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鸿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有、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121民初663号 原告:**有,男,196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昭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尊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西钟山县城钟羊中路东侧福兴小区第六栋。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浙江省温岭市,现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谨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浙江省瑞安市,现住广西昭平县(亨得利眼镜店)。 被告:***,男,1985年11月1日出生,瑶族,住广西昭平县。 被告:昭平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住所广西昭平县昭平镇西宁中路35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有与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鸿威公司)、**、***、***、昭平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下称县教科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鸿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枊真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县教科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鸿威公司、**、***、***向原告**有支付工程款130,619.5元。2.判令被告鸿威公司、**、***、***向原告**有支付尚欠工程款的利息(以130,619.5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县教科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7日,鸿威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昭平县走马镇中心幼儿园教学楼工程。县教科局与其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建筑合同》),将该工程发包给鸿威公司承建。**、***、***合伙挂靠鸿威公司负责具体施工建设。2019年7月5日,**、***、***将该工程的铝合金窗工程转包给**有施工,**有与***、***签订了《安装铝合金窗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合同约定采用包工包料形式施工,所需用普通铝合金型材90系列,灰色,型材厚度1.2mm,玻璃用钢化(5+6+5)中空玻璃,按每平方米350元计算单价,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平方数计算。合同签订后,**有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019年10年18日经**有与被告***核算,实际面积为401.77㎡,工程价款为140,619.5元。2018年9月24日**预支***工程款10,000元,实际尚欠工程款130,619.5元。原告多次要求鸿威公司、**、***、***及时结清尚欠工程款,但其以县教科局未拔款为由拒付。原告认为,鸿威公司是上述工程的承包人,**、***、***合伙挂靠鸿威公司负责具体施工建设,应对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县教科局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愿判如所请。 鸿威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2.本案案由系买卖合同纠纷,并非承揽合同纠纷,本案应适用买卖合同关系的有关法律。原告与***签订的《安装合同》,表面上写着是施工合同,但实质上是原告负责“出售和安装铝合金窗”的买卖合同关系,并非承揽“建设工程”的承揽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系买卖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买卖合同关系的有关法律。3.鸿威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人,原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鸿威公司承担责任。①原告与***系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鸿威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②退一步而言,即使法院认定本案系承揽合同关系。但,因原告是“出售和安装铝合金窗”,并非承揽建设、施工“整个工程”或“地基与基础工程”等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且现有法律中均没有规定:“定制和安装铝合金窗”的纠纷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法律依据。故,原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鸿威公司和县教科局承担责任。③再退一步而言,即使法院认定本案系承揽合同关系。但,因原告是“出售和安装铝合金窗”的销售者,并非是走***园项目的实际投入人员和资金、机械设备的挂靠人、非法承包人等实际施工主体,即并非最高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故,本案也不能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鸿威公司和县教科局承担责任。4.鸿威公司对原告与***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并不知情,且也不认可。5.原告与***未约定“履行期限”及“逾期履行的违约责任和计算方法”,故原告诉请的利息无依据。综上,敬请驳回原告的诉请。 **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并非合同的适格当事人,不应承担合同的任何责任。1.在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仅能证明该工程项目的中标单位是鸿威公司,与**并无关系,原告起诉书中声称“**、***、***合伙挂靠鸿威公司负责具体施工建设”并未出示证据证明,**并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与鸿威公司更无挂靠关系。2.在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该施工合同签订的双方分别是被告***、***和原告**有。