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合江县恒富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泸州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0522民初4849号 原告:合江县恒富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合江县合江镇山顶上村3社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522MA64MLDW3H。 经营者:***,女,汉族,1981年11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告:泸州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云龙镇云龙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052191187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雄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4年2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 被告:***,男,汉族,1976年10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被告:***,男,汉族,1963年6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原告合江县恒富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泸州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4日受理后,原告合江县恒富建筑设备租赁站申请追加***、泸县沐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予以驳回,根据被告***的申请通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江县恒富建筑设备租赁站的经营者***,被告鑫盛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江县恒富建筑设备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租赁费、赔偿费计160857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及从2020年11月12日起按租金总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租金付清为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和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9日,原、被告在原告处签订《物资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了租赁价格、损坏遗失赔偿、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之后,被告先后在原告处租运钢管、扣件顶托等,并由被告签收,用于××段工程项目的龙涧书苑项目使用。截止2020年11月12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赁费等210857元。之后,被告于2021年2月11日支付了50000元和扣除被告交纳的保证金2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等160857元。前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法院提起前列诉讼请求。 被告鑫盛建筑公司答辩称,1.鑫盛建筑公司确于2019年3月19日与原告签订《物资租赁合同》,并在合同的打印件上盖章,但在盖章时合同上无手写内容,合同上手写的内容是相关人员事后添加上去的。2.合同签订后,鑫盛建筑公司就《物资租赁合同》的履行从未委托过经办人,保证金20000元是***支付的,支付50000元租赁费也是***、***通过沐宸公司支付的,鑫盛建筑公司也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租赁费,也未有原告所述的沱六桥工程项目,即鑫盛建筑公司未实际履行过《物资租赁合同》,租赁费用均是***、***、***承包的龙涧书苑项目木工劳务部分工程所产生,按照鑫盛建筑公司与***签订的龙涧书苑项目木工劳务部分分包合同是包干价,案涉款项应由***、***、***承担,与鑫盛建筑公司无关。即使鑫盛建筑公司要承担责任,也只能根据《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用于沱六桥工程项目的租赁物产生的费用承担责任;3.原告主张的租赁费金额与起诉的事实不符,应为140857元,其滞纳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其保险费的请求也无约定,不应得到支持,且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减少。 被告***答辩称,1.支付原告保证金20000元和2021年通过沐宸公司支付原告租赁费50000元是事实;2.龙涧书苑项目木工部分的劳务是我和***、***合伙承包的,其与***、***不是鑫盛建筑公司的职工,与鑫盛建筑公司签订的龙涧书苑项目木工劳务部分的分包合同是包干价,案涉租赁合同是以鑫胜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物均是用于龙涧书苑项目,鑫盛建筑公司没有与我们结算,案涉租赁费应由鑫盛建筑公司承担,且其他案件由鑫盛建筑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也是由其承担,实际由沐宸公司和***支付;3.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减少。 被告***答辩称,1.龙涧书苑项目木工部分的劳务虽然是和***、***合伙做的,但租赁合同的签订和合同的履行均未参与,且项目没有结算,案涉款项应由沐宸公司和***承担;2.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减少。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除当庭陈述外,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物资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与被告鑫盛建筑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被告***、***是实际承租人;2.出库单16张,拟证明物资租赁的情况;3.入库单,拟证明租赁物资归还的情况;4.委托书,拟证明***委托***、***为租赁物资的经办人;5.账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欠租赁费210857元的事实。 被告鑫盛建筑公司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手写内容是事后相关人员添加的,鑫盛建筑公司从未委托***为经办人,也未委托其他人员为经办人,且合同的违约责任没有包括保险公司的保险费;2.对证据2、3的三性均不认可,因为没有鑫盛建筑公司盖章和指定人员签名;3.对证据4的三性均不认可,鑫盛建筑公司从未委托***经办建筑设备相关事宜,该委托是***的个人行为;4.对证据5无异议,证明实际承租人不是鑫盛建筑公司,鑫盛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且所欠费用是140857元。 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认可欠款金额210857元,***是合伙人委托从事租赁物资运输的承运人。 被告***质证意见,因没有参与签订合同和合同的履行,不发表意见。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三方合作协议》一份,证明案涉龙涧书苑工程木工项目的劳务部分是其与***、***合伙承包的;2.