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那曲地区羌塘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与泸州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泸州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藏06民初18号之一

原告:那曲地区羌塘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郭红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刚,西藏法鉴律师事务所。

被告:泸州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

法定代表人:熊连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登友,男,泸州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负责人。

被告:泸州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慈松塘路。

法定代表人:陈先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登友,男,泸州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负责人。

被告:王长友,男,195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龙,男,系王长友因案涉工程雇佣的工作人员。

原告那曲地区羌塘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发公司)诉被告泸州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泸州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以下简称西藏分公司)、王长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牧发公司于202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牧发公司在辩论终结后以需要继续收集证据,为公平处理原告与被告的合法权益,避免国有资产流失为由提出撤诉申请。被告鑫盛公司、西藏分公司、王长友认为原告起诉有责任收集准备证据,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过法庭审理,原告在证据对其特别不利的情况下提出撤诉申请,理由不当,属于浪费司法资源,故不同意原告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属于行使处分权,并不损害被告方权益,且本案当事人不存在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那曲地区羌塘牧业开发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1,163.8元,减半收取计25,581.9元,由那曲地区羌塘牧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 友 慈

审 判 员 次仁永西

审 判 员 洛桑措姆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伦珠旺堆

书 记 员 白玛次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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