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鸿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众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122民初756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众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江北中路208号广裕·***第12幢第一层P-73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广西中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钟山县城兴钟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广西中城投资有限公司钟***大道中城商业广场,住所地广西钟山县城迎宾大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西中城投资有限公司、广西中城投资有限公司钟***大道中城商业广场共同委托),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鸿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区**大道19号新兴小区2号楼105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众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力公司)、广西中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公司)、广西中城投资有限公司钟***大道中城商业广场(以下简称中城商业广场)、广西鸿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21年10月18日作出了(2021)桂1122民初284号判决,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于2022年3月7日作出(2021)桂11民终1485号裁定,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再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城公司、中城商业广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鸿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众力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33000元及利息(以工程款2433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2.判决确认原告在工程款2433000元及利息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被告中城公司、中城商业广场、鸿威公司在欠付被告众力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7日,被告中城公司设立分公司,即被告中城商业广场。被告中城公司、中城商业广场作为广西中城投资有限公司钟***大道中城商业广场二期业主,将该商业广场二期工程发包给被告鸿威公司承建。被告众力公司又从被告鸿威公司处承接了该商业广场二期冲**基础等部分工程。2018年5月9日,众力公司又与原告签订《冲**基础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众力公司承包的中城商业广场二期钟山县迎宾大道西侧冲**基础工程;承包方式、内容:包工包料,被告众力公司把中城商业广场二期工程,桩径φ800m-φ1000m,约150根冲**基础包给乙方施工,乙方以包工(设备、施工用工具)、包料的形式进行承包,成孔、制作钢笼,灌注混凝土等工作,并组织机械人员进场施工;工程单价:按图纸设计桩径和勘察资料施工,桩使用钢材、商品混凝土、桩回填片石、红泥(现场取),材料检测费,泥浆外运包干价249万,不含水电费、税金;付款方式:打桩结束后,经试验合格后7日内支付工程造价的50%,剩余50%满6个月一次性无息付清;甲方责任:甲方负责施工场工地“三通一平”,提供桩基础施工所需要的图纸,及桩位测量定点复核,派驻施工管理人员必须24小时驻工地,负责施工协调工程进度款。乙方责任:负责组织冲机及施工人员进场施工,保证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工程任务,确保安全、文明施工。严格按照设计图纸的图纸会审记录及设计变更说明文件的要求以及国家的有关施工规范进行施工,质量等级以质监站评定合格为准。做好工地管理工作。做好每条桩的施工记录及桩基验收的相关一切资料;其他:在施工中,如因甲方原因终止施工或完工后,基桩不验收,乙方所完成的工程量,甲方必须在停工或完工后起六个月之内结算完成给乙方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实施施工,严格按照被告众力公司提供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桩基础施工图》、《钻**状图》等工程文件及国家有关施工规范进行施工,确保安全操作及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工程任务。原告先后完成了:全部157根人工水磨钻挖孔,备好全部钢筋笼,浇灌完成37根桩孔。形成了经班组长、值班质量检查员、施工员、旁站监理员、项目负责人、监理单位负责人、建设单位负责人、施工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的机械冲**施工记录、人工挖桩施工记录表、冲(钻)**灌注桩混凝土施工记录,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验收记录、厂家检测报告,干作业成孔灌注桩报审、报验表及干作业成孔灌注桩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泥浆护壁成孔灌注桩报审、报验表及泥浆护壁成孔灌注桩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标准养护混凝土试块试压报告汇总表,及混凝土试块抗压强度统计及验收记录,钻孔灌注桩施工质量隐蔽验收记录,中城商业广场机械冲**施工记录汇总表等施工记录及桩基验收的材料,确认了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2019年10月1日,在原告剩余工程量只需C40混凝土105立方、三人五天共15个工日可全部浇灌完工的情况下,众力公司及业主中城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无理由要求原告停止施工。之后原告多次找众力公司协商开工、结算事宜,众力公司均无理由推辞。之后原告被迫撤离工人及机械设备。而该商业广场二期工程至今已停工一年多,处于烂尾状态。原告根据施工记录及验收资料对施工工程及价款进行计算,原告已完成37个桩基工程,且其余120个桩基完成人工水磨钻挖孔,剩余C40混凝土105立方共15个工作日浇灌工程按市场价300元每日人工费、500元每立方混凝土价格计算所需费用5.7万元,以包干价249万元扣减未完成部分工程价款5.7万元,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243.3万元工程款。