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灵图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雅丹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4-6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8民初22850号
原告北京灵图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村南1幢1层B106室。
法定代表人龚晓岚,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许硕,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子堃,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雅丹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37号6号楼3层。
法定代表人蒲序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海,男,1977年4月1日生,雅丹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灵图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图公司)与被告雅丹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立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图公司委托代理人许硕、王子堃、被告雅丹公司委托代理人万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灵图公司诉称,2014年7月28日,灵图公司与雅丹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灵图公司向雅丹公司购买角式流量自控仪73台、压力变送器111台。货物总价为709 900元。灵图公司依约履行了交纳首付款的义务,雅丹公司却未在合同约定的日期内交付货物。后来雅丹公司交付货物,但仍然缺少部分压力变送器;并且后交付的货物存在严重的技术质量问题,无法达到验收标准。双方达成一致约定,雅丹公司同意将货物退回,返还灵图公司已支付的货款以及承担违约责任。雅丹公司将货物运回后,却拒不支付合同货款,也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解除灵图公司与雅丹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的《采购合同》;2、判令雅丹公司返还灵图公司货款人民币319 455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利息32678.48元(要求支付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至);3、判令雅丹公司按照合同总额向灵图公司支付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11月11日的延迟交货履行人民币16\n185.72元;4、判令雅丹公司按照合同总额向灵图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7099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雅丹公司承担。
被告雅丹公司答辩称,雅丹公司已经将设备运送至合同约定的地点并进行安装,不同意解除合同。
经审理查明,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7月28日,灵图公司与雅丹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灵图公司向雅丹公司采购系列产品:角式流量自控仪73台、压力变送器111台 。合同总价款为709 9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雅丹公司向灵图公司开具合同总额4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灵图公司于2014年8月31日前支付首付款319 455元;项目验收合格后10日内,雅丹公司向灵图公司开具合同5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灵图公司收到发票后的15日内向雅丹公司支付项目尾款即390 445元。交货事宜约定如下: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雅丹公司将货物运送至陕西省延安市吴起镇吴起采油厂,由灵图公司现场签收确认。质保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因产品本身质量问题影响设备正常使用的,保质期应予以相同时间的顺延。违约责任约定如下:若雅丹公司延迟交货,除应如数交货外,每延迟一日,须向灵图公司支付延迟交货值万分之三的延迟履行金;在质保期内,雅丹公司未能及时提供正常的售后服务的,在灵图公司提出要求之日起五日内,仍未解决,雅丹公司应当向灵图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且赔偿经济损失。
2014年7月30日,雅丹公司向灵图公司开具了合同价款4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8月22日,灵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雅丹公司支付了合同的首付款319 455元,但雅丹公司并未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即2014年8月27日)交付货物。雅丹公司至2014年11月11日才将部分货物的零部件交付完毕,并且组装\n成品。2015年1月23日,雅丹公司向灵图公司开具了合同价款55%的增值税发票。设备在采油现场安装后,自2015年7月21日起,灵图公司向雅丹公司陆续发送了六次《监理通知》,说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施工进度的延误,要求雅丹公司出具整改方案并且对设备进行维修,以达到合同要求。 2015年10月15日,灵图公司向雅丹公司发送《严重违约告知函》,向雅丹公司主张退货等权利,雅丹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进行了回复,承诺将在20-30日内解决设备质量问题,但并未实际解决上述问题。2015年12月3日,灵图公司向雅丹公司出具了《严重违约告知函》(二),主张退货并且要求对方退还货款、支付违约金。
2016年3月31日,雅丹公司员工将采油现场的70台流量自控仪器、92台压力变送器拉回,双方签署了《吴仓堡项目水井设备交接单》。之后雅丹公司一直未将灵图公司支付的货款退回,也未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诉讼过程中,灵图公司将剩余的3台流量自控仪以及7台压力变送器拆除,在本院主持下,灵图公司与雅丹公司进行了清点。已实际退货和具备退货条件的流量自控仪为73台,压力变送器为99台。
上述事实,亦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及其他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灵图公司作为买受人应依据合同约定及时付清货款,而雅丹公司作为出卖人应当及时履行供货义务、并且保证设备质量的完好以及功能的正常使用。雅丹公司迟延履行交付货物、进行安装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未达到《采购合同》要求,在灵图公司发出六次《监理通知》、两次《违约告知函》的情况下,雅丹公司仍未就设备的质量问题进行及时的处理和后期的妥善解决,导致灵图公司项目无法验收,影响项目的进程,致使《采购合同》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其后雅丹公司又拉回了绝大部分设备,事后又未补充达成新的协议内容,应视为雅丹公司对合同解除的认可。因此,本院对灵图公司要求解除与雅丹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2014年8月25日灵图公司已经向雅丹公司支付了319 455元首付款,因此本院对灵图公司请求雅丹公司返还已支付货款以及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约定,灵图公司向雅丹公司支付了合同首货款319 455元,雅丹公司应当于合同签订之日起的30日内交付货物并且由灵图公司验收货物,而雅丹公司却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2014年8月27日前)向灵图公司交付货物,直至2014年11月11日雅丹公司才最终完成交付并组装成品,到货时间比合同约定的时间延迟超出了76天,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此,本院对灵图公司提出要求雅丹公司交付延迟交货履行金的要求予以采纳,计算依据为《采购合同》第七条第款:“乙方延迟交货的,每延迟一日,向甲方支付延迟交货值万分之三的延迟履行金”。《采购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第3款约定了“若在保质期内,雅丹公司未能及时提供正常的售后服务的,在灵图公司提出要求之日起五日内仍未解决,雅丹公司应当向灵图公司支付合同总额1%的违约金”,雅丹公司在收到了《监理通知》以及《违约告知函》后,未能及时提供售后服务,导致灵图公司的项目无法正常进行,因此本院对灵图公司请求雅丹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另外,雅丹公司于《采购合同》签订后,分别于2014年7月30日与2015年1月23日分别开具了合同总额45%与55%的增值税发票,灵图公司抵扣税额共计103 147.84元,应当冲抵部分货款。
对于双方所争议的雅丹公司交付的压力变送器的数量问题,由于灵图公司称共收到99台,雅丹公司称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111台,双方各持己见。虽雅丹公司提交的运货单据中无法明确显示交付货物的数量和种类,但灵图公司并未能在验收货物后及时提出数量不符合《采购合同》数量约定的异议,并且灵图公司收到并且办理抵扣认证的发票中明确载明压力变送器的数量为111台。因此本院对灵图公司诉称收到99台压力变送器的观点不予认可,对雅丹公司交付111台压力变送器予以采信。二者的差额应当作为货款,并从已付货款中予以排除。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灵图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雅丹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二Ο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签订的《采购合同》;
二、被告雅丹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灵图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返还货款十九万九千五百零七元一角六分,并支付货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十九万九千五百零七元一角六分元为基数,自二Ο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雅丹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灵图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延迟交货违约金一万六千一百八十五元七角二分;
四、被告雅丹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灵图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七千零九十九元;
五、现位于原告灵图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处的三台流量自控仪和七台压力变送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雅丹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自提;
六、驳回原告灵图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雅丹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二千三百九十七元,其中原告灵图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九百七十五元(已缴纳),被告雅丹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四百二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六十六元,其中原告灵图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二百一十三元(已缴纳),被告雅丹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二百五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徐立平
二Ο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佳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