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欣蓉投资有限公司

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崇州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初4953号
原告: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56号江山资源大厦28-30楼。
法定代表人:伍新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明强,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义,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崇州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崇州市崇阳街道大众4号。
法定代表人:崔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安,四川天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欣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街道灵龙路398号2栋1单元4层71号。
法定代表人:唐宏,职务不详。
原告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与被告崇州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崇州国投公司)、成都欣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明强及崇州国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安到庭参加诉讼,欣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崇州国投公司、欣蓉公司向中南公司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105810625.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1648560.12元(以105810625.77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述两项暂计127459185.8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崇州国投公司、欣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中南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中标了由崇州国投公司、欣蓉公司作为发包人的成温邛快速通道崇州段工程C3、C5段工程施工项目,并于2014年1月15日与崇州国投公司、欣蓉公司共同签订《成温邛快速通道崇州段工程施工第C3标段合同文件》及《成温邛快速通道崇州段工程施工第C5标段合同文件》、两份合同约定的合同价分别为213885265元、207467918元,合计421353183元。2014年2月18日,案涉项目正式施工。并分别于2016年12月25日、12月26日验收合格。2016年12月31日正式通车。2020年12月25日,崇州市审计局对案涉项目进行审计后出具审计报告,审定C3段审计金额为196733553元,C5段审计金额为196509364.77元,合计393242917.77元。截至今日,崇州国投公司、欣蓉公司仅支付287432292元,仍有105810625.77元未付,损害中南公司合法权益。故依据案涉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崇州国投公司辩称,一、中南公司与欣蓉公司是联合体,中南公司、欣蓉公司就案涉工程款应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中南公司仅负责施工,工程款结算均由欣蓉公司负责,崇州国投公司收到各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欣蓉公司、中南公司的款项远远大于未付的工程款,崇州国投公司不应向中南公司给付工程款。二、中南公司对崇州国投公司享有的债权并不具有优先受偿权,在国投公司履行协助执行的法定义务前提下,国投公司并无违约行为,中南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提出的主张不足以阻却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三、中南公司与欣蓉公司的纠纷,属于联合体内部纠纷,中南公司遭受损失后,应当向相关责任人追偿,与崇州国投公司无关。四、合同没有约定违约责任,中南公司将质保金一并计入利息的本金没有依据,中南公司主张的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中南公司对崇州国投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欣蓉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17日,中南公司与欣蓉公司签订《联合体协议书》,双方自愿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C5段投标,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并约定:1、欣蓉公司作为联合体牵头单位负责项目投标文件编制、签字、盖章以及合同谈判活动,并代表联合体提交和接收相关的资料、信息及指示,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负责筹集落实项目实施所需要的全部资金;负责办理与项目业主方涉及工程相关的一切付款申请及收取工程款事项;并负责合同实施阶段的组织和协调管理工作;2、中南公司负责项目实施过程中具体施工事项。
2014年1月13日,崇州国投公司(甲方)与欣蓉公司(乙方)签订《成温邛快速通道崇州段工程项目投资建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合同段名称:成温邛快速通道崇州段工程C3标段”、“1.4.1甲方经公开招标,确定由成都欣蓉投资有限公司为本项目的投资建设方。项目建成,交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将工程移交甲方。”。
2014年1月15日,崇州国投公司、欣蓉公司作为发包方,中南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成温邛快速通道崇州段工程施工第C3标段合同文件》(以下简称C3标段合同文件)及《成温邛快速通道崇州段工程施工第C5标段合同文件》(以下简称C5标段合同文件)。C3标段合同文件中合同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人民币(大写)贰亿壹仟叁佰捌拾捌万伍仟贰佰陆拾伍元(¥213885265)。”通用合同条款部分17.3.3条约定“(4)进度付款涉及政府投资资金的,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等国家相关规定和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办理。”17.4.2条约定“在第1.1.4.5目约定的缺陷责任期满时,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到期应返还承包人剩余的质量保证金金额,发包人应在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核实承包人是否完成缺陷责任。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将剩余保证金返还承包人。”19.6条约定“在第1.1.4.5目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包括根据第19.3款延长的期限终止后14天内,由监理人向承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签认的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并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项目专用合同条款中项目专用合同条款数据表中1.1.4.5目约定“缺陷责任期:自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2年。”17.4.1目约定“质量保证金百分比:月支付额的5%。”17.5.2条约定,监理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付款申请单后的14天内完成核查,提出发包人到期应支付给承包人的价款送发包人审核并抄送承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后14天内审核完毕,由监理人向承包人出具经发包人前任的竣工付款证书。监理人未在约定时间内核查,又未提出具体意见的,视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付款申请单已经监理人核查同意;发包人未在约定时间内审核又未提出具体意见的,监理人提出发包人到期应支付给承包人的价款视为已经发包人同意。发包人应在监理人出具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将应支付款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不按期支付的,按照第17.3.3(2)目的约定,将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给承包人。
C5标段合同文件合同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人民币(大写)贰亿零仟柒佰肆拾陆万柒仟玖佰壹拾捌元(¥207467918)。”项目专用合同条款中项目专用合同条款数据表中1.1.4.5目约定“缺陷责任期:自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2年。”17.4.1目约定“质量保证金百分比:月支付额的5%。”C5标段合同文件中关于竣工结算和付款的约定,和C3标段合同文件约定一致。
2016年12月25日、26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分别对第C3标段、第C5标段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结果均为合格。
2019年3月,崇州国投公司与中南公司分别就第C3标段、第C5标段进行竣工结算,其中第C3标段结算总额209573038元,第C5标段结算总额206537050元。2020年12月25日,崇州市审计局审计后确定第C3标段审定金额为197812442元,第C5标段审定金额为197640099元。