根据原告与被告众力公司签订《冲**基础施工合同》第八条3点约定“在施工中,如因甲方原因终止施工或完工后,基桩不验收,乙方所完成的工程量,甲方必须在停工或完工后起六个月之内结算完成给乙方”,被告众力公司应当在2019年10月1日起结算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工程款243.3万元。而经原告及施工工人多次以面谈、电话等方式要求众力公司支付结算工程款,均遭到拒绝,众力公司以业主中城公司等未向其结付为由推脱,至今分文未付。众力公司违约的行为致使原告无法支付施工工人工资,导致了农民工不断到劳动监察大队投诉XX的严重后果。为了维护原告合法利益,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众力公司未出庭参与诉讼也未作答辩。 被告中城公司、中城商业广场辩称,(1)原告与中城公司并未签订任何的建设施工合同,中城公司是与鸿威公司的就涉案项目签订的《建设施工工程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不得就涉案项目进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并且约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中城公司可以对分包工程不进行验收及不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本案中,原告是从众力公司中获取了涉案项目的施工,其行为属于违法分包,且原告方也没有完成涉案项目的全部施工,仅仅是完成了部分冲桩基础工程,造成了无法对涉案项目进行验收,同时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无故停工的行为,且并没有按约定期限完成全部的工程,已经严重影响了中城公司的施工项目建设进度,造成了中城公司无法就涉案项目进行建设、施工,现项目已经处于停滞状态,认为原告的行为已经给中城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其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涉案项目的全部施工工程,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城公司保留对原告方拖延工期,给中城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诉讼权利。(2)涉案项目没有经过鸿威公司和业主方中城公司验收,本案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中城公司与鸿威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进度款的付款周期及支付进度款所需材料,但是至今为止,中城公司均未收到任何申报进度款的材料,同时原告与众力公司签订的合同中,也已经对付款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根据其付款条件,应当在完成涉案工程项目并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才会支付工程造价50%的工程款,由于原告的无故停工行为,造成了涉案项目没有完成,并且无法进行验收,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且涉案工程的项目也没有达到建设方的工程标准,为此,原告方主张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3)涉案工程尚未进行结算,现各方均无法明确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应当对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测绘、评估后才能进行结算,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可以明确,原告与众力公司之间并没有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且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无法明确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且原告的施工量也没有得到鸿威公司和中城公司的认可,并且没有进行验收,如果众力公司需要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也应当将涉案工程交给拥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涉案的工程量进行评估,并对涉案工程是否合格进行鉴定,只有这样,双方才能依据第三方的测绘、评估的意见进行结算。(4)原告在洽谈涉案项目的过程中没有征得中城公司的同意就提前将施工机器运到工地,强行霸占工地,在中城公司没有开具开工令的情况下擅自施工,并导致后续出现工程质量安全隐患,被钟山县住建局责令停工整改,原告害怕其承担后续责任而将施工设备搬离现场。原告在诉状中称是中城公司和众力公司要求其搬离现场不是事实。(5)2019年10月10日,中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众力公司代表人***签订房产买卖协议书。协议书明确被告中城公司自愿将坐落于钟山县城钟羊中路北侧滨江商住楼A栋1层01号至07号共七间商铺以8000000元转让给众力公司,其中以4000000元抵扣被告涉案工程第一期和第二期所欠众力公司工程款或所购设备材料和劳务款,具体抵扣数量和金额以双方结算数据为准。证明中城公司已经与众力公司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以以物抵债的方式将房屋过户给众力公司指定的人员名下。虽然中城公司与众力公司就工程款的事情进行了结算,但是不代表原告施工的工程达到验收合格,也无法证明原告的工程量。在鸿威公司没有确认验收的情况,没有办法确认原告的工程量及对应的工程款。中城公司与众力公司签订结算协议是由于众力公司资金困难无法正常经营,中城公司才向其支付结算单上的部分工程款及材料款。但是原告与众力公司没有进行具体的结算,特别是涉案的打桩项目没有实际完成,也没有达成业主及施工方的验收。 被告鸿威公司辩称,1.鸿威公司既不是发包人也不是《冲**基础施工合同》相对人,原告起诉鸿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应予以驳回。2.原告的《冲**基础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的,且原告无证据证实其所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不应支持工程款。3.若法院支持工程款,也应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折价补偿,不应按原告诉请给付。4.原告不是承包人,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应支持其诉求。5.案涉工程是冲**基础工程,业主中城公司、鸿威公司、众力公司三方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中是不包含案涉工程的,从本案的证据可以看出,案涉工程是中城公司与众力公司直接发包或者转包给原告施工的,鸿威公司对施工过程均不知晓。