(2020)川0504民初4443号民事调解书、(2021)川0504执336号执行通知书,拟证明以鑫盛建筑公司名义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租赁费由鑫盛建筑公司承担,实际由沐宸公司和***支付。 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鑫盛建筑公司质证意见,1.对证据1无异议,但与鑫盛建筑公司无关;2.对证据2无异议,最后支付所欠款项均是沐宸公司和***支付。 被告***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鑫盛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物资租赁合同》、出入单、对账单,能够证明被告***、***以鑫盛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物资租赁合同》、以及履行《物资租赁合同》的事实,且与案件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委托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三方合作协议》,能够证明龙涧书苑木工项目的劳务部分是***、***、***合伙承包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2020)川0504民初4443号民事调解书、(2021)川0504执336号执行通知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认定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均不是鑫盛建筑公司职工。2019年2月14日,被告***、***、***就龙涧书苑木工项目的劳务承包签订《三方合作协议》,协议对合作投资、内部分工、款项支付、盈亏分配和承担等进行了约定。2019年3月19日,***、***以鑫盛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物资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物资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损失赔偿、租赁费的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付款方式:从租赁之日起,每月月底对账,次月15号前付清上月总租金。违约责任约定:乙方(鑫盛建筑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时间支付租金等费用,如不按时支付租金等费用,须支付甲方(原告)违约金10000元,并从违约之日起按租金等费用总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加收滞纳金……;任何一方违约的,违约方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对方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龙涧书苑项目提供租赁物,被告***交付原告20000元的保证金。2020年11月12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确认在未扣除保证金20000元,尚欠赔偿费、租赁费计210857元。2021年2月11日,被告***通过沐宸公司向原告支付租赁费50000元,其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向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款项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2.原告主张支付赔偿款、租赁费计160857元是否应得到支持;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滞纳金是否应得到支持。 一、关于案涉款项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四被告应承担案涉款项的支付责任。被告***主张,鑫盛建筑公司没有与其进行结算,案涉款项由鑫盛建筑公司承担,实际应由沐宸公司和***支付;被告鑫盛建筑公司、***主张应由沐宸公司和***支付。本院认为,***、***代表***、***、***以鑫盛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是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法律规定和约定的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鑫盛建筑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对被告鑫盛建筑公司享有信赖利益,被告鑫盛建筑公司也应知晓签订合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鑫盛建筑公司应承担法律规定和约定的责任。被告***、***、***合伙以鑫盛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且租赁物用于合伙项目并受益,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鑫盛建筑公司、***、***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原告主张支付赔偿款、租赁费计160857元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所欠赔偿款、租赁费计140857元,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滞纳金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10000元和从2020年11月12日起以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一加收滞纳金,并承担保险费520元。被告鑫盛建筑公司抗辩认为,原告主张滞纳金无法律依据,主张支付保险费无约定,并要求减少违约金;被告***、***要求减少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物资租赁合同》付款方式约定“从租赁之日起,每月月底对账,次月15号前付清上月总租金。”违约责任约定“乙方(鑫盛建筑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时间支付租金等费用,如不按时支付租金等费用,须支付甲方(原告)违约金10000元,并从违约之日起按租金等费用总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加收滞纳金……;任何一方违约的,违约方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对方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原告保险费的主张,双方无约定,且也不是必须产生的费用,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实际是违约责任的范畴,但根据违约的损失应相当于实际损失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是因未按约定获得租赁费而进行融资的利息损失,本院支持其从2020年12月15日起以尚欠赔偿款、租赁费等140857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泸州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江县恒富建筑设备租赁站赔偿款、租赁费计14085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从2020年12月15日起以尚欠赔偿款、租赁费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合江县恒富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9.00元,减半收取2364.50元,保全费1663.00元,合计4027.5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