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豫0882执1641号
申请执行人:***,女,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执行人:焦作市宇星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沁阳市。
法定代表人:***。
关于***申请执行焦作市宇星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2018)豫0882民初8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裁定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内容履行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135000元,本院同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以下执行措施:
1、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但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
2、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及线下查控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证券、车辆、工商等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3通过沁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沁阳市房产管理局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5、本院已将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等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上述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本案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目前已超过三个月;本院已将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等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审查核实并报经批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