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现代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吉林省现代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91民初00479号 原告:吉林省现代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大路6088号万豪国际A座25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影,***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69年6月8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 原告吉林省现代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交通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现代交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房屋首付款78,631元及利息7293.57元(以上利息自2017年4月28日起计算至2019年4月1日,以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705元(以上违约金自2018年8月25日起计算至2019年4月1日,以后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两份,约定被告以向原告借款方式分期支付房屋首付款241,131元。被告如发生在还款日期前未及时足额还款的情况时,原告恢复对被告全部借款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另外,如被告逾期还款30天以上,同意每天按借款金额的3%向原告交纳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购房手续,但被告却未按期向原告支付房屋首付款,至今尚欠78,631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41,131元,用以购买原告出售的房屋;借款日期为2017年5月11日;被告分19期向原告偿还借款,2017年6月25日前还款12,500元,以后每月25日前分别偿还12,500元,2018年12月25日前偿还完毕;原告提供的借款为无息借款,被告如发生未及时在还款日期前足额还款的情况时,原告恢复对原告全部借款的计息,利息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超过30天以上的,被告同意每天按借款金额的3%向原告交纳违约金,同时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追究被告的其他损害赔偿责任;等等。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两份,并在借据上签名、捺手印。被告于2018年6月25日前向原告偿还168,000元后,未再偿偿还其余78,631元借款。2020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中,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借款协议的约定严格履行。被告向原告偿还168,000元借款后,未按约定返还剩余78,631元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8,631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日期足额还款,根据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7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2018年12月25日),因被告存在逾期还款超过30日的情形,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原告有权按借款金额的3%/日的标准向被告主张违约金,本案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符合协议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全成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吉林省现代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借款78,631元,并向原告吉林省现代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吉林省现代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刘 健 人民陪审员  刘 岩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