该合同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合法性暂不作说明,**并非合同签订方或第三方,该合同与**并无关系。3.在原告提出的证据3中,该结算条款为**有和***所签,与**并无关系,该结算条款中写明“预收款一万元,**经手”,该条款未经**确认。退一步来说,假设该条款真实,而**只是经手,并非是负责人,并不能因此就认定**为该合同的当事人。4.在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多次强调让**有联系***,且只是在**有无法联系上***时,原告找到**,**才协助联系。**在该聊天记录也明确说明该项目与其无关(详见2019年2月3日聊天记录中“我不是老总呀,那曾总和**才是大老总,我都不管事的”及“我只是他们的跟班”)。且在2019年7月**有要求签订合同时,**也是要求**有找***和***签订,而非**。**从未明确说明要签订该合同,只是要求***签订好合同以后寄给他。5.根据昭平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的(2019)桂1121民初1086号民事判决书,其案件情况与本案类似,该判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并未追加**为当事人,判决***承担货款及违约金。综上所述,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及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无任何相关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与原告并无其所声称的利益关系,对其诉讼请求不承担任何责任,也无需承担本案件的诉讼费用。 ***、***辩称,**否认与***、***有合同关系。从已提交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是合作关系。施工人员工资是鸿威公司发放。应当由中标单位鸿威公司支付案涉铝合金窗的工程款。 县教科局辩称,1.本案是承揽合同,是因铝合窗工程款引发的纠纷,县教科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2.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民法典规定,建筑工程合同对附属工程是可以依法分包的,对分包的工程款,应由实际分包主体承担支付工程借款的法律责任。原告对铝合窗门窗若已完成工作,应向承揽方与定作方通过结算方式依法结算,对结算款的支付应该由定作方去承担报酬的法律义务。3.本案不适用最高法关于审理建筑工程解释相关规定,不能使用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要求县教科局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县教科局的起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昭平县教育局昭平县走马镇中心幼儿园教学楼工程中标公告》,拟证明涉案工程项目采购单位是县教科局及中标单位是鸿威公司。 证据2,《安装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事实。 证据3,结算清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方结算,由***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事实。 证据4,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与***),拟证明:(1)原告与**、***、***签订施工合同事实;(2)向被告追索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5,昭平县走马镇中心幼儿园追加工程量清单。 证据6,银行流水,施工照片(4张),拟证明原告在案涉工程现场施工情况,相关工程款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账结清的。 证据7,聊天记录截图(原告与***),拟证明原告***公司实际大股东***追索过工程款。 鸿威公司未提交有证据。 ***为其辩解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聊天记录(与**聊天),拟证明**与***、***三人是合作关系。 证据2,总工程量结算情况、2018年8月份考勤表、劳动用工花名册(3页),拟证明材料都用于案涉工程的门窗工程。 证据3,借条,拟证明三人合伙承包案涉工程项目,借款支付农民工工资。 **、***、县教科局均未提供有证据。 为核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真伪,便于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县教科局去函调查,该局于2022年9月8日出具《回复说明》。主要证明案涉工**工验收、工程结算价、未付工程款等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以上证据因涉及到案涉当事人法律关系的认定,故在下文判决论述部分一并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全案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5日,县科教局(***县教育局)将昭平县教育局昭平县走马镇中心幼儿园教学楼工程项目进行招投标公告。同年4月7***公司为中标单位。2019年7月5日,***和***(甲方)与**有签订《安装合同》。约定主要内容有:1.工程概况指昭平县走马镇中心幼儿园教学楼。2.承包方式按甲方的要求、范围、工程量、有关规范、按计划进度进行施工等要求,采用包工包料形式施工。包材料、包施工、包进度、包安全、包质量形式分包给乙方施工。3.铝合金窗尺寸材料等约定总工程量平方数约500㎡,按每平方米350元约造价175,000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平方数计算。4.付款方式为安装完窗框预付总工程款30%,安装完窗扇预付总工程款80%,工程完工后支付总工程款98%。保留总造价的2%作为工程的保质金由甲方保存,1年保质期满后14天内支付2%保质金给乙方。签订《安装合同》后,**有按合同约定对昭平县走马镇中心幼儿园教学楼铝合金窗进行安装施工。 2019年10月18日,**有与***就走马中心幼儿园安装铝合金窗进行结算,结算总价款为140,619.5元,并注明扣减2018年9月24日**经手预支10,000元,尚欠价款130,619.5元。双方在结算单据上签名确认。 另查明,1.《安装合同》在合同文头处甲****公司,乙方为昭平有记装璜。合同落款处甲方代表人签字为***和***,甲方**处无盖印章。乙方代表人签字为**有,乙方**处无盖印章。2.(2022)桂1121民初662号民事判决、(2022)桂11民终833号民事判决均认定:**、***、***合伙对昭平走马镇中心幼儿园教学楼工程进行施工。3.县教科局于2022年9月8日出具的《回复说明》,载明:“昭平县走马镇中心幼儿园教学楼项目已于2017年4月25日开工,2020年1月15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在2021年8月13日审计结算结束,最后审定结算价:4,195,241.54元,已支付工程款:3,514,178.67元,尚欠审计结算款:681,062.87元未付。” 再查明,昭平有记装璜全称为昭平镇有记装璜部,成立于2000年8月4日,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有。