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91民初2250号
原告:安徽快来防水防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师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恒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恒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25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安徽快来防水防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来防水防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快来防水防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建二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快来防水防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建二局向原告快来防水防腐公司支付工程款2080000.36元;2.请求判令被告中建二局向原告快来防水防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期间的利息损失暂计768906元(本金按前述拖欠的工程款计算,年利率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自验收合格之日暂定2019年5月14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由被告中建二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判令被告中建公司对被告中建二局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快来防水防腐公司、中建二局、中建公司于2018年7月21日签订《菏泽天安万达广场项目屋面防水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1》),快来防水防腐公司承包中建二局、中建公司发包的菏泽天安万达广场项目屋面防水专业工程,工程地点在山东省菏泽市××路××路××屯路××南街以西,建筑面积约34000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上人屋面、不上人屋面防水施工;卫生间、水箱间、空调机房、新风机房等防水施工;合同暂定价2331587.50元,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工期40天,开工日期2018年7月22日。《合同1》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完毕,并经双方书面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已完工程量所对应工程价款的95%,2018年10月31日分包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9年1月30日双方签订分包结算会签单,确认分包结算价款为3525391.22元,已经支付167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应在2019年5月14日前支付3525391.22元。中建二局、中建公司拖延支付,至今应付未付工程款为1255391元。快来防水防腐公司、中建二局、中建公司于2018年9月5日签订《菏泽天安万达广场项目非万达区屋面防水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2》),快来防水防腐公司承包中建二局、中建公司发包的菏泽天安万达广场项目非万达区屋面防水专业工程,工程地点与《合同1》相同,建筑面积约13000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上人屋面、不上人屋面防水施工;卫生间、水箱间、空调机房、新风机房等防水施工;合同暂定价935753.5元,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工期30天,开工日期2018年9月6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完毕,并经双方书面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已完工程量所对应工程价款的95%。2018年分包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并验收合格。双方签订分包结算会签单,确认分包结算价款为1574609.14元,已经支付75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应该在2021年4月26日前支付1574609.14元。中建二局、中建公司拖延支付,至今应支付未支付工程款为824609.14元。上述两项工程款合计2080000.36元未支付,中建二局、中建公司应付而未付前述工程款给快来防水防腐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利息。中建公司是中建二局的唯一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中建二局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有异议。首先,《合同1》结算数额为3525391.22元,当前付款比例为95%,累计应付3349121.66元,累计已付227万元,欠1079121.66元;剩余5%的质保金应在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后5年支付,该部分整体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10月29日。其次,《合同2》累计欠款金额为1574609.14元,因涉及固定总价变更,未签订补充协议,未作最终结算,因此当前合同付款比例为80%,累计应付款1259687.31元,已付75万元,欠509687.31元;即使认定被告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款也应当扣除5%作为质保金,即
78730.46元,该部分整体工程验收时间为2021年9月13日。综上,按照两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被告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合计1588808.97元。2.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首先,原告主张利息起算时间不明确,日万分之五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利率计算过高,不应当支持。其次,根据两份合同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原告应当在每次付款前出具专用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付工程款;未开具发票部分不符合付款条件,不应当主张利息;目前《合同1》已经开具发票235万元,被告已经支付227万元,差额为8万元,因此,即使被告支付利息,应以8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合同2》原告已经开具发票107万元,被告已经支付75万元,差额为32万元,因此,即使被告支付利息应当以32万元为基数按照上述标准计算。3.被告可以选择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两份合同均明确约定:被告可以支票、保理、商票等方式支付工程款,产生的贴息费用由原告承担。因此,判决应当载明被告可以自由选择工程款支付方式,且由原告承担贴息费用。
中建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快来防水防腐公司、中建二局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快来防水防腐公司(乙方)、中建二局(甲方)于2018年7月21日签订《合同1》,约定:快来防水防腐公司承包中建二局发包的菏泽天安万达广场项目屋面防水专业工程,工程地点在山东省菏泽市××路××路××屯路××南街以西,建筑面积约34000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上人屋面、不上人屋面防水施工;卫生间、水箱间、空调机房、新风机房等防水施工;合同暂定价2331587.50元,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工期40天,开工日期2018年7月22日;保修金返还的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五年后30个工作日内扣除发生的保修费用后,不计利息付清余款;工程竣工、结算完毕,并经双方书面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已完工程量所对应工程价款的95%;乙方在每次甲方付款前必须出具正规、足额、满足甲方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工程款;甲方以支票、电汇、银票、商票、保理等方式支付工程款,办理银票、商票、保理等所产生的贴息等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8年10月31日分包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9年1月30日双方签订分包结算会签单,2019年4月14日快来防水防腐公司与中建二局确认分包结算总金额为3525391.22元,已经支付227万元。
快来防水防腐公司、中建二局于2018年9月5日签订《合同2》,快来防水防腐公司承包中建二局发包的菏泽天安万达广场项目非万达区屋面防水专业工程,建筑面积约13000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上人屋面、不上人屋面防水施工;卫生间、水箱间、空调机房、新风机房等防水施工;合同暂定价935753.5元,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工期30天,开工日期2018年9月6日;其他内容与《合同1》相同。该分包工程于2021年9月13日验收合格。双方签订分包结算会签单,确认分包结算价款为1574609.14元,已经支付75万元。
另查明,中建二局系中建公司独资开办的子公司。
本院认为,快来防水防腐公司与中建二局签订的《合同1》、《合同2》,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快来防水防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工程并经验收合格。中建二局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快来防水防腐公司支付工程款。
关于《合同1》,2019年4月14日快来防水防腐公司与中建二局确认分包结算总金额为3525391.22元,已经支付227万元,中建二局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金额的95%,即应当于2019年5月24日前支付1079121.66元(3525391.22×95%-227000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中建二局应当自2019年5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即按照年利率4.35%计付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关于《合同2》,该分包工程于2021年9月13日验收合格。双方签订分包结算会签单,确认分包结算价款为1574609.14元,已经支付75万元,中建二局应当在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金额的95%,即应当于2021年10月29日前支付
745878.68元(1574609.14×95%-750000)。中建二局应当自2021年10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即按照年利率3.65%计付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上述《合同1》和《合同2》中建二局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合计1825000.34元(1079121.66+745878.68)。中建二局应当按时支付工程款,并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快来防水防腐公司的过高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建公司作为国有大型建筑企业,具有严格、规范的财会管理制度,中建二局作为中建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其资产独立于中建公司。因此,快来防水防腐公司要求中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支付工程款义务和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不具有对等关系,不开具发票不能作为中建二局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但是快来防水防腐公司具有开具发票的义务。因此,中建二局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方式遵从双方合同的约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快来防水防腐有限公司工程款1825000.34元和利息(其中1079121.66元的利息,按照年利率4.35%,自2019年5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745878.68元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65%,自2021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快来防水防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91元,由原告安徽快来防水防腐有限公司负担6659元,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229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