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广大城投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贵州广大城投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81民初5345号 原告:***,男,1979年3月1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告:贵州广大城投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栗山路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057067089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贵州广大城投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大城投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2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广大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2021年3月31日前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386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2021年3月31日后至交房之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3800元(预算到2021年8月30日);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492078元、***9841元、抵押登记费250元,合计全部已付款为502169元。第十一条规定2019年9月26日交房。至2021年3月11日,原告收到广大城收房通知收房。原告前往被告处打听,被告称法定交房证件已与2021年3月8日取得,可以交房。由于双方对违约金计算差距太大,原告要求先交房,以后再算违约金。被告称必须签证确认其计算的违约金,承诺不追究其他违约金差额才能收房,或者诉讼完成后才能交房。根据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继续履行合同的,自合同第十一条规定交房日期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每日计约25元。自2019年9月27日至2021年3月31日止计552天,应付违约金13860元。2021年3月31后预计至8月30日,152天违约金3800元。特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广大城投公司辩称,1、在被告达到交付条件和履行通知义务时,因原告不合理理由拒绝收房的后果应由其承担,故原告无权主张达到交付条件后的逾期交房违约金。首先,依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案涉房屋应于2019年9月26日交付。案涉房屋于2020年4月23日完成验收,并于2021年3月8日取得合同约定的全部证件,案涉房屋于2021年3月8日具备交付条件。其次,被告于2021年3月11日以短信方式向原告发出收房短信,并于2021年3月12日以登报形式督促原告收房,原告至今仍以非正当理由拒绝被告办理案涉房屋收房。故被告已在案涉房屋达到交付条件及履行相应通知义务的情况下,不应承担达到交付条件后的相应逾期交付责任。二、案涉房屋因新冠疫情发生所引起的竣工及验收延期,应以贵州省有关主管部门的发文为据,扣除45天的免责期。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依法承担。原告诉请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故理应由原千承担部分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4月11日,广大城投公司(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的清镇市广大丽城项目(30号地块A、B、C组团)***房(建筑面积107.02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83.72平方米);商品房价款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计算,单价5877.66元/平方米,总价492078元;买受人首付房款152078元,余款340000元以银行按揭支付;出卖人应当在2019年9月26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商品房交付时应当符合:1、取得建筑工程竣工合格证明文件;2、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该商品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3、满足出卖人承诺的本项目内相关设施、设备达到的条件;4、经房产管理部门批准的商品住房交付使用备案证书;出卖人逾期交房在90日之内,自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90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支付购房款。 2021年3月11日,***收到收房通知,因逾期交房违约金问题,***与广大城投公司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21年5月24日,***找到广大城投公司工作人员要求收房,广大城投公司工作人员要求***签订放弃部分违约金的承诺。***不同意出具放弃部分违约金的承诺,广大城投公司工作人员拒绝向***交房。 庭审中,广大城投公司明确表态庭审当日(2021年8月24日)就可以收房。庭审后,经询问,***已收房。 本院认为,***与广大城投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了支付购房款义务,广大城投公司未按约定于2019年9月26日前向原告交付商品房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逾期交房违约金。逾期交房违约金应从2019年9月27日起,以购房款492078元的万分之0.5即24.6元为标准,按日计算至2021年8月24日,此期间适逢新型冠状肺炎疫情影响扣减45日,即24.6元×(697-45)天=16039.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贵州广大城投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16039.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元,由被告贵州广大城投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孙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