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银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07民申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兴武大道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2784747718E。
法定代表人:段志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凡军,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79年3月15日生,在职研究生,国企员工,汉族,现住四川省西昌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云南银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新亚洲体育城星都总部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673603439H。
法定代表人:甘春林,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郭启刚,男,1976年11月29日生,汉族,现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再审申请人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升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云南银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下称银塔公司)、郭启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云0724民初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升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系被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郭启刚签订的合作协议,并不是工程分包合同。被申请人**系国企员工,也不可能承包工程,否则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项目合作协议书》并没有申请人公司的授权及盖章。《项目协议书》系被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郭启刚的个人合作协议,申请人并没有将工程分包给被申请人**。既然一审法院认定《项目合作协议书》无效,被申请人**诉求就缺乏基础法律事实。二、被申请人**向一审法院出示《新建35KV沙林变土建设工程总结算书》证明其结算金额为260197.76元。结算书的结算单位分别为被申请人银塔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从未签订过任何的结算书。结算书系被申请人银塔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理所当然不能约束申请人,一审法院以结算书的金额为依据明显认识分析证据错误。三、关于被申请人郭启刚的答辩状,第一郭启刚没有到庭陈述,第二答辩状也没有被申请人郭启刚的签名。申请人在一审法院已经提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无从考核证据的来源、真实、合法,一审法院以该答辩状为依据来认定将上述工程违法分包给被申请人**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四、纵观被申请人**均没有向一审法院出示任何有关证据证明申请人将本案争议工程分包给了被申请人**;被申请人银塔公司向一审法院出示及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能证明被申请人银塔公司35KV沙林变土建设工程项目部的确存在,并对外多次开展业务《新建35KV沙林变土建设工程总结算书》应当由被申请人**、银塔公司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五、申请人不服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的(2018)云0724民初193号民事判决,于2019年4月9日向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顺丰速运邮寄了民事上诉状等上诉材料,2019年4月10日由该院门卫代收。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作出错误判决。再审请求:1、撤销(2018)云0724民初193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申请人**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再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负担。
被申请人**、银塔公司、郭启刚均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郭启刚与被申请人**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实质为工程分包合同,其中被申请人郭启刚将“新建35kv沙林输变电工程”的部份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被申请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无效。《项目合作协议书》虽无效,但被申请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依约履行了义务,工程已竣工验收并进行了结算,故作为合同的相对方被申请人郭启刚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即被申请人郭启刚应支付下欠被申请人**的工程款260197.76元。被申请人郭启刚挂靠于再审申请人升辉公司,借用再审申请人升辉公司名义与被申请人银塔公司签订了《新建35kv沙林输变电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而被申请人郭启刚为完成该合同与被申请人**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下欠被申请人**工程款260197.76元,对此欠款再审申请人升辉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申请人银塔公司与再审申请人升辉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进行了结算,并付清了工程款,因此被申请人银塔公司对被申请人郭启刚下欠被申请人**的工程款不承担民事责任。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再审申请人升辉公司的再审事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升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康元
审判员  薛淑华
审判员  马 昕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书记员杨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