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鸿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昭平镇华达五金店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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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1民终8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现住贺州市八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家锋,广东谨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昭平镇华达五金店,经营场所:广西昭平县昭平镇锦绣榕园6-10#。
经营者:方金伟,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富壹,广西尊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天津,男,198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现住广西昭平县(亨得利眼镜店)。
原审被告:李创军,男,1985年11月1日出生,瑶族,住广西昭平县。
原审被告:广西鸿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平桂区平桂大道19号新兴小区2号楼105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鲁娜,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昭平镇华达五金店、曾天津及原审被告李创军、广西鸿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昭平县人民法院(2022)桂1121民初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润娥独任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该合同欠款应由曾天津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上诉人**并非是该合同当事人。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清单、收货单据就确认上诉人**为合同当事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上诉人**并未与华达五金店有任何交易往来,也未在任何单据上签字,更没有其他具有明确意思表达的行为表明**参与该买卖合同当中。故一审法院以此认定**为合同当事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法院认定上诉人**和曾天津、李创军系合伙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本案中,原被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这三人系合伙关系,原审法院仅凭只言片语就认定合伙关系违反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上诉人**与二人并不存在所谓的合伙关系。二、一审法院违反了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并未对被上诉人华达五金店提交的证据进行说明,据此可知一审法院未进行法庭调查,其认定的“事实”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违反了法定程序,故申请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昭平镇华达五金店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是认可与曾天津和李创军是合伙承揽走马幼儿园项目工程的,并认可所欠137900元,其只是对债务的分担份额不认可,认为其只应承担1/3的份额。对于其主张说违反法定程序,在一审时,被上诉人方提交的证据上诉人是认可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曾天津答辩称:其与李创军、**共同承揽幼儿园项目,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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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合伙关系,**称项目与他没有关系,不是事实。其补交的聊天记录及向鸿威公司出具的借条也能证明三人属于合伙关系。其只是代表项目联系材料,所欠的货款应该是由合伙人共同承担,而非其一人负责。
原审被告李创军答辩意见与曾天津的一致,认可其与曾天津、**三个人是合伙关系。
原审被告广西鸿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的上诉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法院公正判定。2.答辩人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且不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一审法院判定答辩人无需承担责任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
原告昭平镇华达五金店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7900元,2017年12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9%计付利息,2019年8月20日起按当时一年期LPR上浮50%计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曾天津、李创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昭平镇华达五金店支付货款1379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以137900元为基数,2019年5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以137900元为基数,2019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6.375%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昭平镇华达五金店要求被告广西鸿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上诉人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三人存在合伙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认为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未对被上诉人华达五金店提交的证据进行说明。其他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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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曾天津提交以下证据:1.(2021)桂11民初690号民事判决一份;2.借条复印件一张;3.微信聊天截图一张,共同证明**、曾天津、李创军三人为合伙关系。以上证据经质证,上诉人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他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以上证据内容因涉及到案涉当事人法律关系的认定,故在下文判决论述部分再一并分析认定。
综合本案一、二审证据材料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曾天津、李创军三人是否属于合伙关系;2.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需要承担还款责任。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被上诉人一方提交的借条复印件显示**、曾天津、李创军三人合伙承包昭平县走马镇中心幼儿园教学楼工程项目,且借条上亦有上诉人**的签字确认。本案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亦自认其与曾天津、李创军系合伙关系。其自认的事实与曾天津提交的证据以及一审原告华达五金店提交的证据所证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曾天津、李创军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上诉人**主张其与曾天津、李创军并非合伙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承前所述,**、曾天津、李创军三人作为合伙人,共同承包昭平县走马镇中心幼儿园教学楼工程项目。向华达五金店购买模板材料发生于三人合伙期间且用于合伙事务,被上诉人曾天津作为合伙人之一,在交易所欠货款结算单上签字认可,该行为对外则产生代表合伙人行为的法律效力。因此,该欠款属于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应由三合伙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上诉人提出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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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8元(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陈润娥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贵静
书 记 员 白桂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