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33民终2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颖,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静,四川百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仁江,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京,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
原审第三人:云南银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甘春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杰,男,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充水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云南银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法院(2021)云3321民初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09月0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01日在本院第三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充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静、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仁江,原审第三人银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充水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将法律关系变更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不仅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也严重错误。①一审法院立案时将本案法律关系性质确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法律关系是基于***在诉状中自认与**系合伙关系的事实。诉讼过程中,***又认为自已是实际施工人。无论其自认与**是合伙关系,还是实际施工人身份,本案都不存在***是劳动者的身份。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人民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因此,人民法院受理追索劳动报酬争议案件的前提是南充水电公司与***之间有劳动关系,且无其他争议。本案中,南充水电公司并未向***出具工资欠条,***也不是南充水电公司的员工,《情况说明》不是南充水电公司出具的,且只是一份含有委托支付意思表示的书面说明。③根据***在诉状中的自认事实,本案纠纷应当为***与**之间的合伙结算纠纷。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在建设工程方面并无追索劳动报酬的案由规定,一审法院变更案由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并判决南充水电公司向***支付劳动报酬无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南充水电公司承担给付义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涉款项属于建设工程项目劳务款,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相关司法解释以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判决,而不是依据民法总则关于代理、职务行为的法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同时,**不是南充水电公司的代理人,虽然其是项目经理,但实为实际施工人。而且**出具的《情况说明》也不是欠条,而是委托支付的意思表示,更不能据此认定该委托支付的款项就是欠付的劳务费用。因此,南充水电公司也不应当承担直接给付义务。(3)一审法院认定***系劳务分包人,案涉款项178000.00元是劳务费用,认定事实错误。***不是本案实际施工人,更不是劳务分包人,其主体资格不适格,应当驳回其起诉。①一审法院认定南充水电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认定事实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提起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应当驳回其起诉。②***在诉状中自认与**是合作关系,即合伙关系,那么***就不是劳务分包人,争议款项就应当是合伙结算后的费用,本案的争议应当为**与***之间的合伙结算纠纷。③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又自认是实际施工人,也无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为劳务分包人,无相关证据证实。***与**从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也从未向南充水电公司报备,其主张是劳务分包人只是口头陈述,双方之间无结算依据。从其提供的承诺书、收条、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等证据来看,并不能证明其是劳务分包人身份。特别是承诺书、收条、银行交易明细,只是**委托南充水电公司代其支付50余万元,南充水电公司是代**支付,并不能就此认定其是劳务分包人。情况说明中虽然表述***是劳务分包负责人,但是该意思表示仅仅是**和***的个人陈述,其目的是为了让南充水电公司代**支付案涉款项,也不能证明***是劳务分包人,且与其自认的合伙关系相矛盾。(4)南充水电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案涉款项178000.00元的给付义务。①案涉款项178000.00元是2020年01月22日银塔公司向南充水电公司支付的340000.00元中的一部分,基于**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南充水电公司在收到该笔款项后的第二天即2020年01月23日就将该款项支付给了**,客观上不可能再依据**出具的《情况说明》支付不存在的款项。②从《情况说明》的内容来看,是委托支付的法律关系,但该《情况说明》出具的时间是在南充水电公司已经向**支付了所委托的款项后一个月才出具的,已经不具有委托支付的基础,因此南充水电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义务。③如果说《情况说明》是一个债务转移或者代位求偿的法律关系,那么前提是南充水电公司对**负有债务,或者说南充水电公司自愿承担该债务。但实际上南充水电公司并不拖欠**任何工程款,也无债权债务关系,南充水电公司也从未承诺代**支付任何款项。债务转移及代位求偿的前提条件不存在。因此南充水电公司也不应当承担支付该笔款项的义务。
综上,无论***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提起诉讼,还是以与**是合伙关系身份提起诉讼,均不具备基础条件,应当依法驳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法律关系,错误认定案由,牵强附会的找法律规定,作出了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
***辩称,南充水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南充水电公司负担。
银塔公司陈述称,银塔公司将案涉工程所涉劳务分包给南充水电公司,南充水电公司委派**担任案涉工程项目经理,负责工程的进度、质量及其安全并与银塔公司进行对接,***组织施工是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银塔公司按约定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南充水电公司,南充水电公司支付给***,案涉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银塔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
**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南充水电公司向***支付工程欠款178000.00元;2.判令南充水电公司向***支付自2020年02月2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17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2497.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南充水电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08月17日,南充水电公司与银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怒江供电局2018年一、二次主网变电应急大修、技改项目劳务分包给南充水电公司,南充水电公司指派**为案涉工程项目经理,**遂代表南充水电公司将案涉工程泸水片区劳务交由***完成,并以南充水电公司名义对外结算。工程竣工验收投产后,**于2020年02月26日向南充水电公司提出资金支付申请,并向南充水电公司出具《承诺书》,要求南充水电公司将案涉工程第一期工程劳务款536830.00元直接支付***,次日,***收到南充水电公司支付的劳务费536830.00元。**于2020年02月27日再次向南充水电公司提出资金支付申请,要求南充水电公司将案涉工程第二期工程劳务款178000.00元直接支付给***,该款银塔公司已向南充水电公司进行支付。南充水电公司已于2020年01月23日将该款支付**,但是**并未将该款支付给***。经协商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与南充水电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各方对***完成劳务并无异议,故本案应属追索劳动报酬民事法律关系,在***履行完工程劳务并经验收后南充水电公司应按约定直接支付工程劳务费,故对***请求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南充水电公司主张的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的答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一百八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南充水电公司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17800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南充水电公司负担。
二审诉讼过程中,南充水电公司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新证据:01.承诺书、02.情况说明,欲证明:**与南充水电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与***在案涉工程上是合作关系,在其他工程上二人也有合作。
