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沙法民初字第02322号
原告***,男,195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代理人罗成毅,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重庆新大福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天池村严家湾工业园A栋,组织机构代码77487693-8。
法定代表人华永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祥云,男,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代理人刘千钊,女,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中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新大福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竞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3月25日、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成毅,被告重庆新大福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祥云、刘千钊到庭参加诉讼。因司法鉴定97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退休人员,经朋友介绍到被告重庆新大福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杂工工作。2013年7月19日,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被机器割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受伤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96元、护理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91872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43.25元、误工费16298元,共计124909.25元。
被告重庆新大福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系在从事本职工作以外的事务时受伤,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退休人员,从2012年12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从2011年开始,原告***在被告重庆新大福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劳务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2012年7月22日至2013年4月6日期间,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从事普工工作。
2013年7月19日,原告***在为被告重庆新大福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被机器割伤。
关于双方的关系问题,原告陈述,事发后原告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时,经有关部门口头告知,原告已经享受退休待遇,不予认定工伤。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重庆新大福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双方系劳务关系。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事发前,原告的工资收入为每月1750元。
关于受伤的事实,原告***陈述,系在工作中,因弯管机的操作工冉某某要求其抬动被告的弯管机,以便协助检查的过程中,原告误踩到弯管机开关致使机器意外启动后,意外启动的弯管机将原告的手割伤。
被告重庆新大福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系在无任何人安排的情况下,自行在机器旁围观、且明知机器的开关在何处而错误启动机器、且随意将手搭在机器上,造成自身被机器割伤的后果。故原告应就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自邀证人冉某某(系事发当天负责操作弯管机的工人)的证言证明,事发前,被告安排原告与张某某一起,为冉某某操作弯管机递送钢管;事发时,因为弯管机需要调整,其关闭了弯管机上的电源(但未关电闸、完全切断电源,机器仍在通电状态下)后,正在检查、调整弯管机时,原告主动走过来抬弯管机,但原告的脚踩到机器开关、且原告随意将手放在机器上,致使意外启动的机器将原告的手割伤。被告自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事发前其与原告一起为冉某某操作弯管机递送钢管,后机器检修时,由原告与冉某某二人一起在检查,其不在场。被告自邀证人汪某(系事发当天负责操作弯管机的工人)的证言证明,事发当天他安排冉某某操作弯管机,原告与张某某一起,为冉某某递接钢管。三人之间没有上下级关系;弯管机有故障有专门的维修人员负责维修,操作人员可以进行调整检查。
原告***经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28天,出院诊断:1、右手食中环小指近节近端不全离断伤;2、右手食中环小指近节指骨近端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门诊不适随访;2、出院后2-3周复查骨折X线,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取出内固定;3、逐渐行患肢功能锻炼;4、专科门诊随访;5、建议全休一月。原告***因伤治疗产生医疗费用共计40354.90元。由被告重庆新大福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垫付了医疗费用40354.9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800元、生活费1000元、误工费6075元等共计50229.90元。
2013年12月11日,原告***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属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0000元。原告***垫付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被扶养人周某某(1938年10月23日出生),系原告***的母亲,周某某婚生子女四人,事发时年满74周岁。
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审理中,经被告重庆新大福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正(2014)医鉴字第48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右手损伤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2、***无必需的继续医疗,无必然发生的费用,无续医费。被告重庆新大福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垫付鉴定费1800元。原被告争议较大,调解未成。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资料、常住人口登记卡、劳务合同书和劳动合同书、歌乐山街道大土村社区出具的证明、鉴定发票,被告重庆新大福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垫付的医疗费发票、借条、自邀证人冉某某、张某某、汪某的证人证言以及本院依职权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书等证明材料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双方签订的合同看,可以认定被告重庆新大福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雇请原告***从事普通工作,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
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被告的证人冉某某等人的证言,可以证明原告在上班时间、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抗辩认为原告系在从事本职工作以外的事务时受伤的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原告***系成年人,明知自己不具备操作、维修机器的资质而疏忽大意、意外启动机器而受伤,在此次受伤中存在对自身安全注意的较大过错,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故可以确定由被告承担90%的责任,原告***自负10%的责任。
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
关于医疗费,原告因伤所产生的医疗费可凭据计算为40354.9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28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32元计算为896元。
关于护理费,根据住院时间28天,原告请求护理费标准每天100元,被告予以认可,故护理费可计算为2800元(28天×1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可计算为91872元(22968元/年×20年×2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的4143.25元(16573元/年×5年×20%÷4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可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按规定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总额为96015.25元。
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主张40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侵害时的手段以及实施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主张4000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连续误工,可认定原告实际误工时间为165天(从受伤之日起至第一次鉴定之日前一天),参照原被告一致认可的原告事发前的平均工资每月1750元,误工费可计算为9625元(1750元÷30天×165天)。
关于营养费,因原告没有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因原告在诉讼前进行第一次鉴定的结论,与在审理中进行的鉴定结论部分相同,故对于司法鉴定费用2500元(原告在诉讼前进行的鉴定所产生的部分鉴定费700元以及诉讼中的司法鉴定费用1800元),予以支持。
被告重庆新大福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生活费等共计50229.90元应予扣除。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伤而产生的医疗费40354.90元、护理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9601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6元、误工费9625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50091.15元。由被告重庆新大福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赔偿135082.04(90%)元,扣除被告重庆新大福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垫付的50229.90元,余款84852.14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其余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由被告重庆新大福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4元,减半交纳612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3112元(原告已预交1066元,被告预交1800元),由原告***负担311.20元,由被告重庆新大福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00.8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支付754.80元,向本院交纳2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竞悦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游华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