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欣蓉投资有限公司

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聚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84执异17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56号江山资源大厦28-30楼。
法定代表人:伍新民,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明强,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志武,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四川聚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崇州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雪梅,湖南旷真(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成都欣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街道灵龙路398号2栋1单元4层71号。
法定代表人:唐宏,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四川聚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力公司)与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成都欣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中南公司对本院冻结其银行存款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南公司异议称,1.(2018)川0184民初2509号调解书确定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是欣蓉公司,而非中南公司;2.中南公司承担的仅是不可撤销的受托付款义务,属于协助义务;3.冻结的款项系进度款,并非工程结算款;中南公司并未收到结算款,调解书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请求撤销本院(2019)川0184执721号之一执行裁定,驳回聚力公司对中南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
聚力公司辩称,根据涉案项目的审计结果及中南公司收款情况,中南公司收到的工程款已经远超中南公司与业主方约定的70%进度款的约定,故中南公司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因此不同意中南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院经审查查明,聚力公司与中南公司、欣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中,各方当事人自行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确认后于2018年9月7日作出(2018)川0184民初250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聚力公司、中南公司和欣蓉公司一致确认:1.截止2018年8月31日,欣蓉公司尚欠聚力公司货款16,777,060.45元;2.截止2018年8月31日,欣蓉公司尚欠聚力公司利息6,968,973.82元;3.聚力公司因案件支出案件受理费85,5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90,560元;以上三项费用共计23,836,594.27元;4.在全部款项付清之前,欣蓉公司仍需向聚力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本金资金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以未付清的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二、欣蓉公司、中南公司承诺:1.欣蓉公司应在本院解除对中南公司账户的诉讼保全措施后的7个工作日内向聚力公司支付货款本金500万元;2.欣蓉公司承诺:⑴应在2019年3月31日之前向聚力公司付清第一条1-4项的剩余货款、利息及其他费用;⑵欣蓉公司向中南公司授权(该授权为不可撤销),由中南公司在收到案涉项目业主结算款项后优先支付给聚力公司;3.中南公司承诺:中南公司自愿接受欣蓉公司的授权(该授权为不可撤销),对于上述欣蓉公司的全部欠款,中南公司在收到案涉项目“成温邛第三通道崇州段第3/5标段”项目业主结算款项后10个工作日之内,将欣蓉公司所欠的款项优先支付给聚力公司;4.欣蓉公司签署本调解协议视为已授权中南公司,中南公司签署本调解协议视为已接受欣蓉公司的授权。三、聚力公司承诺:在收到民事调解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法院提交解除保全申请书;四、若欣蓉公司、中南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则聚力公司有权就全部款项向崇州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至2019年3月31日,欣蓉公司未按本院(2018)川0184民初2509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向聚力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聚力公司遂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川0184执721号。2019年4月3日,本院作出(2019)川0184执721号执行裁定,冻结了中南公司的部分银行账户。为此,中南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审查后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2019)川0184执异25号执行裁定,驳回了聚力公司对中南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聚力公司不服,向成都中院申请复议,成都中院作出(2019)川01执复226号执行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后作出本院(2019)川0184执异52号执行裁定,驳回了聚力公司对中南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聚力公司不服,向成都中院申请复议,成都中院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2019)川01执复427号执行裁定,驳回聚力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本院(2019)川0184执异52号执行裁定。2019年9月25日,因欣蓉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裁定对(2019)川0184执72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10月12日,本院作出(2019)川0184执721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了中南公司在工行湖南省长沙月湖支行账户为1901××××8644上的存款7,170,430元。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8)川0184民初2509号民事调解书、(2019)川0184执721号执行裁定书、(2019)川0184执72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9)川0184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2019)川0184执异52号执行裁定书、成都中院(2019)川01执复427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2019)川0184执异52号执行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定中已裁定驳回了聚力公司对中南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在此情况下,本院(2019)川0184执721号执行裁定再以中南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冻结其银行存款显然不妥,依法应予以纠正。对于中南公司要求驳回聚力公司对中南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的请求,该请求已经本院(2019)川0184执异52号执行裁定驳回了聚力公司对中南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本案中不再进行重复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9)川0184执721号之一执行裁定。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羊 虎
审 判 员  倪望博
审 判 员  李 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 月
书 记 员  胡 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