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泰润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金燚威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9民初17393号 原告:***,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则,浙江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燚威,男,199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杭州泰润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5898871761,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358号蓝爵国际中心5幢2402室-1(自主分割)。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码XXX,系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桥隧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098106187T,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金牛高科技产业园金凤凰大道666号。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码XXX,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证号码XXX,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 原告***与被告金燚威、杭州泰润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润公司”)、中铁三局集团桥隧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局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11月1日,因***与本案的处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同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则,被告金燚威、泰润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三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本院予以准许。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金燚威、**、泰润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4143元,并向原告支付相应逾期利息(自2020年8月17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中铁三局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 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6日,被告泰润公司与中铁三局公司签订一份《03省道东复线高架南延工程第三合同段钻孔灌注桩泥浆土方外运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泰润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负责该工程泥浆、土方外运,合同对分包内容、分包工作期限、合同价款及结算与支付等问题作了明确约定。被告泰润公司承接该工程后,直接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金燚威(实际由其父亲**操作)负责施工,金燚威(实际系**)又将该工程泥浆外运工作交由原告施工。2020年8月,原告完成工作后经结算,被告金燚威应付原告工程款为人民币75414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支付,原告至今分文未得。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中铁三局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泰润公司,被告泰润公司又将该工程非法转包给被告金燚威,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各被告主张相应权利。 被告金燚威、**辩称:首先,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该工程也不存在大量的泥浆外运工作,该工程的桩基土方工程系第三人***施工并且已经进行了部分的结算。本案的事实系被告泰润公司承接了03省道东复线高架南延工程第三合同段钻孔灌注桩泥浆土方外运工程,因**与被告泰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关系,故泰润公司将该工程交由**负责,**接手该工程后,委托施工班组进行施工,其中2019年1月至6月初由案外人***组施工,2019年3月至2020年的7月由第三人***班组施工,2020年8月之后的零星工程由***班组负责施工,该情况被告泰润公司及被告中铁三局公司均知情并且认可。