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申24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滁州市金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清流路。
法定代表人:徐如意,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东友,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再审申请人滁州市金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金盾消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东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1民终3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盾消防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判决认定:“***在一审时举证的收据一份,王东友对其真实性无异议,金盾消防公司虽不认可该份证据,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份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此认定不仅事实错误,而且举证责任分配也是错误的。***提供的收据模糊不清、纸张变硬,有作假的嫌疑,且收据上没有金盾消防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和公司盖章确认,对金盾消防公司没有约束力,亦无证明效力。二审判决认定其有效,系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判决不要求该收据经金盾消防公司确认,而要求金盾消防公司提交证据否定该收据,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金盾消防公司提交的王东友出具的收条中明确注明的“2000米”亦足以推翻该收据。2.二审判决认定:“二审时,王东友举证的收据,***无异议,金盾消防公司虽对收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金盾消防公司并未对该份收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只是认为其真实性不能确定,因为该收据是***收到王东友2万元的收据,与金盾消防公司无关。该公司只认可王东友从公司领取了2万元挖机费用,王东友在收据上写明“2000米”以及***收取2万元的事实印证了该公司陈述的按米计算单价的真实性。二审判决将明显印证金盾消防公司主张的证据,曲解认定为本案是按小时计算单价,有有意偏袒***之嫌。3.二审判决认定:“二审另查明,魏某系案涉全椒县鸿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园区消防工程项目部项目总管兼技术负责人”,金盾消防公司至今没有看到二审判决作出上述认定的证据,二审法院也没有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据了解,证人魏某至今没有取得工程项目经理、相关技术的资质证书。4.二审判决认定:“金盾消防公司魏某委托王东友找到***到案涉工地挖沟,价格为每小时130元”,该事实认定错误。根据证人魏某的证言,案涉业务是王东友以其同学家有挖机为由帮***找魏某联系的,当时魏某说挖沟按米计算,每米最多不超过8元,如果王东友不同意即不会再帮***联系业务。既然***同意该笔交易,即说明其接受按米计算的条件。假设金盾消防公司与***或者王东友约定是按时间计算费用,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或者常理,金盾消防公司也会派工作人员计时。每天记录挖掘机出工作业时间、停工时间,并经双方核对签字确认(公司一般做成表格)。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金盾消防公司共同确认计时的事实。二审判决认定按小时计算单价没有证据证明。5.二审判决认定“***向一审法院提供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挖机,入账日期2016年6月8日至2016年8月9日,进厂7330,出厂7658,合计328小时”“王东友在该份收据上签字确认”。首先,金盾消防公司除同意王东友帮***联系案涉业务以及王东友自己在金盾消防公司做安管业务之外,没有委托王东友做其他任何事情,王东友在二审法庭上回答主审法官提问“有没有受金盾消防公司的委托”时,明确表明没有受金盾消防公司的委托。其次,上述所谓的入账日期和入场数、出厂数,金盾消防公司一概不知,未经金盾消防公司确认,该数字是***、王东友编造的。金盾消防公司的挖沟工程仅2000米左右,二审判决认定***挖机工作328小时,折算***挖机平均每小时挖沟仅有6米左右,太不符合常理(***挖机型号每小时25米左右)。再次,在一审庭审时,王东友认可:***在给金盾消防公司挖沟的同时,也给开发商挖沟;同一时间段,因为雨水多,***也用其挖机给王东友安管排水,安管排水的工作是王东友自己的工作量。另外,据魏某介绍,在该时间段,***的挖机也出去接活,造成本案工程需要挖机时找不到***,后金盾消防公司借用开发商的挖机工作过。如果本案是按小时计算单价,双方当时就会因此发生矛盾。***、王东友所说的记时的电子表,是可以人为改动的。二、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以金盾消防公司只委托王东友找挖机,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金盾消防公司委托其在所谓的收据上签字的情况下,即认定王东友的行为代表金盾消防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金盾消防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金盾消防公司诉讼中提交的该公司文件可以证明,魏某系该公司全椒县鸿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园区消防工程项目总管兼技术负责人。根据魏某的陈述,王东友在案涉工程负责管道安装施工,其联系***到案涉工地挖沟,故金盾消防公司与***之间形成事实挖机租赁合同关系。关于合同单价,金盾消防公司称按米计算,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而***提交的收据上由王东友签名确认了工时,结合魏某的陈述以及王东友代领***挖机费用等事实,原审法院依据王东友认可的挖机租赁单价130元/小时及其在收据上确认的工时计算案涉货款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金盾消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滁州市金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孔 蓉
审判员 胡邦圣
审判员 吕巍巍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姚 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