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申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藏0625民初22号
原告:**,住西藏自治区申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旦真,男,案涉车辆合伙人。
被告:**,住西藏自治区山南市。
被告:西藏天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罗布林卡路。
法定代表人:蒲正双,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西藏天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车辆误工费32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40,000元;3.判令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为天丰公司中标转包给**班戈县青龙乡至申扎县买巴乡公路项目三标段工地运输沙子。因运输路况较差,货车×××于169-170路段发生侧翻造成损坏,致使无法运营。经案涉工程项目部唐某、天丰公司监理人员杨工现场协助协商,**承诺向**支付车辆实际维修费以及每天600元的车辆误工费。案涉车辆正常工作一年可赚30余万元运费,由于被告拖延处理导致车辆已逾一年无法正常运营。天丰公司作为案涉工程中标方,且其工作人员也参与翻车事故处理。**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拒绝支付,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西藏天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双方当事人身份证件(复制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2.机动车行驶证(复制件)、车辆交易合同,拟证明**合法占有和使用斯达-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以及发生翻车事故前车辆状况正常。
3.机动车驾驶证(复制件),拟证明驾驶员罗某具有与案涉车辆×××相符的准驾车型B2合法驾驶资格。
4.收据以及三张销货清单,**与修理工人(手机号码153XXXX****)通话录音,拟证明2021年上半年**向日喀则名胜修理厂支付了案涉车辆维修费40,000元,以及案涉车辆维修的相关情况。
5.承诺材料(复制件)以及情况说明,拟证明2019年8月13日案涉车辆×××在**负责班戈县青龙乡至申扎县买巴乡公路项目三标段工地169-170路段运输沙子时由于施工路段较差变道翻车,经案涉工程项目部唐某及天丰公司监理杨工现场协调,确定由**向**承担车辆修理费和维修期间每天600元的误工损失。
6.**与**通话录音,拟证明2020年1月22日、3月19日、4月11日、7月3日、7月25日、9月16日、12月17日,**先后六次向**电话主张案涉车辆维修相关费用事宜,**以各种事由拖延处理。
7.现场照片,拟证明案涉车辆正常状态以及翻车事故现场的相关情况。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西藏天丰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予以采信。关于证明效力问题,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以自有重型自卸货车×××为**具体负责那曲班戈县青龙乡至申扎县买巴乡公路工程项目全一标三标段路基工程工地运输沙子。施工场地路段较差且行车路线未作充分安全提示,2019年8月13日司机罗某驾驶的案涉车辆途经169-170路段变道发生侧翻造成损坏,无法进行正常运营。经案涉工程项目部唐某、天丰公司监理人员杨工现场协调,**承诺承担案涉车辆修理费和维修期间每天600元的误工损失。2020年1月至12月**多次向**催促处理案涉车辆维修相关事宜,但是,**拖延至今未向**支付任何费用。2021年5月**自行向日喀则名胜修理厂支付了案涉车辆维修费40,000元后提走车辆。
另查明,罗某具有与案涉车辆相匹配的准驾车型B2驾驶证,有效期限2019年5月15日至2029年5月15日。
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应予支付原告车辆误工费以及数额是多少。二、被告是否应予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以及数额是多少。三、二被告对清偿上述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应予支付原告车辆误工费以及数额是多少。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应予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以及数额是多少。**作为案涉工程施工方对于工程现场疏于管理,没有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造成案涉车辆在运输沙子过程中发生侧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的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案发事故当日**出具书面承诺承担案涉车辆修理费和维修期间每天600元的误工损失,且有夏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与**通话录音、事故现场照片相互印证。上述书面处理意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至此,案涉车辆翻车事故的侵权责任已经转化为合同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019年8月13日案涉车辆送至修理厂后,**以及天丰公司均未支付修理费,致使案涉车辆长期停放在修理厂,直至2021年5月**自行付费后提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关于案涉车辆误工损失,应为车辆遭受损害不能正常经营而减少的预期财产利益损失,结合申扎县年施工期约为每年5月至10月,酌定2019年维修期间计为2个月,对应停运损失600元/天*30天/月*2月=36,000元;结合完成车辆维修所需的必要时间,案涉车辆在修理厂实际停放期间过长,**消极处理案涉争议,**也未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双方当事人对于车辆停运损失扩大均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酌定2020年误工损失计为1个月,600元/天*30天/月*1月=18,000元。因此,**主张**支付车辆停运期间误工费的合理部分36,000元+18,000元=54,0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是否应予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以及数额是多少。**提供了**出具的书面承诺、日喀则名胜修理厂出具的案涉车辆维修费收据以及销货清单,**与**、修理厂工人通话录音相互印证。因此,**主张**支付车辆维修费40,000元,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二被告对清偿上述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与**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运输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作为本案被告之一,根据当事人陈述可得知夏某作为**一方雇佣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据此,无论**出具的书面承诺还是夏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均无天丰公司有权代表签字确认,且**、夏某均无天丰公司的授权委托,不能视为天丰公司同时承诺承担案涉车辆修理费和维修期间的误工损失。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天丰公司对案涉车辆发生侧翻负有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主张天丰公司对案涉车辆维修费和误工费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关系。货物运输合同,是承运人使用运载工具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根据指示运送沙子,**按照运输方量以及里程向其结算运费,该行为符合运输合同的法律特征,**与**之间关于运输沙子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是事实上已经得到实际履行,构成运输合同关系。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亦均未对立案案由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在履行为被告**运输沙子合同过程中发生翻车事故,货运车辆损失较重且维修停运必然影响正常收入。**与**自愿达成关于支付维修费和误工损失的补充协议,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实际遭受的损失,因此,**主张**支付案涉车辆维修费和误工费的合理部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西藏天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车辆误工损失54,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4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5,014.29元,被告**负担2,305.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玲
审 判 员 孙景平
人民陪审员 武兴利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米玛扎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损害赔偿的范围】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减损规则】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第二百八十八条【定义】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修正)》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