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振林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烽、杭州振林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22民初2647号 原告:**烽,男,198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春江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振林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城凤川大道317号6幢3楼30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 被告:***,男,196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烽与被告杭州振林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林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12月8日,原告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20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振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3月18日,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同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振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振林公司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费用759905元;2.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期间,原告将上述1、2项诉讼请求最终变更为:被告振林公司、**、***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费用598125.44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0日,原告因业务关系进入被告振林公司承建的莱茵体育生活之城二期1标段位于桐庐青山奥城望项目的施工工地,进入工地后遇见工地现场管理员**,**叫住原告,两人在路边说了几句话,此时被告**驾驶后八轮工程车装运了工地使用的大型钢板正在卸车,卸车过程中操作不当,钢板落地后滑动撞到了边上另一辆正在施工的工程车的后轮,导致轮胎爆炸,原告的左眼被轮胎爆炸飞溅起来的泥石击中受伤。**开车将原告及时送到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急症治疗,并垫付了当日的医疗费用。之后,原告转至宁波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现治疗已经基本结束,后期还需3个月复查一次。2019年9月26日,原告经杭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评定误工期12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被告振林公司对施工工地缺乏管理造成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因其驾驶的工程车不符合装运大型钢板的条件,且在卸车过程中操作不当,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被告振林公司的陈述,被告**受雇于被告***经营的桐庐县城南街道时瑛挖机租赁服务部,因该服务部于2020年1月16日已注销,其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土方工程承包合同及运输安全协议,证明案涉工程属于被告振林公司承建的事实; 2.情况说明,证明案涉事故发生过程的情况经被告振林公司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及被告**及案外人**签字确认的事实; 3.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7152.34元的事实; 4.交通费发票及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因就医产生交通费1004元及住宿费500元的事实; 5.杭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起诉后法院委托的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后评定为八级伤残,评定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的事实; 6.户口簿,证明原告需扶养的父亲、母亲、儿子、女儿的出生年月的事实。 被告振林公司口头答辩称,1.案涉工地由被告振林公司承建及原告受伤的基本情况属实。但**叫住原告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不属实,医疗费是被告**垫付的。事故是被告**操作不当造成的,被告**是桐庐县城南街道时瑛挖机租赁服务部联系的驾驶员,被告振林公司和桐庐县城南街道时瑛挖机租赁服务部签订过运输安全协议,故被告振林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和被告振林公司之间是承揽关系,被告**应对自己的运输行为承担安全义务;2.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每年49899元,应为299394元。原告的女儿是在原告受伤后出生,不应计算抚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每年32026元计算,应为144117元;3.对原告最终变更后的赔偿费用无异议。 被告振林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口头答辩称,出事故之前,是**安排的活,被告**的车是渣土车,不能拉钢板,是**要求被告**去拉钢板,工地上应承担责任。被告**和被告振林公司是雇佣关系。对原告最终变更后的赔偿费用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与***的微信和支付宝转账记录,证明被告**的工资由**、***发放,被告**是给他们打工。 被告***答辩称,1.对于运输安全协议,被告***是不知情的,也未授权他人签订。被告***注册桐庐县城南街道时瑛挖机租赁服务部,是为了结算,该服务部没有挖机也未让人挂靠。2018年,被告***将公章、财务章、税票交由**拿至***处对账,**看见***拿公章在运输安全协议上**,被告***是不知情的,也未授权签订,协议的签订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应认定无效;2.肇事工程车不是桐庐县城南街道时瑛挖机租赁服务部的工程车,驾驶员不是该服务部的施工人员。2018年,被告***在被告振林公司承建的莱茵体育生活之城二期1标段从事过土方运输。2018年结算后再没进入工地运输过。如运输安全协议有效,依据协议第二条:丙方遵守上级政府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有关加强安全行车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文件的精神,建立健全安全行车管理规章制度,落实安全行车管理责任,切实履行对驾驶人员的监督、安全教育责任,对丙方人员进行上岗前的法律法规及本市道路交通状况、道路通行条件、道路通行规定等的教育培训。该条特别提到对丙方人员,不言而喻该协议是丙方对丙方人员和车辆负责。