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03民初6225号
原告:云南健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拓东路45号世博大厦17楼1707室。
法定代表人:王健,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友红,尹朝辉,云南上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网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昌路848号恒心酒店附五楼。
法定代表人:杨建军,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翔、郭瑾璇,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银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新亚洲体育城星都总部基地46幢1-6层。
法定代表人:甘春林,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男,汉族,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俊,男,汉族,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健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能公司”)与被告云南网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能公司”)、被告云南银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塔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1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健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红、尹朝辉,被告网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瑾璇,被告银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杨晓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健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网能公司和被告银塔公司立即进行工程结算。2、判令被告网能公司和被告银塔公司立即向原告连带支付劳务费107773.69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网能公司与被告银塔公司于2014年8月1日签署《凯华地产波罗村城中村10KV配电工程土建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银塔公司将该项目施工劳务发包给被告网能公司。2018年,原告与被告网能公司就中标的8个电力工程项目民工劳务分包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民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网能公司8个电力工程项目的工地劳务施工。时至本案原告起诉之日,被告银塔公司仍有107773.69元工程尾款未向被告网能公司支付。原告作为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组织农民工完成了工程项目施工任务,因被告网能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已丧失商业信誉,不具债务履行能力,故意截留克扣原告劳务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要求被告网能公司与被告银塔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立即进行结算并直接向原告连带支付该项目劳务费107773.69元。
被告网能公司辩称:1、被告网能公司于今日(2021年7月2日)收到了被告银塔公司的结算数据,故两被告今日已经具备结算的条件,网能公司愿意积极主动地与银塔公司进行结算,故对于第1项诉请无需由法院进行判定。2、两被针对涉案工程,约定了最终工程价款由双方按照结算报表据实结算,被告网能公司向原告给付劳务分包费用的具体金额为由被告银塔公司支付工程款后,扣除税款的剩余款项。故截至2021年7月2日,在两被告具备结算条件的情况下,原告起诉一个确定金额的劳务费,是不符合各方合同约定的,也没有任何事实依据。3、被告网能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也未发生任何的预期违约行为。在两被告债权未到期,原告与被告网能公司的债权也未到期的情况下,请求法庭要求原告明确主张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4、被告银塔公司并非涉案工程发包人,仅为总承包人,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银塔公司承担连带支付义务没有依据。
被告银塔公司辩称:1、涉案波罗村城中村10KV配电工程土建施工劳务费结算为189616元,尚未支付给网能公司的尾款为107645元。2、被告银塔公司愿意向原告直接支付款项,不附条件。3、本案诉讼费不应当由被告银塔公司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日,被告银塔公司与被告网能公司签订《凯华地产波罗村城中村改造10KV配电工程土建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银塔公司将波罗村城中村改造10KV配电工程土建施工的劳务部分发包给网能公司;工作天数为30日历天;合同暂定价格为18万元,最终按工程承包人与业主方提供的结算报表按时结算金额为准;劳务分包人每月25-30日向工程承包人报送劳务分包月进度报表,由现场技术人员及项目经理签字认可,经工程承包人审核后拨付进度款。当进度款支付到85%时,工程承包人暂停拨付,留15%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相关资料移交完毕后再行支付。”等内容。
被告网能公司向被告银塔公司承包了以上劳务后,将所有劳务整体转包给了原告健能公司。原告组织劳动力进场施工,被告网能公司未参与实际施工,该工程于2015年2月3日竣工,被告银塔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盖章确认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5月23日,原告健能公司与被告网能公司补签《民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网能公司将波罗村城中村改造10KV配电工程土建施工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健能公司,合同价格按建设方支付的工程款扣除税款后的剩余款为本工程的民工劳务款;合同签订后,网能公司根据工程实际情况支付民工劳务款,如果业主方支付网能公司工程款到账3-7天后,网能公司还未支付健能公司人工劳务费,网能公司将按月利息4%支付健能公司。”等内容。
庭审当日,原告健能公司、被告网能公司、被告银塔公司一致确认:涉案工程劳务费为189616元,银塔公司尚未支付给网能公司的劳务费尾款为10764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凯华地产波罗村城中村改造10KV配电工程土建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民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银塔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结算协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21)云0103民初2391号、2392号、2393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庭审当日即2021年7月2日,原被告三方一致确认涉案工程劳务费为189616元,银塔公司尚未支付给网能公司的劳务费尾款为107645元。对于三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对于原告第1项诉请“判令被告网能公司和被告银塔公司立即进行工程结算”,因两被告已经在庭审上对以上结算金额进行了确认,故本院不再进行处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是否达到被告网能公司向原告健能公司支付劳务费的条件及应支付劳务费的金额;争议焦点二是原告是否有权主张被告银塔公司向原告连带支付劳务费。针对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网能公司签订的《民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价格按建设方支付的工程款扣除税款后的剩余款为本工程的民工劳务款;合同签订后,网能公司根据工程实际情况支付民工劳务款,如果业主方支付网能公司工程款到账3-7天后,网能公司还未支付健能公司人工劳务费,网能公司将按月利息4%支付健能公司。”本院认为,根据以上约定,被告网能公司最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业主方支付工程款后的7天内。本案中,虽然银塔公司尚未向网能公司支付劳务费尾款,但银塔公司表示愿意支付劳务费尾款,故本院认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向被告网能公司主张支付劳务费尾款有合法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网能公司辩称要在扣除税款后才能向原告支付的意见,经本院询问原告及被告网能公司的意见,两公司均表示前期扣税的比例在3%-4%之间。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及被告网能公司没有在《民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具体的扣税的比例,两公司也不能说明具体的扣税方法,故本院酌情确认扣税的比例为3.5%,具体为107645元*(1-3.5%)≈103877元。据此,本院支持被告网能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3877元。针对争议焦点二:庭审中,被告银塔公司表示愿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系银塔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支持银塔公司承担共同支付劳务费的责任。至于网能公司与银塔公司的劳务费纠纷,权利人可另寻合法渠道解决。
关于原告主张行使代位权向银塔公司主张权利的观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网能公司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原告造成损害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该观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网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健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103877元。
二、被告云南银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云南健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56元,由被告云南网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银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在法律规定的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起瑞遥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施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