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金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滁州市金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11民终32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谯区乌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市金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柏龙,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吉焕,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滁州市金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消防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9)皖1103民初3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在一审法院诉讼的全部诉请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金盾消防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判决不当,应予纠正。金盾消防公司***提供***的联系电话给***,让***联系***商谈挖掘机租赁费事宜,约定挖掘机租赁费按小时计算,每小时130元,由***负责现场监督施工并计时。***总计出工328小时,总计挖掘机租赁费42640元。***多次找金盾消防公司催要挖掘机租赁费,金盾消防公司支付2万元现金给***,让***代转付2万元挖掘机租赁费给***,***出具收条一份给***,金盾消防公司尚欠22640元挖掘机租赁费未支付。金盾消防公司理应承担清偿债务责任。
金盾消防公司辩称,***在上诉状主张金盾消防公司提供***的联系电话给***,让***联系***商谈挖掘机租赁费事宜,约定挖掘机租赁费按小时计算,每小时130元,无事实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1.金盾消防公司委托其与***谈挖机价格时是按每小时130元计算的;2.支付2万元是其代领的,其当时打了收条给金盾消防公司,并将2万元给了***,***打了条子给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盾消防公司、***立即支付其挖掘机租赁费22640元,金盾消防公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金盾消防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左右,***提供挖掘机在金盾消防公司承建的全椒县鸿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地作业。2017年1月25日,***代***领取挖机费用20000元,***出具收条一份,收条中备注挖沟2000米。
一审法院认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述***的信息系金盾消防公司***提供,且约定按每小时130元计算价款,***予以否认,同时,2017年1月25日,***代***领取挖机费用20000元,***出具的收条中备注挖沟2000米与金盾消防公司陈述工程价款按米计算相互印证,另外,***对其诉讼请求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6元,减半收取计183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举证了收据一份,证明:其从金盾消防公司***处领取的2万元转交给***,***向其出具的收据。
***质证称:收据是其打的。
金盾消防公司质证称:真实性不能确定,这是***与***之间的事情,金盾消防公司不清楚。收据与金盾消防公司无关,***说其只认***,至于***给***多少钱,与金盾消防公司无关。
本院二审期间,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通知***到庭核实案件相关情况,其陈述,其现在是金盾消防公司的员工,金盾消防承建全椒县鸿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园区消防工程时,其任项目总管。***是搞管道安装的,金盾消防公司找其管道安装施工,金盾消防公司与***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案涉园区消防工程需要挖沟,挖沟是***同学***来干的,***与***是同学关系没有证据,挖沟价格是其和***谈的,最高不能超过10元,具体干多少不清楚,支付给***2万元,认可***受其委托等。
***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陈述的内容不属实,本案是按照小时计算的,不是按米计算的。
金盾消防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的证言证明:第一,本案挖机业务是***以同学的名义介绍的,否定了***陈述的是***给***电话,让***打***电话的说辞;第二,证明了本案工程是按米计算的事实;第三,案涉消防工程只认***,说明***意识里是将工程给***干的,***就不可能让***所谓的帮着计时;第四,***陈述的“委托”一词的意思是***将工程包给***的,***可以将工程转包给包括本案***之外的任何人。
***质证称:其与***工程款结清不属实,因为还有工程量没有结算。其与***不认识,***的号码也是***提供的。其只负责管道安装,其他与其无关,没有人委托其挖沟,其储存在手机内的***联系名称也叫孔挖机。当时其铺设管道的,挖沟应当由金盾消防公司负责,金盾消防公司在工地没有项目负责人,平时没有人负责,***对其说挖机每天干多少小时,叫其每天用手机对一下,其对了一下,时间是吻合的,这样的抽检不止一次。当时谈的时候不是按米计算的,是按小时计算,一小时130元。
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为,***在一审时举证的收据一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金盾消防公司虽不认可该份证据,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份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其他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时,***举证的收据,***无异议,金盾消防公司虽对收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份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通知***到庭核实案件相关情况,形成谈话笔录一份,因***、金盾消防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系案涉全椒县鸿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园区消防工程项目部项目总管兼技术负责人。金盾消防公司***委托***找到***到案涉工地挖沟,价格为每小时130元。***向一审法院提供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挖机,入账日期2016年6月8日至2016年8月9日,进厂7330,出厂7658,合计328小时”***在该份收据上签字确认,并注明8月9日。2017年1月29日,***向***出具一份收据,该收据载明:“今收到***代付金盾消防挖机工时费贰万元整”。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金盾消防公司、***对***主张的挖掘机租赁费用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若承担,具体金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本案中,***系案涉全椒县鸿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园区消防工程项目部项目总管兼技术负责人,其认可金盾消防公司委托***找到***到案涉工地干活,虽金盾消防公司与***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的挖掘机租赁合同关系。***为案涉工地进行挖沟,金盾消防公司理应向***支付相应的挖掘机租赁费用。根据一审时***提供的收据,载明挖机自2016年6月8日进厂7330,2016年8月9日出厂7658,合计328小时。关于挖掘机租赁费单价问题,***认为双方洽谈的价格是130元每小时,也得到***的印证,而金盾消防公司辩称,案涉挖掘机租赁费用是按照每米10元计算,共计2000米,合计20000元,案涉租赁费用已全部结清,但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由金盾消防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案挖掘机租赁费单价按照130小时计算。关于租赁费金额问题,挖掘机租赁费总计42640元(328小时*130/小时),扣除金盾消防公司支付的20000元,金盾消防公司仍然尚欠***挖掘机租赁费用22640元。***此节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承担案涉挖掘机租赁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9)皖1103民初344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滁州市金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挖掘机租赁费22640元;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6元,减半收取1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6元,均由滁州市金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铖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远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