既然肇事工程车和驾驶人员不是桐庐县城南街道时瑛挖机租赁服务部的车和人,桐庐县城南街道时瑛挖机租赁服务部不应对此负责。桐庐县城南街道时瑛挖机租赁服务部至今未收过工地的管理费,如果要对不是自己的车和人负责,权利义务失衡,过于严苛;3.被告***对原告受伤不存在过错,也没有因果关系;4.**不是桐庐县城南街道时瑛挖机租赁服务部的员工,桐庐县城南街道时瑛挖机租赁服务部也没有授权委托其安排工程车,**的行为既不是职务行为也不是委托代理行为,不应由桐庐县城南街道时瑛挖机租赁服务部承担;5.对原告最终变更后的赔偿费用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书面证明;2.增值税发票;3.分户明细对账单,证明运输安全协议签署的真实情况及被告**和肇事工程车都不属于桐庐县城南街道时瑛挖机租赁服务部的事实。 应被告***的申请,本院准许证人**出庭作证,其证言称:1.桐庐县城南街道时瑛挖机租赁服务部的公章是其从***处拿给***,在运输发票上**,至于***在运输安全协议上加盖此公章不知情;2.其在工地负责工程量的统计和做账,工资由**和***发放;3.**的工资也是**和***发放,***没安排**的车干活。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王垚波(即**)、***进行调查。***述称:1.运输安全协议是每个工程必须签订的,是**叫**拿公章来**,至于是哪个公司的公章谁盖的不知情;2.**是工程所在地村民,代表桐庐县城南街道时瑛挖机租赁服务部,所有的车都是由他安排,**也是他叫来的。工资发放,要开发票的以桐庐县城南街道时瑛挖机租赁服务部名义开具,不用开发票的就直接发放;3.其和**合伙,是实际施工人,以振林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王垚波述称:1.出事那天早上**烽从大门进来,我和他点头打了个招呼他就过来和我说话了,后来先是一辆拉泥土的大车开过来,**是后面开过来的,**在卸钢板的时候钢板滑下来,钢板就撞到旁边的车的后轮胎,当时有三四个人站在那里身上都被泥土炸到了,**烽被什么炸到我不清楚,就是他被炸到眼睛。**烽有辆挖机在工地上干活,请驾驶员开,他平时不常去工地,不确定他当时有没有戴安全帽;2.工程是我和其他几个人合伙的,是实际施工人,挂靠在振林公司名下;3.**和我是老表关系,他的车不能上路。一开始是我叔叔叫他来干活,后来车都是停在工地,要干活我打电话给他。他的车不能拉钢板我不知情。出事那天也是我叫他和其他两人去拉钢板。其都是和桐庐县城南街道时瑛挖机租赁服务部结账;4.我和**之间的转账,都是还借款。***和他之间的转账,是因出了事故预支的,打算事情处理好了再结账。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振林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要强调的是运输安全协议第四条中载明施工过程屮出现任何安全事故或被相关部门处罚,均由桐庐县城南街道时瑛挖机租赁服务部承担一切责任;证据2有异议,经向**核实,**并未叫住原告说话,且医药费也并非是**垫付的,是被告**支付的;证据3中已经享受社保的部分不能重复计算,应当扣除;证据4有异议,应由法庭酌情认定;证据5对法院委托的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证据6三性无异议,唯一的异议是原告的女儿是原告受伤以后才出生的,不应当享受抚养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2018年11月***把桐庐县城南街道时瑛挖机租赁服务部公章、财务章、财务发票一起交给了**,由**拿到***办公室交税对账,**看到***拿公章去**,***本人是不知情的,也未授权他人签署,非本人意思表示,故运输安全协议是无效的。另外运输安全协议无法证明肇事工程车是桐庐县城南街道时瑛挖机租赁服务部的工程车,肇事施工人员是桐庐县城南街道时瑛挖机租赁服务部的工人。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振林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振林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经与**核实,钱是借给被告**的,如果是工程款,***说需要提供工程款费用的清单。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事故发生后书写的;证据2、3证明目的有异议;证人证言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振林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中提到的***对于公章拿去**不知情,是不可能的,公章是一个企业的象征,即便公章被偷了,也应该报警,不可能说不知情一推了之;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案的工程总的承建公司是杭州通达集团有限公司,振林公司只是负责这个项目的泥土工程部分。证人证言,能够证实**的工程量是由证人统计,也就可以证明**是由桐庐县城南街道时瑛挖机租赁服务部联系的车辆。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3均无异议。证人证言有异议,其是第一期工程的老板***叫去的,后来就一直在那里做,第二期的工程合同还没签第二期的工程就已经开始做了,其实桐庐县城南街道时瑛挖机租赁服务部还没开票之前其已经在工地上做了。 对于本院对王垚波、***的调查笔录,原告质证认为:王垚波笔录内容基本是正确的,就是两点有异议,原告进入工地是戴了安全帽的,另外原告手上不是空手的是拿着玻璃胶的,因为原告的挖机前一天拿去修理冷却问题发现有一个零件破了,是拿玻璃胶去粘的,其他的内容无异议。***笔录中否认被告**和他们有关系,不认可;被告振林公司质证认为:从***和王垚波二人的笔录可以证明他们已经和杭州通达集团有限公司达成了共识,他们是实际的施工人,挂靠振林公司的目的是因为只能公对公走账。被告**质证认为:王垚波笔录中说钢板好不好拉我们驾驶员应该知道,可问题是他们一定要让我们拉,因为平板车已经进不去了,是他们工地上让我们拉的。被告***质证认为:***和王垚波二人的笔录中有一点是有冲突的,***说账有些是公对公,有些是对私人账户的,而王垚波说都是公对公的,我们这里入账和开出去的发票都是杭州众义建设有限公司的,发票是2019年1月31日开具的,振林公司和杭州通达集团有限公司都有没有付钱到我们这里过。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欲证事实,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人**的证言及本院调查笔录综合全案再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振林公司和杭州通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土方工程承包合同,杭州通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莱茵体育生活之城二期1标段工程的土石方回填分项工程分包给被告振林公司,工程承包范围:按杭州通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和批准的挖土施工专项方案在现场指定区域内进行基坑土石方开挖施工,地下障碍物处理,土石方外运至渣场,渣场***公司自行落实,凡需回填部分根据杭州通达集团有限公司意见回填。并约定:施工期间一切安全责任自负,发生的安全事故(包括其它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和一切责任,均***公司承担。被告振林公司还和杭州通达集团有限公司、桐庐县城南街道时瑛挖机租赁服务部(于2020年1月16日注销,其经营者为被告***)签订运输安全协议,约定:桐庐县城南街道时瑛挖机租赁服务部遵守上级政府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有关加强安全行车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文件的精神,建立健全安全行车管理规章制度,落实安全行车管理责任,切实履行对驾驶人的监督、安全教育责任,对桐庐县城南街道时瑛挖机租赁服务部人员进行上岗前的法律法规及本市道路交通状况、道路通行条件、道路通行规定等的教育培训。