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灵图软件技术有限公司

河北天元地理信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灵图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8民初29392号
原告:河北天元地理信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大街迎宾路东亿丰大街83号科研楼。
法定代表人:王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钰,河北燕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为,河北燕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灵图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号4层407室。
法定代表人:李天池,执行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锋,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天元地理信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与被告北京灵图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元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钰,被告灵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灵图公司:1.判令灵图公司立即支付天元公司合同价款1 826 369.25元;2.判令灵图公司支付天元公司违约金(以1 826 369.25元为计算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5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1 826 369.25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之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灵图公司支付天元公司保全保险费损失5414元。
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20日,案外人乌海市人民政府信息化工作办公室(下称信息化办公室)与灵图公司签订了工程名称为“乌海市全市地下管网探测系统”的《技术开发合同》,合同编号为:xxx,信息化办公室做为委托人与灵图公司约定,由灵图公司进行“乌海市全市地下管网探测系统项目的技术开发工作”。2013年3月1日,灵图公司(甲方、委托方)北京灵图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与天元公司(乙方、受托方)签订了《乌海市地下管网探测项目业务委托协议》(下称“原合同”),协议约定,灵图公司将“完善三城区及滨河一期街路地下管网探测设计工作”委托给天元公司完成,预计管线探测总长度为1119公里,每公里单价为1450元,预计总价为1 622 550元,合同签订后天元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7月1日,因原合同的工作量有所增加及灵图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进行付款,双方针对原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确定,天元公司在原合同约定的1119公里工作量的基础上,增加完成了管线探测工作1256公里。由于增加的管线探测工作量尚未通过最终用户验收,最终增加的公里数以及数据成果以最终用户验收结果为准,灵图公司按照最终用户确认的基础上与天元公司进行结算并按照合同约定对天元公司进行付款。2016年11月25日,经过使用单位乌海市城市规划建设档案馆收,“完善三城区及滨河一期街路地下管网探测设计工作”合格,确定地下管线探测总工作量为2378. 565公里,管线探测工作量增加了1259. 565公里(2378.565公里-1119公里)。综上所述,根据天元公司、灵图公司签订的《乌海市地下管网探测项目业务委托协议》及《补充协议》,灵图公司应向天元公司支付的管线探测费合计为3 448 919.25元,但是灵图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经过天元公司反复的协商与催要,灵图公司仅支付了1 622 550元,尚欠1 826 369. 25元未付。灵图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天元公司诉至法院。
灵图公司辩称:不同意天元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业务委托协议项下的付款义务灵图公司已经履行完毕;2.天元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且无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法院应驳回天元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即便天元公司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缺少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应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2年11月20日,案外人乌海市人民政府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委托人,甲方)与灵图公司(研究开发人,乙方)就乌海市全市地下管网探测系统项目的技术开发签订《技术开发合同》,约定在已完成三城区部分街路地下管网探测的基础上,完善三城区及滨河一期街路地下官网探测设计工作;地下管线探测186.5km;1:500数字化带状地形图测绘24.25km2,对探测清楚的管线数据,同步进行整理入库,建立城区地下管网综合数据库,形成二维、三维管线数据,将二、三维数据纳入数字乌海地理空间框架中提供共享服务。研究开发计划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为2 520 000元。支付方式约定为:乙方进场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凭乙方正式发票支付项目总额的10%,即252 000元;完成本合同系统研发工作并得到甲方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凭乙方正式发票,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80%,即2 016 000元;自甲方验收合格日1年后,甲方凭验收报告,乙方正式发票支付项目合同资金总额的10%,即252 000元。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诉讼中,灵图公司提交收款回单,证明灵图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23日收到前述合同款252 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收到合同款2 000 000元。灵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剩余合同款的支付情况,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就其他款项曾向案外人进行过主张。天元公司对前述付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排除灵图公司实际收到的款项超过前述金额,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2013年3月1日,灵图公司(甲方)与天元公司(乙方)签订《乌海市地下管网探测项目业务委托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已完成乌海市三城区部分街路地下管网探测的基础上,完善三城区及滨河一期街路地下管网探测设计工作(含控制展点工作);地下管线探测道路长度186.5km。项目进度:自合同签订之日起60个自然日内,乙方须完成乌海市全市地下管网探测工作。甲方权利义务:依约向乙方支付报酬;向乙方提供探测所需控制点(海勃湾区6个,乌达区4个,海南区4个);接到乙方要求验收的申请后,甲方一周内对乙方完成的工作进行验收等。乙方权利义务:按照项目进度计划,完成约定的工作;应及时书面通知甲方进行验收;向甲方提供项目相关所有文档、所有成果资料;对甲方所提供的资料应当保密,不得向任何第三方及本方其他无关人员披露,也不得复制或用作非本合同目的的其他用途。验收方式:本合同项目数据采用内业检查及外业实地核查的方式进行质量控制,最终成果由甲方组织最终用户(乌海市城建档案馆)进行验收。若验收合格,则由甲方出具验收合格证明,若验收不合格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返工。