被告**从未认可过与原告***之间的分包关系也从未与其签订任何的劳务分包合同,双方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事实上均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显示外运数量是5801.1方,该方量系**与第三人***班组的结算数量其中之一,根据被告**提供的2021年2月9日《***03省道土方工程量》显示***的倒运及外运为75根桩的泥浆,共5801.06立方,其中外运49车882立方,剩余是场内倒运4919.06立方,且单价外运为每方110元,内倒的单价还没有确定,该结算单由***、**以及发包单位项目经理予以认可,故与被告**发生分包关系的是第三人***,并不是原告***。第二,原告主张5801.1立方为泥浆外运,且单价是每方130元,是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常理的。1、案涉的03省道工程无论从图纸还是从实际情况均不可能产生5801.1立方的泥浆,从工程上来说,泥浆的用途是护壁,也就是工程在打桩施工过程中,需要先将泥浆运入施工场地,并将泥浆导入钻孔,起到保护壁沿的护壁作用,然后再进行打桩,打桩会产生烂泥以及非常少量的泥浆,因为事先倒入了泥浆所以土非常湿润需要进行晾晒,待晒干后再通过货车、渣土车辆运出。另外泥浆的外运需要专门的罐装车或混凝土搅拌车才可以运出,一辆罐装车约只能运送20方左右泥浆,原告结算产生的5801方的泥浆,需大约300辆罐装车才可以运出,而该工程并未有如此多的罐装车辆,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所有的罐装车辆的路保审批以及车上的gps定位以及消纳场地都需要有政府部门的审批,但是原告并没有提供该证据。另外,从原告的结算单上单价可以看到外运单价是每立方130元,被告**从来没有认可过这个价格,但与被告**产生分包关系的三个施工班组的外运单价均在100元到110元之间,且该单价系基于桩基土方的外运单价而非泥浆的一个外运单价。被告金燚威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故不应该承担付款责任,金燚威从未参加过案涉工程的外运以及结算,结算单上的签字也并非金燚威所签,实际上是被告**所签,该工程与金燚威是没有任何关系的。 被告泰润公司辩称:本案中该工程负责人是被告**,其从未向被告泰润公司提起过原告,且经本案起诉后与被告**核实,被告**也未承认与原告之间的分包关系,也从未与其签订任何的分包合同,故泰润公司认为原告并非适格主体,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金燚威的答辩意见一致。另外,被告**不是泰润公司的员工,是其法定代表人的朋友。 被告中铁三局公司辩称:认可中铁三局公司跟被告泰润公司的合同,对双方之间的工程量和结算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被告**与被告泰润公司内部之间关系的细节,被告中铁三局公司不太清楚。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与原告是同学,关于桩基和承台等的工程和原告是合作关系。通过第三人师父(**朋友)介绍案涉工程,由第三人出面与被告**谈好由第三人来做之后,第三人再跟原告说一起合作,净利润五五分,前期是原告投入资金,现场由第三人在管理。原告自己做的工程第三人并不清楚。2020年7月31日,第三人和原告去找***结算,当天下午***把清单通过微信发给第三人,部分单价第三人跟**有争议没定好,工程量定好了的。原告是否自己跟**结算第三人不清楚。2019年3月至2020年的7月第三人是在现场的,8月份之后第三人就不在了,***有无在现场第三人不清楚。第三人跟被告**没有签合同,被告**是知道第三人跟原告合作的。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欲证明案涉工程由被告中铁三局公司发包给被告泰润公司的事实;2、结算单一份,欲证明案涉工程的泥浆外运是由原告负责外运,在2020年8月16号**的现场管理人***对这个结算单签字确认,被告**在2020年8月20号签字确认,故原告应得工程款754143元的事实;3、***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案涉土方外运的工程是由原告与第三人合伙外运,而案涉所争议的5800方泥浆外运是由原告单独负责外运的事实;4、***的调查笔录一份,欲证明案涉工程实际的老板是被告**,被告**的现场的管理人员是***,原告在案涉工程当中除了负责桩基的泥浆外运,还和第三人***合伙负责承台的土方外运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金燚威、泰润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根据合同附件中的土方、泥浆外运暂定量为12000方的情况,不可能存在原告主张的存在5800余方的泥浆之外又由5800余方的土方外运数量;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结算单中“金燚威”是由被告**代签,原告本人的签字也不是其本人所签,且该结算单的取得不合法,是被告**的项目经理***利用被告**的信任,在告知该结算单签订目的是用于与业主结算,被告**从未认可过与原告的分包关系,所以后来在2021年的三方结算中与实际的施工班组第三人***进行了结算,故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应得的款项;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应由证人出庭作证形成证言,且该证明完全不符合事实。***在证明中提到的向被告**汇报过原告的外运情况,是与事实是完全不符的,且该证言中还明确提到结算单是经双方签字确认的,但原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从而可以判断证明内容纯属***虚构;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及***的部分表述不认可,在笔录第二页中***提到案涉工程量中有882立方是第三人***外运,剩下的是原告外运,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5801.1方与被告、第三人在《***03省道土方工程量》中结算的5801.06立方是同一个工程量。