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振林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与杭州振林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22民初3945号
原告:***,男,198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华,浙江合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振林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凤川街道凤川大道317号6幢3楼306室。
法定代表人:钟珍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鑫,浙**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杭州振林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华,被告振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机工程款887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被告中标承建了由建设单位桐庐县钟山乡人民政府发包的“桐庐县等2个村家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大市村区块)”建设施工工程,并与桐庐县钟山乡人民政府签订了施工合同。后被告将该工程中的挖机挖掘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挖机及操作人员,工程款按工时结算,即挖机挖土按每小时150元单价计算,全部工时由该工地施工员王某签字确认。自2016年3月起至2016年11月期间,原告共提供挖机挖土作业898小时,挖机工程款合计13470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46000元,尚欠工程款887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
被告振林公司答辩称:1、原告在起诉状当中陈述桐庐县两个村的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工程是被告公司在2016年1月29日通过政府招投标从桐庐县钟山乡人民政府招标来的是属实的。2、但是原告在起诉状后半段中陈述被告将其中的挖机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以及约定的相关事项等等,均是不属实的。实际上,庭前原、被告在谈论时讲到被告公司与原告并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也没有将项目上的挖机挖掘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自己在庭前也讲了就到被告公司去过一趟,还被人挡在外面了。所以应该说被告跟原告首先身份上不认识,而且双方没有签订任何的合同。原告说被告已付工程款46000元,被告不知道原告这个数字是怎么来的,原告也未提供相关的依据,这个钱也不是被告支付的,因为根本不认识,就不存在付钱一说,原告也从来没有开具过发票给被告。至于原告所讲的工地施工员王某签字确认,关于王某的身份,被告不认识王某,故也不予认可。所以从整个合同履行过程来看,没有任何与被告公司有关联的依据,不管是合意的达成合同,还是中间付款开票、签字确认,跟被告公司没有任何的关联。所以从这样一个基础事实来说,原告将振林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显然程序上是有问题的,被告的主体资格是不适格的应当驳回起诉,从实体上也应当驳回诉讼请求。3、目前也没有证据能确定原告在这个工地上干活,原告所做的工程量,目前的证据是不足的。原告提供的证据只有王某签字的结算单。首先,王某的身份被告不予认可,退一步说,就算他是工地上的施工员,工程量的结算,也不是任何人签字就有法律效力的,目前被告公司指派的项目班组成员是没有这个人,结算单上没有项目章,也没有公司公章。所以原告起诉的工程量也是有问题的,被告也不予认可。所以从这个角度来说,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应当予以驳回。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没有任何的约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小额中标通知书,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共同证明桐庐县等两个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由被告承包施工的事实。
3、挖掘机工时结算单,4、挖机工程款清单,共同证明原告在桐庐县等两个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工程中共提供挖机挖土作业898小时,被告共欠原告挖机工程款合计88700元的事实。
被告振林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小额中标通知书,证明被告就本案工程指派的相关管理班组成员。
2、王水平与振林公司无任何债务的约定协议,证明被告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王水平,由王水平自行组织施工,被告不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同时本案工程款项被告均已向王水平结算并支付完毕。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振林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3、4,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首先,被告不认识证据上的签字人员,是否是真实的签字也有异议。其次,被告认为工时结算单是有问题的,第一联是存根联,第二联是客户联,第三联是结账联,原告提供的为红联,也就是第二联客户联,按理来说,原告留的应该是白色的存根联,所以从结算单的内容来看是有问题的,而且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大部分是连号的,是不是有可能是后面补签的,所以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结算单上的签字人员王某并不是公司指派人员,也不是公司的代理人,更不是公司的员工。就算是王某的签字真实,代表的也只是他个人,并不能代表公司,所以与被告公司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对于证明目的也有异议,因为王某是作为工程负责人签字,但按照原告的陈述,王某不是工程负责人,工程负责人是王水平,王某只是施工员,所以没有权限来签结算单。后面这几张结算单的三性和证明目的,被告均不予认可,理由同前述一致。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1、2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4的出具过程,原告与证人王某的陈述相一致,王某认可原告挖机施工的事实,但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作综合分析。