质保条款:乙方承诺向甲方提供自项目终验之日起为期1年的免费质保服务,在质保期内发现质量缺陷的,乙方应当在甲方通知之日起5日内负责返工或采取补救措施,相关费用均有乙方承担。报酬及支付方式约定为:付费用金额按管网普查单价1450元/公里核定工程费用,预计管线探测总长度为1119公里,预计工程总价为1 622 550元。支付方式:本合同签订后,甲方收到最终用户首款且自乙方出具同等金额的正式发票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首期款162 255元;本合同项目经甲方及最终用户初验合格,甲方收到最终用户中期款且自乙方出具同等金额的正式发票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甲方予以支付中期款 1 298 040元;本合同经甲方终验合格,甲方收到最终用户尾款且自乙方出具同等金额的正式发票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甲方予以支付尾款162 255元。违约责任约定为甲方因自身原因逾期付款的,除应足额支付外,每逾一日,还须向乙方支付欠款金额3‰的滞纳金,累计的滞纳金总额不得超过欠付金额 的10%。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天元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探测工作,灵图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
2014年7月1日,灵图公司(甲方)与天元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主合同预计探测管线总长度为1119公里,乙方在完成原合同约定的1119公里管线探测工作量的基础上,经委托方同意乙方在完成原合同约定工作量后增加完成管线探测长度1256公里。2.经双方确认乙方探测的1119公里地下管线,按单价1450元/公里进行核算,总价为1 622 550元。甲方已支付给乙方462 255元,尚有1 160 295元未付。由于最终用户尚有10%的合同尾款未能向甲方支付的原因,导致依照主合同约定,甲方尚欠乙方998 040元未予以支付。3.对于按原合同应付而未付的998 040元,经双方商议确认支付进度如下:(1)甲方于2014年7月31日之前,向乙方支付340 000元;(2)甲方于2014年9月30日之前,向乙方支付340 000元;(3)甲方于2014年11月30日之前,向乙方支付318 040元。4.对于主合同价款10%的尾款,甲方将在收到最终用户全额尾款后予以支付。5.鉴于增加的1256公里管线探测数据由于现今尚未通过最终用户验收,其最终新增加的公里数以及数据成果以最终用户验收结果为准,甲方将在最终用户验收确认的基础上,与乙方进行确认与结算,并按照主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支付。协议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补充协议签订后,灵图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8日向天元公司付款160 000元,于2014年10月30日付款100 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付款100 000元,于2015年2月12日付款 100 000元;于2015年5月8日付款10 000元,于2015年6月23日付款300 000元,于2015年8月15日付款200 000元,于2015年8月21日付款190 295元。前述付款总额共计1 622 550元。
诉讼中,本院依天元公司申请向乌海市城市规划建设档案馆调取《乌海市全市地下管网探测数据验收报告》,根据该报告显示:2016年11月25日,乌海市城市建设规划档案馆出具《乌海市全市地下管网探测数据验收报告》,确认乌海市人民政府信息化办公室于2012年11月20日与北京灵图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乌海市全市地下管网探测系统》合同中约定工作量经实际应用及测绘公司的补测,实际探测数据为2378.565km,增加管线数据1259.565km,共增加管线10余种。经实际应用后,该项目探测数据满足合同要求,我单位予以验收。灵图公司对于本院调取的验收报告真实性不予确认,称所调取的验收报告未进行封存,未加盖公章,仅有个人签字。庭审中,经本院联系乌海市城市规划建设档案馆馆长孙丽对调取的验收报告真实性进行核实,孙丽表示该单位在收到本院调查令后没有找到验收报告原件,因其本人刚刚任职对当时情况不了解,故其通知当时的经办人张轩到场进行核实,张轩对情况核实后在验收报告复印件上签字捺印,张轩签字时其在现场见证。据此,本院认为调取的验收报告具有真实性,对该份材料予以认定。
根据前述验收报告载明的探测数据及增加管线数据,本院按照天元公司与灵图公司所签合同中约定单价核算灵图公司应支付的合同款,金额为3 448 919.25元,扣除灵图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剩余应付未付款项金额为1 826 369.25元。
诉讼中,天元公司自认其于2017年4月13日取得前述验收报告副本。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天元公司与灵图公司之间签订的《乌海市地下管网探测项目业务委托协议》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天元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相关探测工作,且已通过业主验收合格,灵图公司亦应按照约定履行向天元公司支付合同款的义务,故天元公司要求灵图公司支付合同款1 826 369.2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天元公司要求灵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对于增加探测部分款项的支付条件约定为“在最终用户验收确认的基础上,与乙方进行确认与结算并按照主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而主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表述为“甲方收到最终用户尾款且自乙方出具同等金额的正式发票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现天元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确已向灵图公司支付了相应发票,故灵图公司无需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天元公司的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灵图公司主张天元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一节,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天元公司与灵图公司约定增加探测部分的款项支付条件为收到最终用户尾款后进行支付,故诉讼时效应自最终用户尾款支付完毕之日起算。根据现有证据显示,涉案项目已于2016年11月25日经最终用户验收合格,灵图公司亦表示仅收到最终用户部分合同款,但项目验收后,灵图公司作为《技术开发合同》的一方主体,其未在合理期限内向《技术开发合同》的付款义务人主张其合同权利,该行为应认定为以怠于行使自身权利的方式阻碍本案合同付款条件的成就,故在天元公司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的前提下,天元公司可随时向灵图公司主张支付剩余合同款,故本院对于灵图公司关于天元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灵图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河北天元地理信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款1 826 369.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河北天元地理信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 125元(河北天元地理信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诉讼保全费5000元(河北天元地理信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两项共计29 125元,由河北天元地理信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88元,已交纳;由北京灵图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6 2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 祎
人民陪审员  唐福来
人民陪审员   吴 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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