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泸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581民初1769号 原告:***,男,1966年5月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腾冲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1年7月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被告:泸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 法定代表人:***,(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正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正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泸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某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泸州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72214.36元(注:此费用计算见清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272214.36元变更为295837.51元。事实与理由:原告***2021年开始陆陆续续为被告***房屋架模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280元/天。2023年9月26日,原告在冰雪小镇工地上为二被告从事架模工作时,由于架子方条老化,原告从5米高的架子摔下来,致腰1椎爆裂性骨折、胸11椎压缩性骨折、胸部腹部闭合性损伤、右肩、左肘等多处损伤。当日,被告***拨打120急救车请工友把原告送到腾冲市某某医院,支付500元押金后离开。原告在医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22088.56元,复查费753.8元。后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外伤致胸椎腰椎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综合评定为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此次损伤是在替二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的,故原告因此次损伤导致的一切费用理应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泸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工地务工人员投保了集体保险,原告出事后保险公司答应赔偿60000元,但需要原告配合做工伤伤情鉴定,因原告不配合,所以保险公司没有赔付,现在原告起诉要求赔偿,被告即使应该赔偿也只赔偿原告1万到2万元。 被告泸州某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公司没有雇佣关系,且原告属于无劳动能力人及重度××人,不能到被告项目工地做工,故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十组证据;被告泸州某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观点,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本院依申请委托德宏振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德振鉴(2024)法临鉴字第00165、00166、001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费发票各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据7张保强的到庭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对被告泸州某某公司提交的原告的残疾人基本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原、被告对真实性互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争议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泸州某某公司认为因原告无劳动能力,不可能在案涉工地做工而不予认可的原告提交的证据2腾冲市某某医院出具的***的《住院病案首页》《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证据3、6腾冲市某某医院及腾冲市某某社区卫生院出具的缴费凭证、证据8原告妻子与***的通话录音、证据9交通费发票,因被告***作为接受原告劳务的直接相对方无异议,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5云永司鉴(2024)法临鉴字第00001、00002、00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应的鉴定费用因违反法定程序,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即证据10)系其前往德宏振宏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时产生的交通费、伙食费,客观、真实,系本案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德宏振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德振鉴(2024)法临鉴字第00165、00166、001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据法定程序委托的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机构依法制作,客观、权威,因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费收费系本案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8月,被告泸州某某公司将其承建的腾冲某某科学家小镇三期工程中的部分木工劳务分包给被告***。***雇佣原告***等人施工,***的报酬双方口头约定为280元/天。2023年9月26日,原告架模时未系安全带,从高5米多的架子上摔下,导致其腰1椎爆裂性骨折、胸11椎压缩性骨折、胸部腹部闭合性损伤(右侧第5肋骨骨折)、右肩、左肘等多处损伤。当日,原告被送往腾冲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垫付骨科门诊挂号费8.4元、急诊医学科挂号费8.4元、急诊费、检查费、材料费1146.75元,合计1163.55元。住院期间原告于2023年9月29日在全身麻醉下行经后路胸11、腰1椎爆裂性骨折切开复位椎弓根螺钉内固定术。住院治疗15天后原告于10月11日出院,出院时支付住院医疗费22088.56元,出院医嘱为:1.预防血栓,术后2周拆线,院外换药,保持切口干燥;2.卧床8-12周,加强营养,加强腰背肌功能恢复训练;3.术后1、2、3、6月、1年返院复诊,3月内禁止负重;4.术后待骨折愈合需要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术,二次手术费用大约8000-9000元(具体于当时为准);5.不适门诊随访。出院后,原告于2023年10月13日至11月23日、2024年1月1日至4月10日多次到其住所地卫生所诊治,分别支付诊治费678及968元,计1646元。2023年12月26日,原告到腾冲市某某医院复查,支付挂号费、复查费81.8元。诉讼中,因二被告对原告诉前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本院依法委托德宏振宏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诊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德宏振宏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后出具了德振鉴(2024)法临鉴字第00165、00166、001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两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综合评定为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12000元。