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欣蓉投资有限公司

崇州市黑石河建材经营部、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川01民申114号
再审申请人崇州市黑石河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黑石河经营部)因与被申请人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及一审被告成都欣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8)川0184民初1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黑石河经营部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有其他生效判决认定在欣蓉公司与中南公司签订的《联合体协议书》中,欣蓉公司与中南公司约定在案涉项目中作为联合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故中南公司应对欣蓉公司欠付申请人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在其他案件的调解协议中,中南公司承诺自愿接受欣蓉公司的授权,在收到项目业主结算款后将欣蓉公司的欠款优先支付给相对方,也可以证明欣蓉公司与中南公司为联合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三、欣蓉公司为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项目业主却付款给中南公司,故应判决中南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相关规定,再审本案。 中南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本案已超过法定六个月的再审申请期限,应予驳回。二、申请人提出的证据不是新证据。申请人提交的判决为四川第七建筑公司与中南公司、欣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与本案当事人不一致,法律关系不一致,与本案并无关联。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其他案件的调解书显然也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与本案也无关联。《联合体协议书》属于内部协议,并不对外发生效力。三、一审判决合法有据,应予维持。案涉合同主体为欣蓉公司与黑石河经营部,合同履行、结算、支付均在两个公司间进行,中南公司并未参与,依据合同相对性,中南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四、申请人放弃上诉权之后不能再申请再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之规定,由于本案一审判决已于****年**月**日出生法律效力,故黑石河经营部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
本案审查期间,黑石河经营部提交了其他案件的判决及调解书拟作为新证据证明中南公司应对案涉买卖合同承担连带责任,并认为欣蓉公司与中南公司签订的《联合体协议书》应对案涉合同发生效力。本院审查认为,首先黑石河经营部提交的其他案件的判决及调解书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不能达到申请人的证明目的;其次《联合体协议书》对外是否有效的问题,欣蓉公司在与黑石河经营部签订合同时并未披露该协议书,该协议书属于内部协议,并不具有对外的效力,故本院对黑石河经营部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由于黑石河经营部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黑石河经营部的再审申请依法不予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崇州市黑石河建材经营部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建凯 审判员  邓国雄 审判员  夏 艳
书记员  郭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