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882民初3642号
原告:焦作市宇星锅炉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地址:沁阳市香港街9号乐享商务酒店3005房间。
负责人:薛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刚,系焦作市宇星锅炉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告:李铮,男,1986年3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孟州市。
原告焦作市宇星锅炉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与被告李铮为对外债权催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宇星锅炉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刚,被告李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交还其代焦作市宇星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星公司)收取的湖南碧绿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碧绿公司)货款3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9日裁定受理宇星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并指定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管理人在工作中发现,2018年9月20日宇星公司给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代表宇星公司办理湖南碧绿公司收款事宜,委托有效期为2018年9月20日到2019年9月20日。2018年9月21日,宇星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致湖南碧绿公司,委托“湖南碧绿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将款项转入李铮个人账户”。2018年9月21日,曾琳慧通过其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代湖南碧绿公司付宇星公司货款至被告中国工商银行钦州分行账户340000元。但被告收到该货款后未将该货款交付宇星公司。管理人接管宇星公司后,多次向被告追收该笔款项,被告迟迟不予交还。综上,为保护破产财产不受侵犯,保障职工利益和债权人利益不受侵害,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铮辩称,宇星公司与李铮在2016年9月29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同意将湖南碧绿公司欠宇星公司的货款直接抵扣宇星公司向李铮的借款,并且宇星公司多次出具委托书,委派财务人员协助其办理湖南碧绿公司货款催收的相关事宜。2018年9月20日宇星公司出具委托书让湖南碧绿公司将340000元直接支付到李铮账户的行为是在履行2016年9月29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职责和义务,并不是李铮代宇星公司收取货款,所以原告让被告退还340000元货款不合理。
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宇星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济源明兴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1页,本院经审查系经有资质机构依程序所作,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李铮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宇星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借条8份,结合庭审调查及宇星公司破产案件情况,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法定代表人郑晓晓因涉嫌刑事犯罪正处于被通缉期间,尚未缉拿归案,宇星公司的公章现下落不明,并未依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移交管理人监管,而被告李铮又系宇星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晓晓的妹夫,关系密切;相关债权的真实性、债权转让协议和证明的真实性、法定代表人郑晓晓签名的真实性,甚至签署时间的真实性在郑晓晓未到庭接受调查、说明情况,并对公章真伪进行鉴别前,均难以确定,对此被告李铮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在李铮举证责任未完成的情况下,行使抵销权条件不能成立;其次,被告李铮向案外人湖南碧绿公司催收货款系以宇星公司的名义进行,由宇星公司向李铮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付款书,并由李铮以宇星公司代理人的名义与湖南碧绿公司签订余热锅炉补充协议,进行催要货款,而非李铮以湖南碧绿公司债权受让方的身份催要货款,因此李铮辩解的催要货款系在履行债权转让协议的职责和义务不能成立。第三,被告李铮系宇星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晓晓的妹夫,若存在债权转让的事实,完全可以依据债权转让协议要求湖南碧绿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其付款,反而舍简求繁,让宇星公司再行出具收款委托书,催收货款,不符合债权受让后的行为规则;第四,被告李铮收款时间为2018年9月21日,本院受理宇星公司破产案件时间为2018年11月19日。退一步讲,即便该款项系对被告李铮债权的清偿,但清偿发生于本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管理人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追回。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反驳主张,本院对被告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8年9月20日宇星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李铮代表宇星公司办理湖南碧绿公司收款事宜。2018年9月21日被告李铮作为宇星公司代理人以宇星公司的名义与湖南碧绿公司签订余热锅炉补充协议,协商确定款项支付事宜。2018年9月21日,宇星公司向湖南碧绿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载明:“湖南碧绿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兹有我公司(焦作市宇星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在“湖南碧绿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接的“河南晋煤天庆煤化工有限公司”总承包项目中进行施工(合同号:BLHB20150427,合同名称河南晋煤天庆煤化工有限公司疏回收改造工程余热锅炉系统总承包合同)。现我公司委托“湖南碧绿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将工程款转入李铮个人账号……”。2018年9月21日,被告李铮收到货款34万元。
2018年10月31日,沁阳市瑞源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源公司)以被申请人宇星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为由向本院申请对宇星公司进行破产重整。本院经审查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2018)豫0882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瑞源公司对宇星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2018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2018)豫0882破3号决定书,指定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担任宇星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2018年11月19日本院裁定受理瑞源公司对宇星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后,宇星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该公司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焦作市宇星锅炉有限责任公司的管理人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本案中,被告李铮收到湖南碧绿公司的340000元货款后,应当依法将该款项上交宇星公司,因本院已经受理宇星公司破产案件,被告李铮应将上述款项交付焦作市宇星锅炉有限责任公司的管理人。原告催收后,被告未予返还,现原告提起诉讼,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挣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焦作市宇星锅炉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40000元,因焦作市宇星锅炉有限责任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由焦作市宇星锅炉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代为接收。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履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200元(经本院院长批准缓交至执行周转),由被告李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訾东东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靳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