被告中铁三局公司对证据1中的合同无异议,工程量以中铁三局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为准;对证据2,被告中铁三局未参与,不清楚;对证据3,认可***是现场负责人,其他的细节不清楚;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对*****的真实性不清楚。第三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具体情况不清楚,第三人没参与,原告与被告**结算单价第三人是不知道的,第三人跟**确认的是110元/立方的单价,第三人拉的是烂泥不是泥浆,是用拖拉机运到场地上晒一下再运出去,泥浆第三人不懂,可能也产生过,但是第三人没有拉过泥浆;对证据3,关于土方和烂泥是由第三人和原告一起外运的;对证据4,桩基打出来都是烂泥不是泥浆,烂泥在2019年年底拉了49车,年后还在晾晒,晒干之后也拉走了,都是第三人跟原告一起的,第三人没拉过桩基的泥浆,有拉过几车泥浆是马路上抽出来的,不是桩基的,工程量是***算出来给第三人的,单价是第三人跟**去谈的。 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认可“金燚威”是由其所签且确认在其承包工程中均系以签“金燚威”作为被告**确认的签字方式,原告确认“***”系由***代签,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在下文中论述;对于证据3、4,均系***的**,然证明中关于由***负责泥浆外运及工程结束后办理结算并双方签字确认的内容与其在2021年8月17日**的“计算到2020年1月16日当时桩基已经完成了73根,但只有882立方双方确认是***外运的,剩下的都是***外运的”及原告关于结算单“***”并非原告签字而系***代签、所有泥浆外运均系由原告完成的**相矛盾,故本院对相关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被告金燚威、泰润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03省道东复线高架南延工程第三合同段工程土方泥浆工程有关施工班组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经发包方、承包方、实际施工方一致确认,案涉工程(泥浆土方工程)系王**、***班组实际施工,而非原告;2、***03省道土方工程量一份;3、协议书一份;4、03省道东复线高架南延工程第三合同***结算单一份,证据2-4欲共同证明(1)证明案涉工程系王**、***班组实际施工,而非原告;(2)被告已就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同实际施工人进行了结算,并得到了项目经理***的认可;(3)案涉泥浆工程的外运数量为882m³,场内倒运的数量为4919.06m³,合计数量为5801.06m³,而非原告所述的外运数量即为5801.06m³;5、***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一组,欲证明案涉工程的桩基、土方及泥浆外运是由***承包,外运车辆产生的费用由***支付;6、***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一组,欲证明***已经就桩基土方的工程量(包含了案涉的5801.1m³)已经与***在2020年7月31日结算完毕,***与***于2020年8月16日再次结算明显不合常理;7、证人证言1份,欲证明王**承包的工程量为83根桩基也就是案涉工程量的一半,这一半的工程量产生的泥浆大约是四五车的泥浆,故案涉工程是不可能产生原告主张的5801.1方泥浆的。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形式的真实性没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的;对证据3形式的真实性没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在调查中提到了结算是针对***的,不含原告***单独施工的内容,两者是不重复的;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没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7证人真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中铁三局公司对于证据1情况说明中签字的***确认是其公司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对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4、5、6、7,被告中铁三局公司的项目部均未参与,故不发表意见。第三人对证据1、2均无异议;证据3,未参与故不发表意见;对证据4、5、6、7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系原告向本院递交起诉状之后出具,不足以证明其欲证明的内容;证据2-7,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后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转账凭证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因转账对象为原告申请的证人,然经本院联系,证人不愿到庭作证,故无法确认该转账所付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6日,被告中铁三局公司作为承包人,被告泰润公司作为分包人,双方签订《03省道东复线高架南延工程第三合同段钻孔灌注桩泥浆土方外运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劳务分包内容为03省道东复线高架南延工程第三合同段钻孔过程中产生的泥浆及钻渣装车及外运,并弃置合法弃土场地等;本合同暂定总价(含增值税)1898276.91元,合同单价145元/m3等。