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8民初41324号
原告:广州德浩科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瑞泰路2号。
法定代表人:何建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辉,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灵图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村南1幢1层B106室。
法定代表人:龚晓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硕,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堃,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州德浩科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浩科视公司)与被告北京灵图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图软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浩科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辉及被告灵图软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浩科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灵图软件公司向原告德浩科视公司支付货款926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灵图软件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德浩科视公司与灵图软件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签订《购销合同》,并于2014年11月11日达成《补充协议》。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灵图软件公司向德浩科视公司购买型号规格为“FLM-R22+”的12台巴可投影机和型号规格为“TLD+(1.2:1)”的12个投影机镜头,总价款为5556000元,且双方对权利义务、付款时间、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德浩科视公司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了货物的交付义务,但是灵图软件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926000元。德浩科视公司曾于2016年9月8日委托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向灵图软件公司发送律师函进行货款催收。至今灵图软件公司尚未支付上述欠款。
灵图软件公司辩称,第一,德浩科视公司应按照《购销合同》约定向灵图软件公司交付全部为比利时生产的进口巴可投影机,同时应负责全部货物的安装调试事宜。若德浩科视公司未能完成安装调试,则不视为其完成交货义务;第二,德浩科视公司未能履行合同项下义务,不仅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其更未履行安装调试及质保期维修更换义务;第三,德浩科视公司本案主张金额明显过高。现其违反合同项下自身义务,理应赔偿由此给灵图软件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并承担自身相应违约责任。
德浩科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证明合同约定标的、合同金额等情况;
2、安装调试施工报告,证明投影仪的安装时间及验收时间;
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张及支票1张,证明灵图软件公司已经向德浩科视公司支付463万元货款;
4、律师函、EMS快递单及其EMS快递妥投证明,证明德浩科视公司曾于2016年9月8日向灵图软件公司发送律师函,进行货款催收,律师函已经妥投;
5、购销合同2份,证明投影机正常的安装调试费、保险费等,合计5000元,并不如灵图软件公司陈述之高。
灵图软件公司对上述证据1、3及证据4中EMS快递单及其EMS快递妥投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律师函系德浩科视公司单方面出具,内容不实。本院对证据1、3、4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灵图软件公司认为证据2安装调试施工报告中签字的赵宋涛并非其公司员工,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灵图软件公司认为证据5系德浩科视公司与第三方签订,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因德浩科视公司无法证明证据5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灵图软件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合同总费用中包括安装调试费;付款有前提条件,尾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德浩科视公司在供货并安装调试完成后,才能视为完成交货义务;合同质保期为自交货完成之日起计算一年;
2、承诺函,证明德浩科视公司承诺向我方提供比利时进口巴可投影仪;德浩科视公司曾承诺免费赠送我方两个投影仪灯泡;
3、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证明德浩科视公司保证供应的货物均系从比利时进口的;进口的仪器和非进口的仪器差价在138900元;
4、灵图软件公司付款凭证,证明灵图软件公司共计向德浩科视公司支付货款463万元;
5、巴可投影仪机身上的产地信息照片2张,证明德浩科视公司向灵图软件公司交付的12台投影仪中有一台不是比利时进口的;
6、灵图软件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委托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明德浩科视公司没有履行其安装调试义务;安装合同的安装费用为50万元;灵图软件公司与第三方公司合同目前正在正常履行;
7、维修协议与付款凭证,证明德浩科视公司提供的巴可投影机在质保期出现电源故障,但德浩科视公司并未能履行质保期内免费更换义务,灵图软件公司只能与第三方公司签订维修协议,并支付维修款2万元;
8、投影仪及巴可灯泡报价单,证明德浩科视公司承诺赠送的灯泡金额是62000元;
9、施工现场照片,证明现场施工难度大,因德浩科视公司不履行安装义务,灵图软件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安装而产生55万元安装费用。
德浩科视公司对上述证据1、2、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2、4、5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德浩科视公司认为证据3、6、7、8、9与本案无关,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因德浩科视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否认证据6、7的真实性,本院对证据6、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22日,灵图软件公司(甲方、购买方)与德浩科视公司(乙方、供货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
