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6民初3159号
原告:***,男,196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建,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桂利,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
被告:单瑞霞,女,1974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
杨桂利、单瑞霞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雅胤,北京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誉华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开放东路29号。
法定代表人:李德亮,经理。
原告***与被告杨桂利、单瑞霞、北京誉华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建、被告杨桂利、单瑞霞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雅胤到庭应诉。被告北京誉华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华公司)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桂利、单瑞霞、誉华公司连带偿还***借款200万元;2.判令杨桂利、单瑞霞、誉华公司连带给付***借款利息,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3.判令杨桂利、单瑞霞、誉华公司连带给付***律师代理费18万元;4.判令杨桂利、单瑞霞、誉华公司连带给付***违约金40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杨桂利、单瑞霞、誉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杨桂利、单瑞霞系夫妻,杨桂利系誉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2017年11月3日,杨桂利、单瑞霞、誉华公司因偿还他人借款需要,向***借款200万元,当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偿还王建华的2016.7.6借款,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3日至2018年6月2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按月支付,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逾期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如借款人逾期还款,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借款合同总价款的20%,违约金为四十万元,并同时向***支付约定月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安排其兄朱精明将200万元转入杨桂利、单瑞霞、誉华公司指定的账户。还款期限届满,***多次催促还款未果,特向法院起诉。
杨桂利、单瑞霞共同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杨桂利、单瑞霞还需要核实借款时杨桂利是不是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次借款并非真实,本次诉讼是虚假的民事诉讼。借款是杨桂利借的,但不是向***借的。***提供的合同、转账凭证不能反映真实的借贷关系。***打款的对象也不是杨桂利。杨桂利还款的对象一直是王建华,而且向王建华还款的数额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本金、利息数额,杨桂利不需要再承担偿还义务。***主张的借款利息过高,本案的受理时间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应该按照新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进行调整。***主张的律师费18万元明显是***为本次诉讼准备的,律师费没有发票,且证据清单中写的是16.5万元。违约金不是法定应当支持的诉讼请求。***已经主张了逾期利息,且逾期利息超过了法定标准,***主张的其他损失不应得到支持。请法院查实借款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及款项的流向。
誉华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3日,***(出借人,甲方)与杨桂利、单瑞霞、誉华公司(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用于偿还其他借款(偿还王建华的2016.7.6借款),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3日至2018年6月2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按月支付,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到期还本。逾期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如借款人逾期还款,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借款合同总价款的20%,违约金为四十万元,并同时向***支付约定月息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乙方指定收款账户为农商银行北京怀柔支行王建华×。
2017年11月3日,朱精明向王建华名下账号为×的账户转账200万元。杨桂利、单瑞霞、誉华公司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以转账形式,支付借款贰佰万元。指定收到借款账户:王建华,北京农商银行怀柔支行×(朱精明代付)。
***(甲方)与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有《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孙新建律师为甲方与杨桂利、单瑞霞、誉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二审代理人。经双方协商,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8万元。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相关发票。
庭审中,杨桂利、单瑞霞出示了部分还款证明作为证据,拟证明本案中朱精明所述不实,所主张的借贷关系不是真实的借贷关系,借款合同签订后,杨桂利一直向王建华支付借款利息。朱精明的质证意见是:支出凭单没有***签字,不认可真实性,且注明的是偿还王建华借款利息,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
庭审后,杨桂利、单瑞霞补交了部分证据,但从形式看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当庭答辩的权利,誉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裁判。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杨桂利、单瑞霞、誉华公司达成的借款合同已经成立且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合同》、收条中所载账户尾号为63,但银行转账记录显示收款账户尾号为36,其余号码均一致,《借款合同》、收条中应为笔误。杨桂利、单瑞霞、誉华公司已经收到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应支付本金、利息。本案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应适用2015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本院按照每年24%的标准计算利息。杨桂利、单瑞霞称还款的对象一直是王建华,而且向王建华还款的数额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本金、利息数额,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也不符合交易习惯,本院无法采信。本院已按照每年24%的标准计算利息,故不再支持***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桂利、单瑞霞、北京誉华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以未支付本金为基数,按照每年24%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7年11月3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 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杨桂利、单瑞霞、北京誉华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广来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聂 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