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天丰工程有限公司

西藏天丰工程有限公司、昌都市百事恒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藏03民终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天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罗布林卡路4号西藏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办公楼3楼3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明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明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昌都市百事恒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明珠苑5栋90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西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西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都市瓦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卡若镇瓦约村0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西藏天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天丰公司)与被上诉人昌都市百事恒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事恒兴公司)、昌都市瓦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瓦约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2022)藏0302民初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4月1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西藏天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参加互联网庭审,经审查准许,参加远程视频庭审,百事恒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瓦约建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藏天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百事恒兴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西藏天丰公司系水泥购销合同相对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导致裁判错误。1.西藏天丰公司系昌都市G317线至贡觉县相皮乡公路改建工程施工全一标段的总承包方,与瓦约建材公司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由瓦约建材公司向西藏天丰公司项目部提供水泥,瓦约建材公司又找到百事恒兴公司提供水泥,因此与百事恒兴公司之间产生合同关系的系瓦约建材公司。但一审法院错误认为瓦约建材公司与案涉工程无关,属事实认定错误。2.2019年8月1日所形成的三方《补充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已经失效,与百事恒兴公司实际发生合同关系的是瓦约建材公司,并不是西藏天丰公司,该事实有《水泥购销合同》《欠款承诺书》《和解协议》《承诺书》以及《情况说明》等证据可以证实。但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视而不见,死死盯着《补充协议》,并未综合全案证据进行认定。3.西藏天丰公司向百事恒兴公司付款的原因是西藏天丰公司需要支付瓦约建材公司水泥款,瓦约建材公司又需要支付百事恒兴公司水泥款,在瓦约建材公司的要求下,西藏天丰公司直接向百事恒兴公司代付货款,西藏天丰公司付款的原因还有一个就是基于2020年6月19日形成的《和解协议》,西藏天丰公司系担保人,故西藏天丰公司向百事恒兴公司付款的行为不能简单的认定合同的实际履行者就是西藏天丰公司。 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瓦约建材公司与案涉工程无关,未行使水泥验收、数量、结算等权利,故将瓦约建材公司排除在责任承担之外,该认定严重与客观事实不符,与百事恒兴公司产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就是瓦约建材公司。1.根据2019年8月1日百事恒兴公司与瓦约建材公司之间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及2019年11月28日出具《承诺书》可知,与百事恒兴公司产生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就是瓦约建材公司,百事恒兴公司在承诺书中明确表示:“我司于2019年8月1日与西藏天丰公司西藏昌都市G317线至贡觉县相皮乡公路改扩建工程施-标段项目经理部、***三方签订的《水泥购销补充协议》,本着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于2019年8月22日自动作废,在合同期内容所提供的水泥与西藏天丰公司西藏昌都市G317线至贡觉县相皮乡公路改扩建工程施工全一标段项目经理部无关,所涉及的水泥购销事宜以与工程有限公司西藏昌都市G317线至贡觉县相皮乡公路改扩建工程施工全一标段一工区昌都市瓦约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准。”因此,与百事恒兴公司履行合同关系的主体就是瓦约建材公司,不是西藏天丰公司。2.在瓦约建材公司与百事恒兴公司签订协议后,瓦约建材公司为了履行协议安排了***进行现场验收,即在《2019年西藏天丰公司水泥运输统计数据(8月2日至11月14日)》上签字确认,并且在2020年1月25日瓦约建材公司以其自身名义出具百事恒兴公司出具《欠款承诺书》,完全说明了与百事恒兴公司履行合同的主体是瓦约建材公司其自身,与西藏天丰公司无关。3.通过一审中百事恒兴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样可知与百事恒兴公司,发生合同关系的系瓦约建材公司。发票中显示的购方名称为瓦约建村公司,发票中从头到尾都未体现西藏天丰公司,增值税发票是最能真实体现买卖双方信息的证据。