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错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藏0530民初130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务工,四川省新津县人,现住四川省新津县。
被告:西藏天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585775652P,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罗布林卡路4号西藏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办公楼302室。
法定代表人:蒲正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佳维,北京市盈科(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齐,北京市盈科(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西藏天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天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24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5日左右,经人介绍,原告从被告天丰公司承包错那县洞嘎村至让村新开的公路做附属,包括防撞墩、涵洞、浆砌片石挡土墙,于2019年7月13日结束该工程,共产生工程款437,200元整,被告天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97,2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天丰公司催要欠款,因被告天丰公司法人变更原因,无法要回剩余欠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准予本人诉讼请求。
被告天丰公司辩称:1.根据(2020)藏0530民初13号民事判决书内容,现天丰公司未参与案涉工程,法庭驳回追加被告的申请存在程序问题,应追加傅恩霞、蒲攀攀为本案共同被告;2.案涉工程是在天丰公司股权转让后施工的,与现天丰公司无关,应由原股东傅恩霞、蒲攀攀承担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错那县洞嘎村至让村公路工程结算单》一份,以证明案涉工程具体结算的事实。
被告天丰公司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提出如下的质证意见:对《错那县洞嘎村至让村公路工程结算单》,原告没有提出工程具体项目的计量标准,对结算单上加盖的印章不能辨别真实性,曹威不是天丰公司的工作人员无权对外出具结算单,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
被告天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股权转让意向协议》和西藏商报《股权转让公告》1份,以证明天丰公司于2018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权、公司地址、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和变更前所有债权债务及历史遗漏问题由原股东傅恩霞、蒲攀攀承担。
原告***对被告天丰公司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只是一个打工的,不会看到报纸上的股权转让公告,被告天丰公司股权转让和原告没有关系,应该由天丰公司承担责任,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
通过庭审的举证、质证,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1.对于《错那县洞嘎村至让村公路工程结算单》,从内容看,双方就案涉工程涵洞、挡墙、防撞墩、路面清理填方进行了结算,工程总造价437,200元,已支付197,200元,未支付240,000元,且盖有项目部印章,符合证据要件,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可;2.对于《股权转让意向协议》和西藏商报《股权转让公告》的证据,在本院(2020)藏0530民初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各方提供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有:2015年8月27日西藏自治区错那县人民政府与天丰公司为修建山南市错那县基巴乡让村至洞嘎村公路工程二标段达成一致意见,由天丰公司承建该标段。2018年9月15日左右,原告***从被告天丰公司承包错那县洞嘎村至让村公路的附属工程,包括防撞墩、涵洞、浆砌片石挡土墙,原告***和曹威于2019年11月27日进行了结算,案涉工程总造价437,200元,除去借支的197,200元,剩余款项240,000元未支付,在结算单上盖有“西藏天丰公司错那县让村至洞嘎村公路二标段项目经理部”字样的项目部印章。
另查明,该案的案涉工程与本院已生效(2020)藏0530民初13号民事判决书的案涉工程为同一个工程。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天丰公司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从原告所提交的《错那县洞嘎村至让村公路工程结算单》和当事人陈述足以证明原告***在涉案工程上承包了劳务;其次,曹威和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天丰公司认为曹威不是公司工作人员不能对外进行工程结算,原告也未能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身份,但曹威持有项目部印章,并在结算单上加盖了印章,且原告***在进入工地时,曹威在工地上进行管理,作为合同相对方完全有理由相信曹威有代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曹威与原告进行结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另外被告天丰公司对结算单上加盖的印章提出了异议,并申请在结算单上加盖“西藏天丰公司错那县让村至洞嘎村公路二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印章与在业主方备案的印章是否一致进行司法鉴定,但被告天丰公司未能提交比对样本,加之本案的案涉工程与本院已生效(2020)藏0530民初13号民事判决书的案涉工程为同一个工程,在已经生效的判决书中,对同样加盖“西藏天丰公司错那县让村至洞嘎村公路二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印章的真实性予以了认可。同时,曹威以被告天丰公司的名义和原告***进行结算,并形成的《错那县洞嘎村至让村公路工程结算单》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此,本院对《错那县洞嘎村至让村公路工程结算单》效力予以确认。至于被告天丰公司提出的公司股权变更,要求追加傅恩霞、蒲攀攀为本案共同被告,由原股东承担责任的辩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权转让是被告天丰公司内部管理行为,本院对被告天丰公司的辩解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天丰公司支付劳务费240,000元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藏天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西藏天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朗 杰
审 判 员 毛 志 虎
审 判 员 顿珠旺杰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巴桑卓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