经质证,***对证据01、证据0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银塔公司对证据0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02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南充水电公司提供的证据01、证据0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亦不能证明**与南充水电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与***在案涉工程上是合作关系,本院对南充水电公司提供的证据01、证据0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采信。
二审诉讼过程中,***、银塔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17年08月17日,南充水电公司与银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银塔公司将其承包的怒江供电局2018年一、二次主网变电应急大修、技改项目的土建工程、安装工程、调试工程所需的施工辅助用工及其材料设备的运输、装卸、看守工作的劳务分包给南充水电公司。合同9.2约定,南充水电公司委派**担任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负责工程质量、进度、安全以及配合银塔公司办理交工验收。为了履行劳务分包合同,**代表南充水电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交由***完成,***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完成了案涉工程劳务。工程竣工后,**代表南充水电公司与银塔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验收、结算,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银塔公司已经向南充水电公司支付完毕案涉工程款。**于2020年02月26日向南充水电公司提出资金支付申请,并向南充水电公司出具承诺书,要求南充水电公司将工程款536830.00元中的506830.00元直接支付至***账户,***、**于2020年02月27日向南充水电公司出具了收到工程款536830.00元的收条。南充水电公司于2020年02月28日、03月02日、03月0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工程款506830.00元分三次支付至***账户。2020年02月27日,**以南充水电公司项目负责人身份,***以劳务分包负责人身份向南充水电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要求南充水电公司将银塔公司于2020年01月22日支付的案涉工程款340000.00元中的162000.00元支付给**,178000.00支付至***账户。因南充水电公司以该工程款340000.00元已于2020年01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账户内,南充水电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为由拒不向***支付案涉争议款项178000.00元,双方发生争议。本案诉讼过程中,***主张其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银塔公司已经按约定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南充水电公司,至起诉时南充水电公司尚欠***案涉工程款178000.00元,***于2020年04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南充水电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78000.00元,并以17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2020年02月27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南充水电公司陈述,***并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提起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才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因案涉工程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由**承担,南充水电公司不应当承担案涉争议款项178000.00元的支付责任。银塔公司陈述,银塔公司将案涉工程所涉劳务分包给南充水电公司,南充水电公司委派**担任案涉工程项目经理,负责工程的进度、质量及其安全并与银塔公司进行对接,***组织施工是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银塔公司按约定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南充水电公司,南充水电公司支付给***,案涉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银塔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
综合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其法律关系性质,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南充水电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工程款178000.00元?
关于***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问题。本案中,***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承诺书、收条、情况说明、个人活期账户流水明细表与银塔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资金支付申请能够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银塔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南充水电公司,南充水电公司委派**担任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代表南充水电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交由***完成,***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完成了案涉工程劳务,银塔公司向南充水电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后,南充水电公司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庭审中,银塔公司亦证实***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综合分析本案在案证据,本院认为***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南充水电公司主张**才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应当由南充水电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南充水电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工程价款178000.00元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法律关系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银塔公司系案涉工程承包人,南充水电公司系案涉工程劳务分包人,***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银塔公司已经向南充水电公司支付完毕案涉工程款,银塔公司就案涉工程不欠付南充水电公司工程价款,银塔公司对实际施工人***不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南充水电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分包人应当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欠付工程价款的支付责任。一审判决由南充水电公司向***支付工程价款17800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案涉工程价款178000.00元是否应当由**支付给***问题。**系南充水电公司委派至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南充水电公司将银塔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340000.00元支付至**账户,其内部的款项往来关系不能对抗实际施工人***向南充水电公司主张支付工程价款。
综上,南充水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910.00元,由南充水电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910.00元,由南充水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和丽瑞
审 判 员 过强儒
审 判 员 李筱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欧秀芝
书 记 员 李 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