4.***、***均不是西藏天丰公司的员工,西藏天丰公司也未给二人授权以及形成劳动和劳务关系的事实,其二人的行为不应当归责于西藏天丰公司,其二人是瓦约建材公司安排的人员,与西藏天丰公司无关。 西藏天丰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的前提下,西藏天丰公司的身份仅仅属于担保人,但该担保为无效担保。1.《和解协议》只有两方当事人盖章,瓦约建村公司未盖章,因此该协议未成立也未生效,因此担保无效。2.根据2020年6月19日与百事恒兴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加盖的印章为西藏天丰公司项目部印章,并非我公司备案印章,项目部系我公司临时机构,不具有对外担保能力,同时西藏天丰公司对该行为不知情。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对外担保系无效担保。况且现西藏天丰公司属于国有企业,按照法律规定,需经国资委同意才能对外进行担保,因此即使《和解协议》成立,担保行为仍然无效。 即使退一万步来说,《和解协议》有效,西藏天丰公司也仅仅对款项中的1,738,753.2元内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和解协议》第一二三条可知,西藏天丰公司担保的金额仅仅只有4,905,412元,在协议签订后,因瓦约建材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公司项目部履行了3,166,658.8元担保义务,故我公司只对剩余的1,738,753.2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请求。 西藏天丰公司当庭补充上诉意见,案涉整个工程转包给康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我们根据康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和瓦约建材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康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 百事恒兴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百事恒兴公司与西藏天丰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法律关系。2019年8月1日,百事恒兴公司与西藏天丰公司项目部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并载明:双方于2019年8月22日签订正式合同则本协议于2019年8月22日自动失效。但实际未签订正式合同,最终以补充协议约定,依约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共向西藏天丰公司承建的工程供应价值6,901,895.60元的水泥并由西藏天丰公司项目部工区现场负责人***对供货数量进行确认。2.***、***、***出具承诺书、对账等行为属于履职行为。项目部施工现场张贴一张《昌都市G317线至贡觉县相皮乡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部通讯录》其中***系综合部部长、***和***系一工区负责人,该三人出具承诺书、对账等行为的行为属于履职行为,为有权代理。3.百事恒兴公司与瓦约建材公司所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未实际履行,收货人始终为西藏天丰公司项目部。一是百事恒兴公司和瓦约建材公司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瓦约建材公司未取得水泥,只是收取发票。且该公司成立于2019年8月16日,而合同签订日期为2019年8月1日,显然该份合同属于倒签合同。二是瓦约建材公司未参与对账、未履行支付行为,水泥款的支付主体始终为西藏天丰公司。三是依据《和解协议》中瓦约建材公司未签字或盖章,实际西藏天丰公司名为担保实为付款承诺。四是根据西藏天丰公司项目部***的结算、对账、核对数据的行为,均为履行一个买方的权利义务。综上,百事恒兴公司仅与西藏天丰公司存在买卖法律关系。二、西藏天丰公司应当支付2,738,753.20元的水泥款。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和解协议》中明确约定“***承诺于今天付的一百万延期至下周星期天,如若如期不能支付,由贡觉项目部承担。”该笔款项至今未付,西藏天丰公司至今拖欠的水泥款为2,738,753.20元。该份协议能够与2020年1月25日的《欠款承诺书》相印证。三、西藏天丰公司提出的各项主张均属无理抗辩,并且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其抗辩理由不成立。西藏天丰公司抗辩称其支付款项行为属于代瓦约建材公司支付水泥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百事恒兴公司与瓦约建材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亦未提供任何瓦约建材有限公司的付款请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瓦约建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西藏天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瓦约建材公司和西藏天丰公司支付拖欠的水泥款2,738,753.20元;2.请求依法判令以6,905,412元为基数,自每笔迟延付款之日起至实际结清为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643,930.28元(计算至2022年3月17日);3.请求判令瓦约建材公司和西藏天丰公司承担本案一审律师代理费105,500元;4.请求依法判令瓦约建材公司和西藏天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鉴定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日,百事恒兴公司与瓦约建材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2019年8月1日,百事恒兴公司与西藏天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并备注2019年8月22日,昌都市G317线至贡觉县相皮乡公路改扩建工程施工全一标段一工区与百事恒兴公司签订正式合同后则本协议自动失效,该水泥用于西藏天丰公司承建的昌都市G317线至贡觉县相皮乡公路改扩建工程施工全一标段一工区。2020年1月25日,瓦约建材公司向百事恒兴公司出具欠款承诺书,并承诺于2020年4月1日前支付欠付水泥款6,905,412元,并有案外人***签字捺手印。