桐庐县城南街道时瑛挖机租赁服务部要保证运输车辆的使用安全,并委托有驾驶资质的人员驾驶汽车,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安全自保、责任自负,若运输、施工过程中出现任何安全事故或被相关部门处罚,均由其承担一切责任。振林公司对桐庐县城南街道时瑛挖机租赁服务部全面履行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9年3月20日,原告因自己在上述工地的挖掘机连接的卡扣断裂,买了玻璃胶欲按修理工的建议到工地去粘上,沿主路往工地内走时遇见王垚波,两人停在路边说话,当时不远处有辆工程车在装车作业,几分钟后被告**驾驶车辆到同一个地方卸载钢板,在此过程中,钢板落地后向旁边滑动,撞到上述工程车的轮胎,导致轮胎爆炸,轮胎爆炸时飞溅的泥石打到三、四人,原告的左眼也被击中受伤,王垚波即开车将原告送到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紧急处理,并于当日转入宁波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手术治疗后于4月5日出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17152.34元(含享受医保部分费用)、交通费1004元、住宿费500元。2019年10月30日,杭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评定误工期12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审理中,被告振林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20年11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损害鉴定为人损致残程度分级八级伤残范畴,建议评为伤后误工期120日、护理期及营养期均45日。 原告父亲***,1952年11月24日出生。母亲***,1955年3月24日出生。原告与妻子***于2012年6月15日生育儿子**1,于2020年3月22日生育女儿**2。原告有一个姐姐。 案涉工程为***、王垚波等人合伙挂靠被告振林公司承建。被告**是莱茵体育生活之城一期工程被姓邵的老板叫去工地干活。之后车辆就一直停在工地等活干,其驾驶的是渣土车,不能运输钢板。原告受伤那天,是被王垚波叫去拉钢板,每车50元,目前尚未结算支付。被告**已支付原告费用7000元。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不在本案中追加***、王垚波等合伙人为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焦点之一是被告**和被告振林公司之间的关系。被告**主**和被告振林公司是雇佣关系,被告振林公司则主张二者之间是承揽关系。雇佣与承揽应综合分析下列因素,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3)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4)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5)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如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可以认定为雇佣;反之,则应当认定为承揽。就本案而言,首先,被告**按王垚波的要求运输钢板,双方之间是以完成一定工作成果为目的;其次,被告**自行提供运输车辆完成运输,不受王垚波的支配和控制,具有较强的独立性;最后,被告**的报酬按每车50元计算,并非定期支付其报酬,而是在工作完成后一次性进行结算支付。王垚波等以被告振林公司名义承建工程,因此,被告**和被告振林公司之间更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之二是各方当事人之间责任的认定。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作业现场附近停留,未尽到合理的安全谨慎注意义务,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进入工地采取了安全防护措施,存在一定过错。被告**明知自己的渣土车不能运输钢板而运输,且在卸载钢板中操作不当致钢板滑落,导致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过错责任。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垚波选任被告**驾驶不具备运输条件的渣土车运输钢板,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因王垚波等人与被告振林公司是挂靠关系,二者应承担连带责任,经本院释明,原告不追加王垚波等挂靠人为被告,故在本案中应由被告振林公司承担责任。结合本案事实,考虑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及过错大小,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50%的责任,被告振林公司承担30%的责任,原告自身承担20%的责任。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的人身损害的费用审核如下:医疗费1715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23640元、护理费8865元、交通费1004元、住宿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610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8662.1元,计583065.44元。被告**应赔偿50%,为291532.7元。被告振林公司应赔偿30%,为1749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后果和责任程度等,酌情确定由被告**、振林公司赔偿其10000元。依据上述责任划分,酌定被告**赔偿6000元,被告振林公司赔偿4000元。综上,被告**共应赔偿原告297532.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7000元,尚应赔偿290532.7元。被告振林公司共应赔偿178919.6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烽人身损害的费用29053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振林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烽人身损害的费用17891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90元,保全费4320元,合计7710元,由原告**烽负担1542元,被告**负担3855元,被告杭州振林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13元。 原告**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振林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员 游 荣 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吉 16- 15-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