为重新鉴定,***支付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226元、餐饮费100元。 庭审同时查明,原告***平时无固定收入,庭审中也未提交其受伤前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住院期间,被告***除垫付前述的诊疗费用1163.55元外,另缴纳住院押金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及到庭被告***对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经过、就医过程、已支付医疗费及***垫付的数额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是多少、应如何承担有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在本案中所受的损失为多少?二、应如何承担? 关于原告***的损失为多少的争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本院首先对住院当天的诊疗费1163.55元,出院当天支付的住院医疗费22088.56元、出院后到卫生所诊治的医疗费1646元,2023年12月26日的复查费81.8元,合计24979.91元予以确认。对其他争议的误工、护理、营养、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用等损失,本院根据重新鉴定的司法意见,参照云公交(2024)35号文件,即《202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100元,原告住院15天为1500元(100元/天×15天=1500元);2.误工费,原告无固定工作,其务工时虽每天收入280元,但该收入非固定收入,其也没有证据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参照事故发生地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为每天120元,误工期本院采纳鉴定意见书评定的180天,误工费为21600元(120元/天×180天=21600元);3.护理所需人员为1人,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每天120元,护理期本院采纳鉴定意见书评定的90天,护理费为10800元(120元/天×90天=10800元);4.营养费,原告受伤确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营养期间每天50元,营养期本院采纳鉴定意见书评定的90天,但该营养期应包含住院期间,住院期间原告的营养已以住院伙食补助进行了补偿,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本院不另行支持,故原告出院后的营养期实为75天(90天-15天=75天),营养费为3750元(75天×50元/天=3750元);5.交通费,原告入院时系***等人送医,原告就医时未实际产生损失,本院支持原告出院返家、复查及重新鉴定时产生的费用,酌情为500元;6.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系确定原告本案所涉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必须进行的行为,故,鉴定费为查明案情所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告已支付的2600元鉴定费客观,不超出正常市场收费,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案涉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赔偿系数为20%,赔偿金为174252元(43563元/年×20年×20%=174252元);8.后续治疗费,原告行“胸11、腰1椎爆裂性骨折切开复位椎弓根螺钉内固定术”,待骨折愈合后需要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时,必然产生相应治疗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2000元。 关于原告损失如何承担的争议。本院认为,该争议的实质为如何定性原告与二被告及二被告相互之间的关系,本案中,被告泸州某某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被告***,***组织施工时雇佣原告***等人实际施工,原告何时施工、如何施工由***安排,工资由***按日结算,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雇佣法律关系,被告***系雇主,原告***系雇员。因***为无相应建筑企业资质的自然人个人,案涉工程转包后事实上形成***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施工,泸州某某公司根据约定价格支付价款的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系承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及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其因劳务受到的损害原则上应由其与接受劳务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但泸州某某公司选任无相应建筑资质的自然人为承揽人时具有一定过错,应对实际施工过程中造成的安全事故承担相应责任。具体在本案中,原告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在5米多高的架子上进行高空作业是高危行为,应该尽到注意义务,对自己行为的危险性及周边环境的安全性作出预判或是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其在施工时未采取系安全带等相应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在高空施工,属在作业中严重忽视自身安全,存在重大过失,应减轻赔偿义务人责任。结合本案实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55%的损失,被告泸州某某公司承担***15%的损失,其余损失由***自行承担。 综上,原告***因本次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497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37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174252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合计251982元(以下所计算数据均为四舍五入后取整数)。按前述的责任承担,由被告泸州某某公司承担37797元(251982元×15%=37797元);由被告***承担138590元(251982元×55%=138590元),扣除其原已垫付的医疗费1164、住院押金500元,实际给付时需再给付136926元(138590元-1164元-500元=136926元)。故原告提出的由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72214元的诉请,本院部分支持;被告泸州某某公司提出的原告无劳动能力,不能做工,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无证据印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的其只赔偿原告1万到2万元的抗辩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泸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37797元; 二、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138590元,扣除其原已垫付的医疗费1164元、住院押金500元后,实际给付时需再给付13692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1元,由原告***负担438元,被告***负担10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