一、甲方向乙方购买商品基本情况12台型号规格为FLM-R22+的巴可投影机,单价463000元,共计5556000元。(含增值税票、运费、安装调试费用、保险费、保管费等一切可能和将要发生的费用)。二、付款1、合同签订后,甲方收到最终用户(东营市城乡规划局)第一笔货款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付给乙方合同货款人民币330000元作为定金,乙方收到定金后进行备货。2、合同签订后,甲方收到最终用户(东营市城乡规划局)第一笔货款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付给乙方合同货款人民币4300000作为首付款,乙方收到首付款后并在甲方通知(以邮件或电话形式)乙方交货后15个工作日内安排物流公司将货物送到甲方指定的安装地点,并在甲方通知乙方安装调试(以邮件或电话形式)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安装调试。3、项目安装完毕后90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货款463000元。4、设备试运行120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剩余部分货款463000元。5、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需向甲方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四、交货1、乙方自收到甲方支付的合同定金及首付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将货物送到甲方指定需求地点。2、当货物到达甲方指定地点并安装调试完成后,由甲乙双方或甲方授权的实际用户与乙方按本合同第一条正式核对验收,验收无误后由甲方授权人员在收货凭证上签收确认,乙方完成交货。交货前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乙方承担,交货后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甲方承担。3、交货完成之日为乙方质保期开始起算之日,货到甲方指定地点经乙方充分通知,甲方及甲方授权的实际用户无正当理由既不配合验货,也不在收货凭证上签收,乙方在收货签收单上注明情况,并拍照证明,此时视为乙方已交货,但甲方认为乙方货物有缺陷拒绝签收的除外。乙方质保期以设备安装完毕之日起算。4、由于甲方原因并经甲方通知乙方而推迟交货时间,乙方交货时间顺延。5、甲方购买货物的指定交货地点为山东省东营市南二路“水城之窗”项目部工地东营城乡规划展览馆。收货人:赵松涛。五、安装1、乙方收到甲方定金,并将货物运到甲方指定地点后开始安装调试。安装调试必须一次性完成,如因乙方原因须二次安装调试,工程技术人员的人工费、差旅费,由乙方承担。2、安装调试完成,由甲乙双方或甲方授权的实际用户与乙方共同验收,验收合格由甲方授权人员在验收报告上签名确认。安装调试完成之日起超过30日甲方或甲方授权的实际用户无正当理由不参加验收,或甲方、甲方的授权实际用户直接使用所购买产品的,视为验收合格。2014年11月11日,德浩科视公司与灵图软件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就付款进度作出补充。
2014年12月8日,德浩科视公司向灵图软件公司出具承诺函,作出以下服务承诺:1、保证此12台FLMR**+均为全新合格机器,只在入库及发货前进行开机常规检测。2、本公司就系统设备提供为期一年的免费保修,保修期内免费更换非人为损坏的零配件(耗材不属于保修范围内),保修期后,我司保证五年内零配件的正常供应,费用按成本费收取。3、在贵司完成全部货款支付后,免费赠送两只灯泡。2014年12月11日,灵图软件公司接受案涉12台投影机。德浩科视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13日、2015年2月16日、7月16日、6月23日向灵图软件公司付款280万元、100万元、48万元、35万元,共计463万元,尚欠92.6万元未付。德浩科视公司曾向灵图软件公司邮寄律师函催要货款。
德浩科视公司向法庭提交安装调试报告,其上载明:甲方公司灵图软件公司,用户名称东营规划馆,产品型号FLMR22+,机身编号详细载明案涉12台投影机编号。安装情况及验收情况描述系空白,甲方签章处显示“赵宋涛”,乙方签章处显示“代天意”。
2015年10月26日,灵图软件公司与山东大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业务委托协议》,委托事项第一项为灵图软件公司承担的“东营市城乡规划局数字沙盘展示系统集成”项目投影机安装工作,报价明细表显示安装费用为50万元。灵图软件公司向山东大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安装费用393238元。
庭审中,灵图软件公司自认案涉12台投影机设备已经于2016年1月7日投入使用。德浩科视公司自述因其不具备高空作业资质,设备最终用户不同意由其进行安装,知晓灵图软件公司请他人安装事项,但不知道具体安装价格。
上述事实,亦有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德浩科视公司与灵图软件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德浩科视公司供应货物是否符合双方约定及其承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然签订的为购销合同,但其中已明确表明含安装调试费用。通过庭审已经查明,德浩科视公司未履行安装调试工作,灵图软件公司已请人代为安装调试,并支付了部分费用。对此本院认为,合同签订之初,德浩科视公司作为专业的投影机销售企业,在合同中明确了承担安装调试义务,在之后作出的《承诺函》中又再次承诺尽快送到施工现场并进行安装施工,故其应对安装条件等做出提前研判,但最终因施工条件的要求导致其无法履行安装调试,对此德浩科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灵图软件公司在德浩科视公司因不具备相关资质无法履行安装义务时委托其他公司进行安装并无不妥,因安装所实际发生的费用亦应由德浩科视公司承担,灵图软件公司提出自总合同款中予以扣减该部分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灵图软件公司提出的德浩科视公司已经在承诺函中承诺供应货物均为比利时进口产品,而其实际供应货物中有一台投影机为中国国内生产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且合同约定,购买方、购买方的授权实际用户直接使用所购买产品的,视为货物验收合格,庭审中,灵图软件公司自认已于2016年1月7日投入使用案涉12台投影机,该行为视为灵图软件公司对接收货物验收合格。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灵图软件公司关于德浩科视公司未履行维保义务的主张,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德浩科视公司要求灵科软件公司给付所欠货款,于法有据,本院对扣除安装调试费用部分的付款请求予以支持。造成本案纠纷,德浩科视公司亦有一定责任,故本院对其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调整为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灵图软件公司关于赠送灯泡一事条件尚未成就,灵图软件公司可在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灵图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广州德浩科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32762元及利息(以532762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北京灵图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60元(原告广州德浩科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州德浩科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546元(已交纳),被告北京灵图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负担75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丽霞
审 判 员 张 辉
人民陪审员 王凌波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怡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