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广核湖北大悟风力发电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广核湖北大悟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922民初1084号
原告:明礼月,男,汉族,1957年12月17日出生,湖北大悟县人,农民,住湖北省大悟县,
被告:中广核湖北大悟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核公司)。
住所地:大悟县发展和改革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2585465814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7年5月4日出生,湖北应城市人,公司员工,住湖北省应城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签收法律文书、代为上诉等。
委托代理人:**,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明礼月与被告中广核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礼月,被告中广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庭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中广核公司没有和住户协商就将中广核高压线拉在原告住房上空。近几年来带来严重后果,因线路下垂,下大雨时线上流水成线导电,住房电线起火,墙上遭到多次雷击,晴天高压电辐射严重,住在下面生命时刻受到严重威胁。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没有解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决。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明礼月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居住的房屋情况;
证据三、青莲村证明复印件,证明在与中广核湖北大悟风力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中,原告没有参加的事实;
证据四、雷击照片,证明因电线的原因遭到雷击的事实;
证据五、协议书,证明协议书是我们签的字,并没有按手印;
被告中广核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二、被告在架设高压线从原告上空经过时就委托第三方核工业二七〇研究所进行详细监测,2017年3月8日核工业二七〇研究所出具《监测报告》,得出监测结论是:“跨越原告房屋的110KV线路距房屋屋顶垂直距离满足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安全距离要求,同时辐射、噪音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该线路对居住在线路下的原告无任何影响”,故答辩人架设的高压线对原告的房屋未造成任何损失。2017年7月11日双方为了对110KV线路安全、噪音、辐射等无任何隐患问题的认可,且原告以后不在高压线下将房屋加高、加层、种树等影响线路安全运行的行为,答辩人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答辩人一次性补偿原告三万元经济损失,同时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原告方不得再以该线路跨越房屋问题与答辩人发生任何矛盾,如有此现象,答辩人有权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和相关经济损失等。协议签订后答辩人完全按协议履行义务,现原告方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完全是于法无据的起诉。《协议书》已生效,无可撤销的证据与理由,请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三、原告诉称:答辩人公司牵拉的高压线对原告生命受到严重威胁与事实不符。其述由于答辩人方所牵拉的高压线线路下垂导致的住房电线起火及辐射严重,2017年3月8日核工业二七0研究所对110KV上悟线跨越的东新乡青年村明英豪(明英豪是原告明礼月的儿子)家门前作出的电磁环境和环境噪音监测,报告显示均满足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要求及辐射、噪音相关限值,且每年答辩人均有相关工作人员对其高压线进行检修更新,因此不存在线路下垂,更不存在对原告的生命和财产造成严重威胁、损害等等。综上所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的高压线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损害,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应予以支持,为保证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中广核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核工业二七〇研究所出具所环监字【2017】第049号《监测报告》一份,被告提供,主要证明被告中广核湖北大悟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架设的110KV上悟线跨越原告明礼月房屋上空,通过监测报告架设的110KV电线的高度以及电场强度、辐射、噪音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房屋、人身不会造成任何损失、损害的事实。
证据二、协议书一份,证明2017年7月11日原、被告及政府、村委会人员为了对110KV线路安全、噪音、辐射等无任何隐患的事情进行了认可。同时协议原告以后不在高压线下将房屋加高、加层、种树等影响线路安全运行,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三万经济损失,双方在签订协议后再无其他任何纠纷,原告不得再以该线路跨越房屋问题与被告发生任何矛盾的事实。
证据三、收据一份,被告提供,主要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三万元的经济补偿款,被告按照协议书履行完义务的事实。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需要说明的是,该证明在2015年原、被告签订协议之前出具。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不能看出,照片上的房屋造成痕迹是由被告造成的,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证据五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协议内容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认为不懂,对证据二、三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五;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相对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照片没有注明时间和地点,照片上的房屋造成的痕迹无法判断怎样形成的,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系有资质的核工业二七〇研究所出具《监测报告》,原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通过对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原告明礼月的房屋座落在大悟县××××莲村井沟。2012年底,被告架设110KV上悟线跨越大悟县××××莲村原告房屋门前,离地36米,原告认为被告架设110KV上悟线跨越原告房屋上空对原告的住房有影响,因而双方发生矛盾。2017年3月8日,核工业二七〇研究所根据被告的委托作出所环监字【2017】第049号《监测报告》,监测结论是:“经现场监测,110KV上悟线跨越东新乡青莲村明英豪家(原告之子)门前工频电场强度为45.47V/M、工频磁感应强度为0.017uT,分别满足GB8702-2014《电磁环境控制限值》规定的4000V/M、100uT的限值;昼夜噪音监测值为43.7dB(A),满足《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1类昼夜55dB(A)的限值”。2017年7月11日,原、被告达成《协议书》,该协议约定:1、跨越原告房屋110KV线距房屋屋顶距离满足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安全距离要求,同时辐射、噪音均在规定的范围内,因此该线路对居住在线下的用户无任何影响。2、原告今后房屋翻新时不能进行房屋加高或者加层,同时严禁在线路下方种树、堆物、烧荒、钻孔、取土等影响线路安全运行的行为。为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三万元。3、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均遵守本协议,签字后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同时后续原告不得再以线路跨越房屋问题与被告发生矛盾冲突,如有此现象,被告有权通过司法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4、原告需对该协议内容进行严格保密,否则需向被告退还全部补偿款,并对被告造成的其他损失一并由原告赔偿。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款3万元。此后,原告称自己的房屋多次遭受雷击,已经不能居住,要求被告赔偿50万元。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就本案争议的事实评判如下:首先,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房屋多次遭受雷击,因而不能认定原告的房屋多次遭受雷击的事实;其次,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发生雷击与被告架设110KV上悟线跨越原告房屋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三,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房屋因雷击造成多少经济损失,且庭审中原告陈述自家的人、畜及房屋没有因雷击受损;第四,原、被告就跨越原告房屋110KV线达成《协议书》,书面约定原告得到经济赔偿3万元后不得再以线路跨越房屋问题与被告发生矛盾冲突。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明礼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明礼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用,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芳
附: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