且案涉工程是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的,中城公司提供的新证据也可以反映出中城公司是直接与众力公司进行结算和支付价款,未***公司支付任何的价款。综上,鸿威公司与本案没有事实上的利害关系,更无法律上的合同关系,请驳回原告对鸿威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冲**基础施工合同》1份、桩基础施工图4份、二期1#、2#楼基础平面布置图1份、钻**状图1份、岩土工程勘查报告1份、施工记录材料若干、报审、验收材料若干、成本支出材料若干,证实了实际施工的情况,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贺州市建设工程材料市场参考价格信息1份,对本案具有参考价值,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城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份、《建设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书》1份,证实了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情况,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城公司提供的工程质量安全隐患停工整改通知书1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是不能证明系原告施工所致,本院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中城公司提供的房产买卖协议书1份、协议书1份、补充协议1份、中城商业广场材料及人工费用结算单1份、不动产权证1组、通知1组、不动产权证1组,证实其通过房产买卖的方式支付工程款给众力公司,众力公司未出庭予以确认,但并不能证明众力公司支付了工程款给实际施工人***,本案参考使用。被告中城公司提供的桩孔施工情况统计图及现场照片,只有众力公司与中城公司的**,未经原告***确认,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鸿威公司提供的《关于与广西中城投资有限公司终止合作的告知函》1份,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综合分析,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众力公司签订《冲**基础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众力公司将其向被告鸿威公司承包的中城商业广场二期1#、2#楼工程中的桩基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转包给原告;包干价为249万元;付款方式为打桩结束并经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上述包干价的50%,剩余50%满6个月后一次性无息付清;在施工中,如因被告众力公司的原因终止施工或完工后,桩基不验收,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被告众力公司必须在停工或完工后6个月内结算工程款给原告;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完成了全部桩基(157根)的成孔和钢筋笼的制作,并完成了上述157根桩基中的37根桩基的浇灌。2019年10月1日,在剩余的120根桩基只需105立方C40混凝土,三人五天共15个工作日即可全部浇灌完成的情况下,被告中城公司、众力公司要求原告停止了施工(已撤离施工现场),致使上述原告承包的工程因该120根桩基未浇灌完成而至今未能完工。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施工方、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相关责任人员签字确认的施工记录、质量验收记录及有施工方、监理单位相关责任人员签字并有监理单位**确认的质量报审、报验表,以及有施工方、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相关责任人员签字确认的施工质量隐蔽验收记录等工程各环节的文件资料的记载,上述已完成的工程量(即上述已完成的157根桩基的成孔、157根桩基的钢筋笼的制作、37根桩基的浇灌)和上述未完成的工程量(即上述剩余的尚未浇灌的120根桩基的浇灌),以及浇灌上述120根桩基所需的材料(即105立方C40混凝土)和人工(即三人五天共15个工作日)的事实清楚,而且上述已完成的工程量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以及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相关责任人员验收合格。 另查明,2018年5月8日,中城公司与鸿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依据合同及协议,被告鸿威公司是与被告中城公司签订中城商业广场二期1#、2#楼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同日,被告中城、鸿威、众力三家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书》和《冲**基础施工合同》,将“中城商业广场二期1#、2#楼主体工程”冲**基础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众力公司。被告***包该工程后经被告中城公司同意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众力公司。之后,被告众力公司于2018年5月9日将该工程中的桩基工程即案涉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原告从施工至停工期间,四被告均未支付过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给原告。 又查明,被告中城商业广场是被告中城公司的分公司。被告中城公司是中城商业广场二期1#、2#楼工程的建设单位或发包人。 本院认为,被告中城公司作为业主将自己的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鸿威公司,被告鸿威公司又将建设工程转包给被告众力公司,被告众力公司再转包给原告。这种层层转包的方式,不仅损害了各方的利益,也破坏了正常的建筑工程秩序。建设业主的工程质量得不到保证,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收入也得不到保障,中间转包商从中可获得不当利益,也使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频发,引发社会矛盾。