2020年6月19日,百事恒兴公司与瓦约建材公司、西藏天丰公司签订《和解协议》,承诺瓦约建材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向百事恒兴公司支付2,000,000元;于2021年7月31日支付1,800,000元;于2021年10月20日支付1,105,412元。西藏天丰公司担保如瓦约建材公司未能按期付款,由西藏天丰公司代为支付,并支付违约金。但在该和解协议中只有百事恒兴公司与西藏天丰公司签字加盖印章,瓦约建材公司未签字及加盖印章。2020年1月10日由西藏天丰公司现场负责人***、***、***向百事恒兴公司出具承诺书并承诺水泥款于2020年1月17日付清,如没有按时付清每天按千分二的利息计算至付清为止。从2019年8月2日至2019年11月14日期间百事恒兴公司向西藏天丰公司供货的水泥数量6983.44吨。西藏天丰公司向百事恒兴公司支付水泥款3,846,727.11元,尚欠水泥款2,738,753.20元。 另查明,瓦约建材公司在工商部门注册时间为2019年8月16日,但百事恒兴公司与瓦约建材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时间为2019年8月1日。 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8月1日,百事恒兴公司与西藏天丰公司项目部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百事恒兴公司陆续向西藏天丰公司的供应水泥,由西藏天丰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验收,确认水泥型号、规格、数量,单价等,后西藏天丰公司支付百事恒兴公司水泥款3,846,727.11元后尚余2738753.20未支付。2020年1月10日,由西藏天丰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20年1月17日付清剩余水泥款。百事恒兴公司提交的昌都市G317线至贡觉县相皮乡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部通讯录中***、***、***均为项目部工作人员,西藏天丰公司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西藏天丰公司在承诺期内未履行的承诺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瓦约建材公司虽与百事恒兴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和出具承诺书,但瓦约建材公司与案涉工程无关,也未行使水泥验收、数量、结算等的权利及支付水泥款的义务。故一审法院确认百事恒兴公司与瓦约建材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虽符合合同的形式要件,但未实际履行,水泥购销合同实际由百事恒兴公司与西藏天丰公司在履行,故对百事恒兴公司要求西藏天丰公司支付水泥款2738753.2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百事恒兴公司要求以6,905,412元为基数,自每笔延迟付款至实际结清为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利率4倍向百事恒兴公司支付违约金,暂计算至2022年3月17日为643,930.2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2020年1月10日,西藏天丰公司项目部及现场负责人向百事恒兴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约定2020年1月17日前付清水泥款,并约定如未按约定时间付清每天按千分之二的利息至付清为止,对西藏天丰公司已付的款项百事恒兴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西藏天丰公司已支付的水泥款有违约行为,故以西藏天丰公司以未付款项2,738,753.2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计算直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百事恒兴公司要求承担律师费105,500元,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及调解协议中未约定律师费及保全费等相关费用承担问题的进行约定,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西藏天丰公司应当向百事恒兴公司支付水泥款及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西藏天丰公司向百事恒兴公司支付水泥款2,738,753.2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西藏天丰公司以欠付水泥款2738753.20为基数,从2020年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向百事恒兴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损失直至付清之日止; 二审期间,西藏天丰公司向本院提交西藏天丰公司和瓦约建材公司签订的《昌都市G317线至贡觉县相皮乡公路改扩建工程施工全一标段一工区水泥购销合同》、西藏天丰公司和康鸿建设公司签订的《西藏昌都市G307线贡觉县相皮乡公路改扩建工程工区劳务分包合同》及《施工单位与协力单位合同结算、支付(明细)》《授权委托书》、百事恒兴公司的《承诺书》以及***和***电话通话录音两份等证据,同时本院依职权询问瓦约建材公司监事***笔录一份,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对上述证据认定情况在本院认为部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和阐述。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买卖合同履行合同主体和支付货款金额认定的问题。本案中,当事人对卖方主体认定并无争议,主要为买收人主体认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买卖合同中,存在多份买卖合同,如何确定合同履行主体,不仅要考虑签订时买卖合同主体,同时也要综合全案证据,围绕合同实际履行,货物交付、货款支付、货款结算等方面证据,对合同主体综合认定。 第一,关于瓦约建材公司是否案涉水泥买卖合同主体。1.