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聂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藏0623民初384号
原告:四川中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MA6T10659U。
法定代表人: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藏天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4540000585775652P。
法定代表人:浦某。
被告:西藏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MA6T14UK52。
法定代表人:平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四川中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与被告西藏天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西藏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3日立案。原告四川中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在立案后称申请缓交诉讼费,但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申请缓交书和相关缓交证明材料。原告四川中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且申请延长至2022年2月11日,直至2月14日未向本院预交诉费或提交申请减、缓、免申请书和相关证明材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四川中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次 仁 拉 姆
审 判 员 洛桑曲珍
人民陪审员 次列多旦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贡莎拉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