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银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云南银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028民初799号

原告:***,男,196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四川省蓬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萧瞿,乐业县振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乐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伟铭,男,1967年5月16日出生,壮族,乐业县城市管理监督局职工,住乐业县。

被告:云南银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新亚洲体育城星都总部基地****。

法定代表人:甘春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彬,云南银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诉被告**、云南银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萧瞿、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伟铭、被告银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共计43410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2771元,误工费3376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乐业县同乐北路向南往北方向行驶。2时20

分,当车辆行驶至乐业县自然资源局门前路段时(该路段正在电网改造施工,设置有施工标志牌),冲入施工现场,碰撞到正在施工的工人原告,后又碰撞正在施工作业的桂LB0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4月1日,乐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云南银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被送入乐业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所有的住院费用,可出院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但这个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银塔公司已经支出。

被告银塔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在原告住院时已经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6822.2元,2020年1月15日又转账给原告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5000元。二、住院伙食费,原告住院时是我方派员照顾原告,并且也是我方出伙食费;营养费我方已经支付了5000元;护理费,原告受伤后,是我方派人专门护理,所以原告的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误工费、交通费我方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被告**支付,不应由我公司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农民民工工资支付证明,该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2、被告**提供的证据2-7不足以证明被告**为限制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3、被告银塔公司提交的证据3微信转账(转账给林甸学),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收到以上款项,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9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乐业县同乐北路向南往北方向行驶。2时20分,当车辆行驶至乐业县自然资源局门前路段时(该路段正在电网改造施工,设置有施工标志牌),冲入施工现场,碰撞到正在施工的工人***,后又碰撞正在施工作业的桂LB0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受伤、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4月1日,乐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云南银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乐业县人民医院治疗21天,医疗费均为被告银塔公司支付。期间被告**给付了原告3000元,后被告银塔公司给付了原告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于2019年12月10日受伤后是被告银塔公司的职工林甸学陪护至2019年12月12日,2019年12月13日开始由原告妻子陪护至出院,期间所有的伙食费都由被告银塔公司支付。

本院认为,乐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起事故被告**负主要责任,被告银塔公司负次要责任合法。被告**应承担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70%,被告银塔公司承担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30%。本案中,针对原告的诉求,本院认定如下:

1、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期间的所有伙食都是由被告银塔公司支付,故对原告要求21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

2、营养费,因被告银塔公司已给付了原告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5000元,故原告要求营养费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原告妻子陪护19天,其护理费为33983元÷365天×19天=1769元。由被告银塔公司负担530.7元。因被告**已给付原告3000元,其中应包含了此项费用,故应由被告**应负担的1238.3元本院不予支持。

4、误工费,原告住院21天,出院时出院证虽无医嘱全休天数,但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误工天数为51天,其误工费为33983元÷365天×51天=4748.31元,由被告**负担3323.82元,在被告**给付原告的3000元中减去护理费部分的1238.3元,剩余1761.7元,在此项费用中应予以抵扣,最终被告**承担护理费1562.12元。被告银塔公司负担1424.49元。原告诉请33768元本院不予完全支持。

5、交通费,原告虽然没有提供正式交通费发票,但根据原告受伤地点到乐业县人民医院的距离及后来原告到百色市人民医院检查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300元,由被告**支付210元,被告银塔公司支付9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在受伤过程中受到了一定惊吓,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负担700元,被告银塔公司负担3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并参照201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562.12元、交通费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元,共计2472.12元;

二、被告云南银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护理费530.7元、误工费1424.49元、交通费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元,共计2345.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原告***负担371.41元,被告**负担24.94元,被告云南银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胜鸿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梁天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