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宇星锅炉有限责任公司

焦作通良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焦作市宇星锅炉有限责任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沁民商初字第00146号
原告焦作通良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67年9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宇星锅炉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通良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良资产)与被告焦作市宇星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星锅炉)为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良资产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宇星锅炉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良资产诉称,2000年7月20日--2001年5月31日期间,中国工商银行沁阳市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沁阳支行)与沁阳市巨能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能公司)分别签订五份借款合同,由工行沁阳支行向巨能公司提供五笔金额分别为600000元、400000元、500000元、400000元、710000元借款,以上共计2610000元,用于巨能公司购买原材料,期限均为一年,月利率为5.85‰。沁阳市锅炉厂对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工行沁阳支行依约向巨能公司发放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巨能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2005年1月31日,沁阳市锅炉厂更名为沁阳市宇星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并承诺愿意承担原沁阳市锅炉厂的所有债务。
2005年7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借款本金2610000元及利息589153元转让给长城资产管理公司。2008年9月19日,巨能公司被沁阳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后沁阳市宇星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又更名为焦作市宇星锅炉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2月7日,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借款本息。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610000元及利息589153元(利息按原转让协议附表上显示利息计算)。
被告宇星锅炉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转让时,原债权人应通知债务人,否则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本案债权转让均未通知被告,故对被告不发生效力。二、被告经营困难,且负担过重,无力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
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总结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债权转让行为对被告是否发生效力,原告的请求能否成立?
原告通良资产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各五份;证明原告与巨能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对借款数额、用途、利息等进行了约定,沁阳市锅炉厂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沁阳市宇星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工商变更信息以及其与沁阳市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各一份;证明沁阳市锅炉厂名称变更为焦作市宇星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并承诺对原沁阳市锅炉厂的所有债务承担责任保证。4、债权转让协议二份,证明原告已合法取得对原沁阳市锅炉厂的到期债权,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担保义务。5、催收通知回执单七份、中国工商银行催收逾期借款本息通知书十五份,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二十五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债务催收公告五份及债权转让通知及催收联合公告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宇星锅炉质证后,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政府在对原沁阳市锅炉厂债权债务进行审计时,并没有将涉案的债权审计在内,故不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责任;通知书以及公告只能说明债权人催要了债务,不能证明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
被告宇星锅炉除答辩和质证意见外,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0年7月20日--2001年5月31日期间,工行沁阳支行与巨能公司分别签订五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工行沁阳支行向巨能公司提供五笔借款,金额分别为600000元、400000元、500000元、400000元、710000元,用于巨能公司购买原材料,期限分别为一年,月利率为5.85‰。同一时间段,沁阳市锅炉厂就上述五笔借款分别与工行沁阳支行签订五分保证合同,约定由沁阳市锅炉厂对巨能公司的五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合同签订后,工行沁阳支行依约向巨能公司发放了借款261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巨能公司不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2005年1月31日,沁阳市锅炉厂更名为沁阳市宇星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并于2005年2月4日与沁阳市人民政府签订协议,承诺愿意承担沁阳市锅炉厂的全部债权债务。后沁阳市宇星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又更名为焦作市宇星锅炉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7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与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对巨能公司的本金2610000元及利息589153元的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并于2005年10月22日在河南商报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2008年9月19日,巨能公司被沁阳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2013年2月7日,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又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3年4月1日在河南法制报发布了债权转让公告。诉讼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利息变更为751358.95元(截止到2012年3月31日为589153元,从2012年4月1日起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为162205.7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于工行沁阳支行与巨能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工行与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以及合同的履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两次债权转让行为债权人是否履行了通知义务。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对通知的方式并没有规定;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规定,就本案而言,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与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后,依法于2005年10月22日在河南商报上发布了涉案债权的转让公告,履行了通知义务,那么,此次债权转让行为对本案被告发生法律效力。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作为新的债权人又与本案原告达成转让协议,将涉案债权及利息一并转让给原告,并于2013年4月1日在河南法制报发布了债权转让公告,履行了通知的义务,对被告亦发生效力。被告关于债权转让没有履行通知义务对其无效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工行沁阳支行与巨能公司之间涉案借款合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在巨能公司因破产清算不能清算到期借款时,理应对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61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明确指出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就本案而言,原告请求的利息分为两部分,一、关于原告请求的589153元利息。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2005年7月19日,长城资产公司受让涉案债权时,利息计算至2005年3月20日为589153元,本案原告第二次受让债权时的利息仍然为589153元,可见,原告请求的589153元利息应为2005年3月20日之前产生的利息。其在请求时陈述该利息计算至2012年3月31日,系书写错误。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利息589153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请求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利息162205.7元。一方面,本案中,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于2005年7月19日受让之后,就不应再计算利息,另一方面,这部分利息系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且并未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综上,对原告请求的162205.7元利息,本院不予审理。被告以改制时,审计报告没有涉案借款为由抗辩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与沁阳市人民政府订立的改制协议约定的是被告对原沁阳市锅炉厂的所有债务负清偿责任,而不是仅约定对审计报告中载明的债务负清偿责任,沁阳市锅炉厂的所有债务中当然包括工行沁阳支行的借款保证债务,故被告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作市宇星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通良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10000元及利息58915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93元,由被告焦作市宇星锅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