在本案中,原告是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自然人,被告众力公司明知其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仍与其签订的《冲**基础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属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该无效合同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案涉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量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以及设计单位、勘查单位相关责任人员验收合格,被告众力公司应当参照上述合同支付工程款。原告与被告众力公司签订的《冲**基础施工合同》,工程包干总价为249万元。原告主张案涉工程未完成的工程量(即未浇灌的120跟桩基的浇灌),按照其所需的材料和人工,即105立方C40混凝土和三人五天共15个工作日,同时按照其所需材料和人工的市场单价,即每立方C40混凝土500元、每个工作日人工费300元进行计算,其工程款应为57000元(500元×105立方+300元×15天)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合符情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所采用的计算单价与贺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公布的当时的贺州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中的相应单价相符,所计算的混凝土数量和人工天数亦与基本事实相符,本院应予采信。该包干价减除案涉工程未完成的工程量的工程款,剩余部分应为案涉工程已完成的实际工程量的工程款,被告众力公司应当予以支付。被告众力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被告中城公司、鸿威公司对涉案工程的质量及工程量没有提交更为有利于自己的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有过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综合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原告的证据更为充分有效,因而原告的诉讼主张更为可信。原告请求判决被告众力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其要求支付的工程款2433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上述其要求支付的工程款2433000***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其计算时间,其中终止时间恰当,但起算时间与上述合同关于在施工中,如因被告众力公司的原因终止施工或完工后,桩基不验收,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被告众力公司必须在停工或完工后6个月内结算工程款给原告的约定不符,该约定属上述合同中关于工程款的约定,依法应予参照,故上述起算时间应结合案涉工程因被告中城公司、众力公司于2019年10月1日要求原告停止施工的事实,确定为2020年4月2日。其计算标准,其中年利率6%,与法律规定不符,***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年利率3.85%,与法律规定相符,应予支持。被告中城公司与被告鸿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包括基础工程在内的,中城公司、鸿威公司、众力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书》也同样包括了基础工程在内,被告鸿威公司主张本案冲**基础工程不在其承包的建设工程范围内,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请求判决确认原告在上述其要求支付的工程款243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范围内对案涉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量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释(二)》第十七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原告不是与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即被告中城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享有该优先受偿权,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判决被告中城公司、中城商业广场、鸿威公司在被告众力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众力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中城公司是该规定中所称的发包人(即作为建设单位的发包人,下同),其提交证据证实其以房屋(包括门面)转让给被告众力公司,价款以扣销中城广场的建设工程款,但依法并不能因此解除被告广西中城投资有限公司的连带责任,且至今被告众力公司未支付过工程款给原告;被告鸿威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和转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给他人,因此,该请求中要求被告中城公司、被告鸿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与该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中城商业广场不是该规定中所称的发包人,其中被告中城商业广场只是被告中城公司的分公司,与其他当事人并无合同关系,而因此,该请求中要求该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与该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众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3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上述工程款2433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上述工程款2433000***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被告广西中城投资有限公司、广西鸿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众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广西中城投资有限公司、广西鸿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谭 娟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邱 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