间是2018年5月25日7时许,该时间段不属于原告安排刘正华上班的时间。原告规定的清扫时间是7时30分前,保洁时间为7时30分至21时。刘正华死亡时间在当日7时前,根本不是上班时间。其四,简阳市公安局石桥镇派出所情况说明,简阳市交警事故中队认定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刘正华死亡。派出所经调查了解也排除了刘正华系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其五,刘正华的医学死亡证明在死亡原因一栏载明“头部外伤?”即没有明确刘正华的具体死亡原因,在没有其他证据情况下,刘正华死亡原因不明,没有证据证明刘正华是因事故伤害造成死亡。三、刘正华在原告处上班时已经达到了退休年龄,其与原告仅建立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并认定为工亡。原告从2017年10月才开始从事保洁业务。原告于2017年10月与简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签订《简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政府采购(服务)合同》,才开始承揽路段保洁工作。原告接手该路段的保洁工作后,才雇佣刘正华从事保洁工作。刘正华出生于1952年2月26日,其2017年10月到原告处提供劳务时已经65岁,早就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其一,法律法规虽未禁止劳动者就业权,但明确规定了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达到退休年龄属于劳动(合同)法定终止情形。双方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即使双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也不能因存在劳动报酬等相关问题而认定存在劳动关系并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的劳动为就业劳动,不属于劳动法上的劳动。2005年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也规定关于是否成立劳动关系的三要件之一即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除延长退休年龄外)依法不再具有劳动法上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主体要件。其二,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无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在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统筹基金应该承担的责任显得不公平、不合理,也违背了社会保险统筹风险社会承担的社会法原理。其三、《社会保险法》第四十条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达到退休年龄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作为其前提的工伤确认也应以是否存在劳动人事法律关系为基础。其四,达到退休年龄后职业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将引发大面积社会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不宜按劳动争议处理。如果达到退休年龄后职业伤害认定为工伤,即司法终审确认达到退休年龄后参加工作与用人单位仍保持劳动关系,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均按劳动法相关规定执行。即劳动者可依《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加班费、终结劳动关系时的经济补偿金、最低工资保护、各项社会保险费缴交、住房公积金缴交等相关要求。必将引发劳动仲裁、民事一审二审关于退休后劳动关系确认及相关劳动权利义务的劳动争议实践和理论混乱,并引发大量相关劳动争议以及相关的再审申请、上访等情形。原告请求:一、撤销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9]15-0056号认定工伤决定;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8年5月25日7时左右,刘正华在成都创世纪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简阳市石桥镇燕子村1社青龙嘴路段进行环卫作业时,不慎摔倒后死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的规定,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从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及村委会情况说明可证实刘正华在2018年5月25日上班期间不慎摔倒死亡的事实,也可证实刘正华系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其受伤的情形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综上,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一、**系刘正华养子,有权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早年即被刘正华收养,双方符合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2018年5月28日,简阳市公安局石桥镇派出所已出具**系刘正华养子的身份关系证明,且四川省简阳市公证处已确认养子关系。因此**有权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二、刘正华系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告认定工伤决定正确。2008年刘正华从事环卫工作以来,其实际工作时间和工作范围均未变化。原告中标的政府采购合同也从未向刘正华披露。一线环卫工人的实际工作时间和收入严重不成正比,环卫工人和其他工作岗位的工作人员一样,不可能做超出自己工作范围的工作。原告中标的背景是政府基于资金规范管理需要,将原环卫服务外包。事实上原告中标后全部接收了原环卫工人,延续了既有的工作范围和工作内容,并未减少原环卫工人工作内容和范围。三、无论刘正华是基于事故原因还是突发疾病,均不影响工伤认定结果。即使刘正华死于疾病,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刘正华的死亡原因不影响工伤认定结果,被告认定正确。四、刘正华年龄不影响工伤认定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五、原告未给刘正华缴纳社保,应由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原告提交的《政府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按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为员工办理相应保险。原告未缴纳社保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性,应依法由原告支付刘正华工伤保险待遇。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简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简阳市城市管理局)述称,一、该局与本案其余当事人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该局不是认定工伤决定的作出机关,与申请人**没有法律关系,该局不应作为第三人。二、本案系行政诉讼,应依法审查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所有证据材料应以被告提供的为基础。三、第三人**系滥用诉权。第三人**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可以通过律师调取、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方式实现,不应用追加第三人的方式代替其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四、第三人**的主体不适格。综上,请求法院裁定驳回第三人**对该局的追加申请。

对证据和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前述法律文书的送达资料、工伤认定申请表、刘正华和**的身份证明、企业信息查询通知单、委托书、营业执照、身份证明,具有证据“三性”,能够证明被告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告知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当事各方。被告提供了村委会与镇民政社会事务办公室及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与第三人**提供的公证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能够相互映证证明第三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申请人条件。被告提交了急救病历、遗体火化证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万兴禄和廖杨敏的证人证言、考勤表、工作服照片、社保信息查询单、情况说明、政府采购合同、中标通知书、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单、工伤调查笔录、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调查照片和调查记录、受伤照片,能够和第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映证,证明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的事实成立。原告提供的***的证人证言,因证人在行政程序中不配合行政机关调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结合第三人简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简阳市城市管理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从事政府采购的项目内容,不能证明刘正华的实际工作范围。原告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刘正华死亡的事实,但不影响本案定性。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被告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告知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当事各方,程序合法。本案中,被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表明,刘正华的工作内容在原告中标前后具有承接关系,且刘正华的死亡地点属于其在原告中标前的工作范围。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将中标的工作范围明确告知刘正华或安排刘正华仅从事中标范围内的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刘正华的死亡时间属于其上班的合理时间范围内。刘正华虽然受到事故伤害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的规定,仍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创世纪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成都创世纪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尧

审判员  王珂

审判员  杨佳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黄仟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