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882民申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86年3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孟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仙,女,1959年2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之母。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焦作市宇星锅炉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地址:沁阳市香港街9号乐享商务酒店3005房间。
负责人:薛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利涛,系焦作市宇星锅炉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焦作市宇星锅炉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豫0882民初364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一、依据民事诉讼法200条的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再审。1、一审法院认定申请人收取占有宇星锅炉货款与事实不符。申请人收取宇星锅炉的款项,申请人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证明宇星锅炉欠付申请人款项,湖南碧绿公司依据宇星公司的指示向申请人付款是归还申请人欠款,申请人并不是替宇星公司代收款项。一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代收宇星公司款项应当交回宇星公司及破产管理人与事实不符,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基于错误的事实适用民事诉讼法120条,民事诉讼法64条,本案中申请人收取款项有合法理由,是基于合同约定收取,不存在侵权问题。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申请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和借据,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当予以认定。虽然破产管理人因法定代表人没有找到,没有接收公章,但是公章在公安机关有备案,可以进行比对;宇星公司以前的许多文书也加盖有公章,也可以进行比对。被申请人不认可公章的真实性,应当进行申请鉴定等手段确定公章的真实性,被申请人未提出相反证据,一审法院应当对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一审法院适用破产法17条、31条、34条错误,申请人接收款项发生在宇星公司破产前,该财产在宇星公司破产前已经属于申请人的财产,因此不适用破产法17条。申请人取得该财产也不属于第三十ー条的情形: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因此一审法院适用破产法31条也是错误的。
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宇星公司与申请人债权债务清偿日为申请人与宇星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之日。债权转让协议一经签订即生效,而不是通知债务人(湖南碧绿公司)后生效,在债权转让协议生效之日,宇星公司已经丧失了该笔锅炉款的所有权,申请人也丧失了要求宇星公司偿还借款的权利,宇星公司对申请人的债务应当在债权转让之日视为已经清偿,而不是申请人收到款项之日清偿,因此不存在宇星公司在破产受理前六个月内个别清偿债务的问题。因为宇星公司明知其不具备收取该笔锅炉款的资格,才要求债务人直接支付给申请人,宇星公司出具收据的行为不能证明宇星公司就是该笔锅炉款的所有人,仅仅是债务人(湖南碧绿公司)的平账行为。恰恰是宇星公司此时不是该笔款项的实际所有人,因此其虽然没有向债务人(湖南碧绿公司)说明原因,但要求其支付给该笔债权实际所有人**。
宇星公司给申请人出具委托书,主要是因为其销售给湖南碧绿公司的锅炉后续售后服务没有完成,湖南碧绿公司不支付剩余货款,申请人作为字星公司委托人是为了签订补充协议,解决售后问题,不是宇星公司委托申请人代收货款,宇星公司已经丧失了该笔货款的所有权,无权委托申请人代收。申请人收取货款的理由是债权转让协议,申请人是接收自己的款项不是代宇星公司收款,宇星公司在2015年就已经不具备该笔款项的收款资格了
二、本案有新的证据出现,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符合民事诉讼法200条规定,依法应当再审。
一审法院认为,因宇星锅炉法定代表人郑晓晓被通缉,郑晓晓不能到庭说明情况,签名及公章的真实性不能核实,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案中郑晓晓不能到庭,一审法院也能够利用其他办法核实公章的真实性,被申请人放弃了申请鉴定的权利,一审法院如果认为该事实是关键问题,也可以依职权进行鉴定,而不是把举证责任错误分配给申请人。现郑晓晓被通缉的案件已经结束,郑晓晓愿意出庭说明情况,郑晓晓的证言作为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审认定的事实。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882民初3642号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有新的证据出现,符合申请再审的条件,请求依法撤销(2019)豫0882民初3642号判决书,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焦作市宇星锅炉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正确,申请人应当依法将其占有的宇星公司货款返还给被申请人。关于本案资金的性质问题,宇星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2018年9月21日宇星出具的委托付款书及2018年9月21日宇星公司与湖南碧绿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余热锅炉补充协议》均能证明,**收取该笔款项是基于宇星公司对其的委托,履行代理义务的行为,基于委托关系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应当由委托人及宇星公司承担,故,**收取的货款应当归宇星公司所有。关于申请人所说的《债权转让协议》,首先,答辩人在接管宇星公司时,宇星公司公章下落不明,并未移交,故对于《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以及该协议的形成时间无法进行确定,另外鉴于**与宇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亲属关系,该《协议》存在重大瑕疵,不应予以认定,其次,即使该款项系宇星公司对**债权的清偿,但是清偿行为发生在2018年9月21日,沁阳法院于2018年11月19日受理的宇星公司破产案,清偿行为发生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六个月内,属于个别清偿行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三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追回。
二、申请人申请再审的行为违背我国两审终审制度,浪费司法资源,理应子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两审终审制是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与错误的,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出上诉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于2018年9月21日收取湖南碧绿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340000元,对此双方并无异议。争议之处,该货款的性质是宇星公司的应收货款,还是再审申请人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应取得的款项。再审申请人主张该款项系其应收款项的主要依据是2016年9月29日的其与宇星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而宇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晓晓并未出庭作证,该公司公章现下落不明,被申请人对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该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有待进一步核实,同时再审申请人系郑晓晓妹夫,故原审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再审申请人并无不当。在再审审查中,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虽提供了郑晓晓的视频,但未提供的视频的来源和原始载体,同时也无法对郑晓晓进行询问,故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黄三友
审判员 杨文元
审判员 赵清太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廉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