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振林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振林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22民初432号 原告:杭州振林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城凤川街道凤川大道317号6幢3楼306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被告:许淑芬,女,196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被告:***,女,198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被告:德清县恒贸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溪南。 法定代表人:***。 被告:德清恒贸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村溪南。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 原告杭州振林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淑芬、***、德清县恒贸化工有限公司、德清恒贸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振林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淑芬、***、德清县恒贸化工有限公司、德清恒贸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振林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许淑芬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180821元(暂计算至2022年1月18日,详见附后计算明细),2022年1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6.6%另行计算支付给原告;二、判令律师代理费15000元由被告***、许淑芬承担支付给原告;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许淑芬承担;四、判令被告***、德清县恒贸化工有限公司、德清恒贸建材有限公司、***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0日,原告、被告方、第三人钟增益对往来借款和新发生借款进行结算和约定,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对尚欠借款400万元无异议;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9年6月20日至2020年6月19日;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3%执行;逾期还款,按每日0.5%支付违约金;如导致诉讼的,原告因此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许淑芬承担;上述借款由被告***、德清县恒贸化工有限公司、德清恒贸建材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三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和原告主张债权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发生纠纷的,由桐庐县人民法院管辖。各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但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方仅偿付了部分借款本息。原告认为:被告***、许淑芬作为借款人负有还本付息之义务;被告***、德清县恒贸化工有限公司、德清恒贸建材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负有承担担保责任之义务;被告德清恒贸建材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作为独资股东,应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杭州振林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 证据1、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2019年5月20日,原告、被告及第三人钟增益对往来借款和新发生借款进行结算和约定,以及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担保等事项的事实; 证据2、进账单及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各一份,证明被告案涉借款均已通过转账交付给被告的事实; 证据3、结婚证及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各被告之间身份关系的事实; 证据4、企业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德清恒贸建材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为独资股东的事实; 证据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及物价局文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支持律师代理费15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是事实,借款协议签订时,原告告诉被告协议上约定月利率3%不用改了,实际按月利率2%计算,并要求被告把借款本金归还至原告账户,利息支付到***账户。被告已按原告要求将借款本金350万元分二次打入原告账户,尚欠借款50万元。利息也是按月利率2%计算,每月支付8万元至***账户,2020年1月20日前的利息已付清。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万元,利息357710元,合计857710元。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证据1、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350万元的事实; 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被告支付的50万元系归还借款本金的事实。 被告许淑芬、***、德清县恒贸化工有限公司、德清恒贸建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杭州振林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案涉借款当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且被告也是按月利率2%支付的。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杭州振林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支付的50万元系归还借款本金的事实。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杭州振林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其各自提交的证据是否有证明其主张的证明效力,在本院认为部分作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许淑芬、***、德清县恒贸化工有限公司、德清恒贸建材有限公司及案外人钟增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许淑芬借款金额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6月20日至2020年6月19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月结清,逾期还款,须按借款金额日0.5%支付违约金,如导致诉讼,原告因此诉讼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主张债权的费用都由被告承担。被告***、德清县恒贸化工有限公司、德清恒贸建材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原告主张债权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担保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借款后,被告于2019年7月19日支付80000元,2019年8月19日支付80000元,2019年9月20日支付80000元,2019年10月19日支付80000元,2019年11月20日支付80000元,2019年12月20日支付80000元,2020年1月20日支付80000元,2020年4月3日支付3000000元,2020年7月13日支付50000元,2020年11月3日支付500000元。另原告认可被告支付的3000000元系归还借款本金。 另查明,1.被告德清恒贸建材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为被告***;2.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对于借款利息的约定。本案中,案涉《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借款利率按照月利率3%计算,但被告***辩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系按照月利率2%计算,且2019年6月20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被告***均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根据借款后被告***支付的7次款项,金额和间隔时间均相对固定,基本是每月一付,呈现出较强的规律性,能够体现利息支付的规律并符合民间借贷利息支付的交易习惯,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予以采信。对于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依法调整为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按年利率14.8%计算。 二、关于被告支付的500000元是否系归还借款本金。本案中,被告在支付500000元时,尚欠原告部分利息且500000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依据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现被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与原告之间约定500000元系归还借款本金,故本院认为该500000元应当先支付借款利息,剩余的作为借款本金扣除。 三、关于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德清县恒贸化工有限公司、德清恒贸建材有限公司自愿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德清恒贸建材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作为独资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德清恒贸建材有限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依法应当对德清恒贸建材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德清县恒贸化工有限公司、德清恒贸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淑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振林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借款770944.44元,并支付截至2022年1月18日止的利息136285.84元以及自2022年1月1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8%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许淑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振林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5000元; 三、被告***、德清县恒贸化工有限公司、德清恒贸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杭州振林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8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781元,由原告杭州振林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65元,由被告***、许淑芬、***、德清县恒贸化工有限公司、德清恒贸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1516元。 原告杭州振林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许淑芬、***、德清县恒贸化工有限公司、德清恒贸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O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附件1:利息计算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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