对被告振林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中标通知书上写明的项目班组成员,并不代表实际施工过程中的项目管理人员,被告的庭审陈述显然跟这个中标通知书上记载的现场负责人也是有出入的,实际上被告在安排工作人员的时候,并没有按照中标通知书进行安排。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判断,是否是王水平的签字无法核实,该协议无法证明被告与王水平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承包关系或者是内部管理关系,且案涉工程的承包主体是被告,被告有义务支付原告挖机工程款,至于被告支付给王水平,王水平未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属于被告管理疏忽,责任应当由被告来承担,同时根据该协议的内容,被告享有向王水平垫付工程款追偿的权利。本院质证认为:对证据1予以认定,原告庭审中认可证据2的出具缘由及过程,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作综合分析。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案涉工程中进行挖机作业施工的事实。对于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证人陈述的都是事实,该工地由证人现场管理,被告公司没有派其他人去管理工地。挖掘机工时清单是证人在每天下班的时候签字的,证人也保存了工时清单的底单,因此结算单是客观存在的,所以证人的证词可以证明原告在案涉工地上进行挖机施工,并且单价、工程量都经过签字确认的。被告认为:1、证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证言不应采纳。证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有利害冲突;证人陈述他拉进来的人工、材料在找他要钱,他找王水平,因为找不到王水平,他为了避免麻烦,就打算将债务推到被告公司身上,所以证人自己跟事情本身是有直接的利害冲突。2、证人的身份没有任何证据,证人陈述是项目管理人,他后面的所有证言是基于这个身份,如果他不是项目管理人员,他的所有证言就不具有真实性,现在没有证据证明他是现场管理人员的身份。3、证人的证言恰恰能证明被告不是适格的被告,首先证人陈述是现场管理人员,非施工负责人,也就意味着原告提供的这些结算单据的效力是有问题的。其次,证人明确讲到他跟被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是代表被告公司。再次,被告认为有一种可能是工程存在大量的分包或转包,被告公司将工程交由王水平施工,王水平有没有可能把部分工程又分包给了证人,证人再叫了一些人工材料进来施工,这种可能性目前没办法排除。因为证人如果只是现场管理人员,结算单不可能到今天还在证人手上的。最后,原告提供的2018年5月的这份结算单的时间是有问题的,工程在这个时间已完工,证人也不在工地现场了,已没有权限来签字。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1月6日期间,原告在证人王某的介绍安排下进行挖掘机工作,每天由原告书写“挖掘机工时结算单”,其上注明工程单位、工作起止时间、合计工作时间、单价,于当日交由证人王某签字确认。施工期间,证人王某共向原告付款46000元。后原告为应诉需要,准备了一份结算清单,抬头为“杭州振林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桐庐县等2个村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大市村区块)”,内容中列明了日期、名称、单位、数量、单价、金额、总金额、已付款、未付款等事项。2018年5月20日,原告找到证人王某要求确认工程量,证人王某在该结算清单上签名。
另查明,2016年1月9日,被告经公开投标并中标桐庐县等2个村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大市村区块)工程,并与桐庐县钟山乡政府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的施工工期为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
再查明,因农民工索要工资,钟山乡人民政府召集各方协商,2018年2月12日,案外人王水平向被告出具“王水平与振林公司无任何债务的约定协议”,载明:“经王水平向振林公司保证,承诺……桐庐县等2个村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截止今日已经全额领到支付所有机械人工材料费共计1547492元,以上项目王水平承诺对所有款项已全部结清,王水平已全额支付所有机械人工材料费。今后王水平承诺保证以上项目无任何人向振林公司索要任何费用,如发生此事与振林公司无关,王水平自愿承担刑事诈骗罪,并承担双倍违约责任,且由此造成公司一切损失,由王水平本人全权承担,无异议,并其他权利自愿放弃。”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证人王某签名确认的挖掘机工时结算单提起本案诉讼,证人王某陈述其为案涉工地的现场管理人员,但无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亦否认证人王某系其公司员工并具有代表公司管理现场的权限。退一步讲,假如证人王某确为案涉工地的现场管理人员,被告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证人王某陈述其并非被告公司员工,工作内容由案外人王水平安排,工资由王水平发放,证人的行为并不具有代表被告公司的法律效力,而被告公司抗辩案涉工程已转包案外人王水平,根据其提供的“王水平与振林公司无任何债务的约定协议”内容及庭审各方陈述,实质上被告与案外人王水平之间应当是一个对外的转包合同关系,原告在挖土作业时是与证人王某等个人发生承揽合同关系,而非与被告。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无需承担挖机作业款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8元,减半收取计1009元,由原告***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郑 霞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方淼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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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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