该03省道东复线高架南延工程第三合同段钻孔灌注桩泥浆土方外运工程由被告**实际施工,被告**安排***在该工程负责现场管理。后被告**与王**约定由王**负责案涉工程土方及泥浆外运。2019年7月9日,王**与***签订协议书一份,确认王**已完成部分土方泥浆外运,该部分工程款经结算为609000元,其中2900m3按100元/m3计算、2900m3按110元/m3计算。后因价格原因,王**不再继续案涉工程的土方及泥浆外运。被告**经人介绍将案涉工程后续土方及泥浆外运交由第三人***完成。2020年1月6日,***与第三人***在《03省道东复线高架南延工程第三合同***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桩基泥浆土方完成73根,实际外运49车,计49×18=882立方。同年7月6日,第三人***在微信中要求与***就案涉土方泥浆工程进行结算,***在同年7月31日向第三人***发送《***03省道土方工程量》清单一份,载明:桩基土方共161根桩,王**外运83根,WN15-1、WN16-1、WN15-4、3根桩为冲击钻产生的泥浆为自运,***倒运及外运为75根桩的泥浆,共5801.06m3,除2019年8月3日外运49车外(882m3),其余(4919.06m3)为场内倒运等。2020年8月16日,***制作了《03省道三标段***泥浆外运结算单》,载明:“03省道东复线高架南延工程第三合同段钻孔灌注桩泥浆外运***队伍结算方量为5801.1m3;单价为130元/m3;共计5801.1×130=754143元”。当日,***在该结算单上签署“同意按以上数据进行结算”、本人签名并签署“***”。同年8月20日,被告**在该结算单上签署“情况属实”及“金燚威”。2021年2月9日,第三人***与被告**均在《***03省道土方工程量》上签字确认,该两人签字确认的清单系***在2020年7月31日向第三人***发送《***03省道土方工程量》清单内容上增加了外运单价及已支付的工程款,其余内容一致。2021年5月20日,原告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同年8月17日,本院对***进行调查,***确认截至2020年1月16日已经完成桩基73根,其中只有882立方是第三人***外运,剩下的都是原告外运。 另查明,以第三人***为名义与**约定的土方泥浆外运工程实际由原告与***合伙,该工程需支出的运输费等费用由原告支付部分。 又查明,截至2020年12月25日,被告泰润公司与被告中铁三局公司结算确认累计钻孔灌注桩渣(泥浆和土方)11421.49立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向其支付《03省道三标段***泥浆外运结算单》确定的754143元。因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被告**抗辩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而系与第三人***存在关于土方泥浆外运的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了***的**及《03省道三标段***泥浆外运结算单》证明其主张。首先关于***的**。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交的《03省道三标段***泥浆外运结算单》、被告提交的《03省道东复线高架南延工程第三合同***结算单》、《***03省道土方工程量》的内容均由***拟定并确认,而在《***03省道土方工程量》明确的所有桩基土方的运送施工人中并未包含原告,且《03省道东复线高架南延工程第三合同***结算单》与《***03省道土方工程量》互相印证。而***又在本院对其调查中称2020年1月16日其确认的《03省道东复线高架南延工程第三合同***结算单》73根桩基产生的泥浆只有882立方由***外运,其余均由原告外运,显然与其在微信中发送给***的《***03省道土方工程量》相矛盾,与其在2021年5月14日中出具的《证明》中关于***仅承担土方外运,桩基泥浆由原告负责亦相矛盾,因***出具《证明》日期已接近原告向本院提交起诉状之日,其在本院调查时的**亦在原告向本院提交起诉状之后,故其关于桩基泥浆由原告负责外运的**系在本案纠纷产生之后,相对于在2020年1月16日出具的结算单、2020年7月31日发送给***的结算单而言,其上述**的证明力较弱,故本院对其该**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而原告提供的《03省道三标段***泥浆外运结算单》载明的“***队伍结算方量5801.1m3”,本院结合原告与第三人***的合伙关系、原告及第三人***关于被告**对于两人合伙系知情的**以及该5801.1m3与《***03省道土方工程量》结算单中载明的***倒运及外运75根桩泥浆量5801.06m3基本一致、被告泰润公司与被告中铁三局公司结算确认累计钻孔灌注桩渣(泥浆和土方)11421.49m3扣除王**外运83根桩基土方泥浆量5800m3和***倒运及外运75根桩泥浆量5801.06m3已不可能再产生高达5801.1m3泥浆量的事实,本院认为《03省道三标段***泥浆外运结算单》载明的“***队伍结算方量5801.1m3与《***03省道土方工程量》结算单中载明的***倒运及外运75根桩泥浆量5801.06m3为同一工程量。因2020年8月时***与**未就全部工程量进行最终结算,而***与***系合伙关系,故《03省道三标段***泥浆外运结算单》仅能作为***、***合伙完成的桩基泥浆工程量的确认,不足以证明***独立承包并完成该结算单中载明的桩基泥浆外运工程量。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42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颜冰心 二O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