2021年3月30日,崇州市交通运输局向成都市交通运输局执法总队发出《关于G318崇州段桥梁伸缩缝修补的情况说明》,载明发现G318崇州段部分桥梁伸缩缝出现损坏,现予以更换维修。中南公司提交的照片显示,其工作人员组织进行了维修。
四川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公司)诉欣蓉公司、中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崇州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审理。七建公司诉请欣蓉公司、中南公司就欠付工程款、垫资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崇州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7日作出(2018)川0184民初3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欣蓉公司支付七建公司工程款17804919.50元;二、欣蓉公司支付七建公司垫资利息1208608.55元;三、欣蓉公司支付七建公司截至2018年1月29日的逾期支付利息585094.12元;从2018年1月30日起以17804919.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四、欣蓉公司支付七建公司已付律师费50000元;五、驳回七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建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2018)川01民终6323号民事判决,维持(2018)川0184民初37号民事判决第一至四项,撤销该判决第五项,判决中南公司对欣蓉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作出后,中南公司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后于2019年1月25日请求撤回再审申请。
2019年10月18日,中南公司、欣蓉公司与七建公司签订了债权债务结清协议,载明如中南公司、欣蓉公司在2019年10月22日前一次性支付1224万元,则(2018)川01民终6323号民事判决中的债权债务结清。中南公司银行转账凭证显示,2019年10月21日,中南公司向七建公司支付两笔合计1224万元。
四川维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诚公司)诉欣蓉公司、中南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崇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84民初250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成都欣蓉投资有限公司、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诺:......1.成都欣蓉投资有限公司承诺:......(2)同时,成都欣蓉投资有限公司向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该授权为不可撤销),由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到案涉项目业主结算款后优先支付给四川维诚物流有限公司。2.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诺: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愿接受成都欣蓉投资有限公司授权(该授权为不可撤销),对于上述成都欣蓉投资有限公司的全部欠款,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到案涉项目‘成温邛第三通道崇州段第3/5标段’项目业主结算款项后10个工作日之内,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成都欣蓉投资有限公司所欠的款项优先支付给四川维诚物流有限公司。”
四川聚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力公司)诉欣蓉公司、中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崇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84民初250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成都欣蓉投资有限公司、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诺:......2.成都欣蓉投资有限公司承诺:......2)同时,成都欣蓉投资有限公司向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该授权为不可撤销),由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到案涉项目业主结算款后优先支付给四川聚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3.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诺: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愿接受成都欣蓉投资有限公司授权(该授权为不可撤销),对于上述成都欣蓉投资有限公司的全部欠款,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到案涉项目‘成温邛第三通道崇州段第3/5标段’项目业主结算款项后10个工作日之内,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成都欣蓉投资有限公司所欠的款项优先支付给四川聚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维诚公司申请执行(2018)川0184民初2508号民事调解书,崇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184执72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载明冻结欣蓉公司在崇州国投公司的应收账款35000000元。因欣蓉公司与案外人诉讼纠纷,武侯区人民法院、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崇州市人民法院还向崇州国投公司发出过多份协助执行通知书或禁止性支付通知书等文书。
以上事实有《成温邛快速通道崇州段工程施工第C3标段合同文件》、《成温邛快速通道崇州段工程施工第C5标段合同文件》、成都市公路工程质量验收报告(C3/C5)、工程量清单结算表(C3/C5)、审查意见确认单(C3/C5)、崇州市审计局审计报告、《联合体协议书》、(2018)川01民终6323号民事判决、(2018)川0184民初2508号、2509号民事调解书、(2019)川0184执72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第C3标段合同文件、第C5标段合同文件为本案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相应法院的执行文书是否构成崇州国投公司向中南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阻却事由;二、中南公司主张的利息是否有据。
关于相应法院的执行文书是否构成崇州国投公司向中南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阻却事由的问题。本院认为,《联合体协议书》载明“成都欣蓉投资有限公司、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有成员单位名称)自愿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成温邛快速通道崇州段工程投资建设C5标段(项目名称及标段名称)投标。现就联合体投标事宜订立如下协议。”,可以看出联合体协议是为投标事宜签订。而在本案三方正式签订的合同中,欣蓉公司与崇州国投公司作为发包人,中南公司作为承包人,因此中南公司在工程已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有权向欣蓉公司与崇州国投公司主张工程款。崇州国投公司出示的尚未履行完毕的案外人对欣蓉公司的相关执行文书中,除涉及(2018)川0184民初2508号、250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文书中将中南公司列为被执行人外,其他案件被执行人均不是中南公司。涉及(2018)川0184民初2508号、250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文书中,虽然将中南公司列为被执行人,但具体执行内容中无针对中南公司的具体事项。因此,崇州国投公司关于欣蓉公司与中南公司系联合体,因欣蓉公司债务处于被执行阶段,故其有权不向中南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因崇州国投公司对中南公司举示的结算款和已付款均无异议,崇州国投公司、欣蓉公司应向中南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05810625.77元。
关于中南公司主张的利息的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三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以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之规定,案涉项目路段于2016年12月已竣工验收,故中南公司主张利息应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崇州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105810625.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05810625.77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9096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崇州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赵 韬
审判员 李 玲
审判员 何 倩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袁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