西藏天丰公司主张瓦约建材公司和百事恒兴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履行水泥买卖合同主体为瓦约建材公司,并提供《授权委托书》、西藏天丰公司和瓦约建材公司签订《昌都市G317线至贡觉县相皮乡公路改扩建工程施工全一标段一工区水泥购销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一是关于百事恒兴公司与瓦约建材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九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本案中,百事恒兴公司与瓦约建材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时间为2019年8月1日,瓦约建材公司成立时间为2019年8月16日,合同签订时间瓦约建材公司并未成立。瓦约建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尚不具有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二是关于西藏天丰公司和瓦约建材公司签订《昌都市G317线至贡觉县相皮乡公路改扩建工程施工全一标段一工区水泥购销合同》的问题。西藏天丰公司提供《授权委托书》、西藏天丰公司和瓦约建材公司签订《昌都市G317线至贡觉县相皮乡公路改扩建工程施工全一标段一工区水泥购销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瓦约建材公司高管***陈述,该公司为虚拟注册,未开展任何业务,且公司没有行使水泥验收权利和履行货款支付义务。本院认为,西藏天丰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瓦约建材公司履行水泥接收转运以及水泥款接收和支付,不足以认定瓦约建材公司已经履行案涉水泥购销合同。三是关于《补充协议》认定问题。西藏天丰公司主张该协议作废,并提供《承诺书》、***和***电话通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百事恒兴公司将涉案标的物水泥送达西藏天丰公司承包工地,且有其工地工作人员签收,即视为卖方完成交付义务;西藏天丰公司项目部作为接受货物方也向百事恒兴公司进行货款结算和支付行为,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证明双方继续在履行水泥买卖合同。因此,西藏天丰公司该项举证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其主张不予采信。2.关于案涉工程转包的问题。在本案二审期间西藏天丰公司主张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康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和康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支付,将水泥款支付给康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案涉争议款项付款主体责任,并提供《西藏昌都市G317线贡觉县相皮乡公路改扩建工程工区劳务分包合同》《施工单位与协力单位合同结算、支付(明细)》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西藏天丰公司提供劳务分包合同,不足以认定案涉工程存在整体转包行为,即使存在整体转包行为,内部转包工程结算支付行为,不能规避对外的法律责任,因此,该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根据西藏天丰公司陈述和举证存在诸多疑点:百事恒兴公司与瓦约建材公司签订水泥买卖合同时间和瓦约建材公司成立时间存在矛盾;西藏天丰公司主张和百事恒兴公司水泥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失效,在卷证据证实西藏天丰公司项目部继续与百事恒兴公司进行水泥交付,货款结算和支付;主张工程存在整体转包给康鸿建设公司,却与其提供劳务分包合同不一致;上诉状主张本案水泥买卖合同的主体为瓦约建材公司,开庭后又补充上诉请求案涉水泥款支付给康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等,综合在卷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西藏天丰公司出示的证据未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瓦约建材公司实际履行水泥买卖合同,故对西藏天丰公司围绕该项主张提供证据不予采信。综上,西藏天丰公司此项上诉事由不成立。 第二,关于货物交付的认定问题。百事恒兴公司将涉案标的物送达西藏天丰公司承包工地,且有其项目部工作人员***、***、***签收,即视为卖方完成交付义务。西藏天丰公司辩解签收人员非其工作人员,西藏天丰公司工程项目部通讯录均载明他们为项目部工作人员,西藏天丰公司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第三,关于货款支付行为和《和解协议》的认定问题。1.《情况说明》载明,西藏昌都市G317线至贡觉县相皮乡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经理部向百事恒兴公司支付了3,166,658.80元,对支付金额和支付行为,西藏天丰公司并未提出异议。西藏天丰公司辩解支付货款行为不能认定合同履行者。支付货款的行为是认定买卖合同重要一方面,一审法院结合在卷证据综合认定买卖合同主体并无不当。2.百事恒兴公司和西藏天丰公司签订《和解协议》,西藏天丰公司对其签字盖章行为予以确认,瓦约建材公司并无签字盖章确认。本院认为,瓦约建材公司并未在《和解协议》签字盖章确认,效力并不及瓦约建材公司。西藏天丰公司虽在担保方签字,结合全案证据以及案涉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和百事恒兴公司中途结算和支付水泥款的事实,应是百事恒兴公司和西藏天丰公司对支付货款达成结算真实意思表示,故,西藏天丰公司辩解其仅为担保人不承担货款的事由不成立。 综上,百事恒兴公司将涉案标的物水泥送达西藏天丰公司承包工地,且有其工地工作人员签收,即视为卖方完成交付义务;西藏天丰公司作为接受货物方也向百事恒兴公司进行货款支付,且在交付货物过程中进行结算,综合全案证据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可以证明《补充协议》双方当事人进行水泥买卖为真实意思表示,即使该协议失效,根据双方往来的单据以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可以依法认定西藏天丰公司和百事恒兴公司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因此,西藏天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710.03元,由上诉人西藏天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