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金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滁州市金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全椒县娜爱璐时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124民初428号
原告:滁州市金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省全椒县娜爱璐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高,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滁州市金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公司)诉被告安徽省全椒县娜爱璐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娜爱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盾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娜爱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娜爱璐公司支付工程款173785元,并以173785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9月27日为33019.3元;2、娜爱璐公司支付违约金347.57元;3、判令娜爱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娜爱璐公司新建厂区消防工程建设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02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90万元,尚余12万元工程款未支付。2014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就娜爱璐公司生产综合楼内消火栓工程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53785元。工程结束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一直未支付工程款。
娜爱璐公司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娜爱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金盾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娜爱璐公司新建厂区消防工程;承包范围:在2﹟、3﹟生产车间安装自动报警、消火栓、自动喷淋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总价一次性包死,包消防验收合格;总价为102万元;付款方式:自材料、人员进场,并完成任一层的工程量后,一周内付合同总价的30%,工程基本结束后,付合同总价的30%,工程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并提供验收合格证明材料交付甲方后,付至总价的90%,余款10%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收到乙方的书面催告通知后在十日内仍未支付的,应从催告期满之日起,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项的2‰违约金。2014年8月28日,娜爱璐公司(发包方、甲方)又与金盾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1﹟生产综合楼室内消火栓工程;承包范围:按照实际图纸在综合楼1-4层内安装组合式消防箱、配套管道、阀门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总价一次性包死;工程总价为53785元;工程结束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工程款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收到乙方的书面催告通知后在十日内仍未支付的,应从催告期满之日起,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项的2‰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金盾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了安装。2014年11月1﹟生产综合经全椒县公安消防大队备案合格;2014年12月2﹟、3﹟厂房经该大队验收合格。娜爱璐公司已支付2014年3月2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90万元,尚欠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12万元及2014年8月28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53785元,合计173785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金盾公司提供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全椒县公安消防大队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娜爱璐公司与金盾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金盾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安装事项,并经全椒县公安消防大队验收合格,娜爱璐公司也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下剩的工程款173758元。合同中双方约定娜爱璐公司未按约定付款,自收到金盾公司书面催告通知后十日内仍未支付的,应从催告期满之日起,支付应付款的2‰违约金。因该约定的违约金过低,金盾公司要求按年利率6%自2014年9月28日起计算违约金。经审查,按约定计算违约金为347.57元(173785元×2‰),明显过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可予以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对金盾公司要求自2014年9月28日起计算逾期违约金,因金盾公司未举证娜爱璐公司收到催款通知书,故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娜爱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省全椒县娜爱璐时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滁州市金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378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8年2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04元,由被告安徽省全椒县娜爱璐时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继续履行债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时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测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