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11民终11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汉族,现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平桂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原审被告:***,男,瑶族,住广西昭平县。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某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23)桂1102民初2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1163874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①以809834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至还清为止;②以12023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至还清为止;③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之还清为止;④以21381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至还清为止)。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律师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某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93006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以77162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4.以193929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5.以12023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6.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7.以244443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8.以3430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某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3381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以21381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某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陈某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请求判决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未向法庭如实反馈案涉项目的工程款回款,未能如实以工程款抵扣案涉借款本息,以至于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与***、***共同以被上诉人名义承建案涉的昭平县某镇某工程项目,2018年12月期间,上诉人、第三人***、***与被上诉人方的原法定代表人鲁某(现持股95%大股东)及其***(持股5%)协商沟通借款以及后续还款事宜,当时经被上诉人方反馈截止至2018年12月21日前案涉项目建设单位即昭平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教育局)就案涉项目共计支付工程款2813648.18元,根据项目工程预算后续的工程款应该还有一百多万,而上诉人这一方预计借款是在一百万元左右,也正因此,被上诉人方也才放心的借款给上诉人与上诉第三人。上述借款发生后,2022年期间上诉人联络被上诉人要求提供教育局的付款明细,后者一直未如实反馈告知建设单位实际的付款情况,因案涉工程款系由建设单位先行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方在其未如实告知又未能与建设单位方沟通到位的情况下很难掌握实际付款的具体情况,被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便是利用上诉人对于付款信息的闭塞对工程款未进行任何抵扣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且一审期间拒绝与上诉人核对项目的全部付款情况。上诉人在一审结束后,亲自向教育局核实到2018年12月21日后该局向被上诉人方另支付有两笔工程款,分别是2018年12月25日支付有356530.49元,2019年1月19日支付有344000元,并反馈案涉工程于2020年1月15日竣工验收,2021年8月13日已经完成项目工程审计结算,明确了案涉项目的总工程款数额为4195241.54元,截止至今尚有681062.87元未支付。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未如实向法院反馈案涉项目的工程款的真实付款情况。即便法庭认为案涉的借款满足还款条件,那么截止至2023年10月10日陈某、***、***三人尚欠某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本金也应当仅为387892.72元,那么利息也仅为是222295.18元。
某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而上诉人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是建设工程的相关事宜,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双方在借款时,特别是在借据上均没有约定额外的还款条件,不存在还款条件成就的问题。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审被告***答辩称,我认为我们借贷的时候非常明确地注明以对方收到那一天为准,但是他收到那一天打的款他没有给我们,打款记录没有交给我们。就是他算利息的时间不对。后期的话我们工程款到了之后,是以9月份借的款还是10月份借的款?然后他陆陆续续打的,不是一次性打给工人的。他还没有打完的时候,我们是10月份都已经到了34万工程款了,他没有给予减掉。我同意陈某的意见,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应该扣减。业主总共转了多少钱给我们,没有到款记录。
原审被告***二审期间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某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上诉人陈某认为当时没有条件去核查后续业主是否有向某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有工程款的情况。原审被告***对涉案工程款的业主货款是否支付有异议。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均无新证据提交。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1.上诉人陈某和被上诉人财务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上诉人在2022年4月开始一直向被上诉人索要业主支付给被上诉人这一方的账单明细。2.财政授权支付凭证六份以及回复说明,拟证明教育局就案涉的工程已经向某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有3514170元,里面包括两笔工程款,分别在2018年12月以及2020年1月19日由教育局支付给某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时间在案涉借款发生之后。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民间借贷无关。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均是建设工程相关款项的证明情况,与本案民间借贷的处理无关,本院不做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陈某对民间借贷合同真实性、有效性未予否认,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陈某主张与被上诉人曾口头约定以昭平县某镇某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抵扣案涉的民间借贷款项,且该借贷款项已全部用于支付案涉工程的材料费、人工费等,理应与案涉项目工程款进行抵扣,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双方达成了该协议,被上诉人对此亦予以否认,本院对该事实不予确认。且双方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上诉人签字的委托书从内容来看属于其主动用待收工程款等作为借款的担保单方承诺,亦不能认定双方达成了以工程款抵扣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3551元(上诉人陈某已预交),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