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521民初1599号
原告:**,男,199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
被告:杭州雅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余杭塘路799号五洲国际商业中心1幢601室-6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053672441Y。
法定代表人:苏根财,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杭州雅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林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立案。
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款176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直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雅林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明确约定,应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即本案的原告**所在地安徽省霍山县为合同履行地,故德清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现请求将案件移送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为合同法律关系,应当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处理本案,即由被告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履行地,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的原告住所地在安徽省霍山县,被告雅林公司的住所地在杭州市西湖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此,被告雅林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该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