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新大福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新大福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青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渝05民辖终12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新大福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歌乐山天池村严家湾工业园A栋。
法定代表人:华永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青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工业园区凤凰湖工业园(大安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7980246844。
法定代表人:苏祖弟,董事长。
上诉人重庆新大福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青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118民初8402号民事裁定,驳回重庆新大福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重庆新大福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重庆新大福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其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住所地与实际交货地均为重庆市歌乐山镇天池村严家湾工业园A栋,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其住所地的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抛丸机、合金钢丸等货物后,未按约足额支付货款而引发的纠纷。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作为出卖方按合同主要义务起诉请求上诉人支付所欠货款,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即为合同履行地。故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杨兵
审判员  肖 飒
审判员  陈雯雯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邹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