起诉前该个体工商户已注销。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问题。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案涉《安装合同》约定主要采用包工包料形式对昭平县走马镇中心幼儿园教学楼铝合金窗安装施工,经验收合格后由定作人给付工程款,符合承揽合同构成要件。鸿威公司提出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主要是一定的物,案涉《安装合同》并非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故鸿威公司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有请求的尚欠安装铝合金窗价款是在2019年10月18日结算才确定,**有于2022年4月18日提起本案之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鸿威公司提出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四、关于当事人主体资格问题。虽然**并未在《安装合同》上签名,但(2022)桂1121民初662号民事判决、(2022)桂11民终833号民事判决均认定**、***、***合伙承包昭平县走马镇中心幼儿园教学楼工程。且**在上述662号案件的庭审中自认其与***、***三人合伙承包的事实。因此应认定**、***、***三人合伙承建昭平县走马镇中心幼儿园教学楼工程的事实。**有向合伙人一并主***,有法律依据。故,**提出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院不予采信。鸿威公司系案涉教学楼工程中标单位即承包人,因涉及查明其是否同意将工程转包或分包的事实,以及案涉教学楼工程款支付情况。故,将其列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妥。至于责任的认定,则要结合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四、关于如何认定及承担案涉尚欠工程款问题。(一)案涉合同效力问题。昭平县走马镇中心幼儿园教学楼工程经招投标,鸿威公司为中标单位,其与发包人县教科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鸿威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承建。所谓转包,是指承包人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第三人承包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均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因**、***、***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鸿威公司之间转包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有主张**、***、***三人系合伙挂靠鸿威公司负责具体施工,***公司不认可是挂靠关系,**有也无证据证明存在挂靠关系的事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案涉《安装合同》系***和***与**有就该教学楼铝合金窗部分工程而签订的合同,根据有关规定,门窗工程是主体工程中可以分包给第三方施工的部分工程项目,因此,《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案涉尚欠工程款的认定及责任承担问题。案涉尚欠工程款发生在**、***、***三人合伙期间,***作为合伙人之一,在结算单据上签字认可,该行为对外则产生代表合伙人行为的法律效力。因此,该尚欠工程款属于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有与***就走马镇中心幼儿园安装铝合金窗进行了结算,总价款为140,619.5元。扣减**经手预支10,000元,尚欠价款130,619.5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规定,案涉尚欠工程款应由**、***、***三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故**提出其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五、关于支付尚欠工程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尚欠工程款虽经结算确定,但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和付款时间。经查,2020年1月15日昭平县走马镇中心幼儿园教学楼工程已交付使用。根据上述规定,本院确定案涉尚欠工程款的利息可从2020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故,**有请求利息从结算之日即2019年10月18日起计付,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鸿威公司应否对尚欠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问题。鸿威公司并非该劳务物化成果的享受者,且其与**有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鸿威公司也不是《安装合同》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有不能向既不是发包人又与其无合同关系的鸿威公司主***。故,**有请求鸿威公司应对所欠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县教科局应否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已查明事实,县教科局作为发包人,现确实欠付有工程款。但本条解释是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且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合同无效。如前所述,《安装合同》合法有效,**有不能适用上述规定向县教科局主***。更何况,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属于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有请求发包人即县教科局承担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故,**有请求县教科局应否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部分有理,部分无理。有理部分,应予支持,无理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有支付尚欠工程款130,619.5元及利息[利息以尚欠工程款130,619.5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驳回原告**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 晨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